无锡某制衣公司诉上海某物流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 代理合同纠纷案

——实际托运人对货运代理人单证交付请求权优先性的司法认定

关键词民事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 海事海商 单证交付 请求权优先性

原告无锡某制衣公司诉称:上海某物流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在履行货运 代理合同中存在过错,导致无锡某制衣公司失去对货物的控制并因此遭受损失 。请求判令上海某物流公司赔偿货损623302.80美元及利息,运杂费损失人民币 61046.85元及利息。

被告上海某物流公司辩称,涉案纠纷依法应适用双方约定的英国法律来审 理;原、被告间并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上海某物流公司并无法定义务转 交由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单证;无锡某制衣公司诉请的货损与上海某物流公 司是否转交海运单证并无因果关系;涉案货物出运前,无锡某制衣公司已知上 海某物流公司只签发FCR,亦清楚了解FCR的性质和内容,其未收到货款系贸易 合同项下风险所致,与上海某物流公司无关;无锡某制衣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 明其遭受货款损失,且其关于运杂费损失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为此,请求驳回无锡某制衣公司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无锡某制衣公司通过贸易中间商K公司,接受 了作为T公司供应商的B公司发出的涉案货物(童装)订单,贸易术语为FOB,结 汇方式为信用证,涉案货物35份出口报关单载明货物价值共计623,302.75美元 。

 同年1月至4月期间,上海某物流公司办理了涉案23票货物的代理出运事宜 ,具体包括陆路运输、向承运人订舱,还就部分货物办理了报关等事宜。其中 ,无锡某制衣公司向上海某物流公司实际交付了涉案货物,上海某物流公司按             照K公司指示,向无锡某制衣公司开具了货代专业发票,无锡某制衣公司按照发 票载明金额向上海某物流公司支付了人民币61046.85元的货代费用。而经T公司 指定,K公司委托被告订舱出运涉案货物,相应海运费亦由贸易买方支付。

上海某物流公司接收每票货物后,均签发被告抬头的相应FCR,并向无锡某 制衣公司实际交付。无锡某制衣公司在支付每票货代费用后,亦要求上海某物 流公司寄送正本FCR,未曾提出索要提单的主张。涉案FCR载明托运人为无锡某 制衣公司,收货人/通知方为T公司关联公司;FCR正面载明,该文件非物权凭证 ,仅用于帮助托运人议付相关信用证;一旦托运人将货物交给上海某物流公司 ,收货人将拥有不可撤销的处置货物的权力。上海某物流公司标准贸易条款第 51条规定,除非在引起索赔的事件发生日期后9个月时间内,在适当法院提起诉 讼且被告收到了该诉讼的书面通知,否则被告应被免除全部责任;第54条规定 ,在除美国外的世界其他地方提供的服务,均应适用英国法律。

上海某物流公司向承运人订舱后,承运人签发了不可转让海运单,载明托 运人为上海某物流公司为/代表T公司关联公司或其他贸易相关方,收货人/通知 方为T公司关联公司。涉案货物分批自中国上海出运,抵达英国菲利克斯托、德 国不来梅等港口,最终运往英国、斯洛伐克等地。上海某物流公司确认涉案货 物已全部运抵目的港并交付收货人。

B公司就涉案贸易,分别于2009年12月9日、2010年1月11日在开证行S银行 申请开立了编号为IMP00309682(480000美元)、IMP00309793(472578.20美元 )的可转让信用证,受益人均为K公司指定的贸易款项收支公司,即I公司。后I 公司分别向某甲银行、某乙银行申请转通知某丙银行,并在某丙银行申请转让 前述两份信用证。编号为IMP00309682的信用证项下转让金额为469232.60美元 ,编号为IMP00309793的信用证项下转让金额为159831.75美元,转让后两份信 用证的第一受益人为I公司,第二受益人为原告。上述信用证载明议付条件之一 为全套清洁已装船正本提单。 经向某丁银行无锡分行调查显示,就编号为IMP00309682的信用证项下货款 ,无锡某制衣公司曾数次通过该行提交包括涉案FCR在内的全套单证进行议付 ,开证行审单后认为存在诸多信用证不符点而曾退单,不符点之一即为提交FCR                         而非正本提单;就编号为IMP00309793的信用证,无锡某制衣公司未向该行交单 进行议付。但同时某丁银行无锡分行亦证实,就编号为IMP00309682的信用证 ,无锡某制衣公司在2010年3月至4月间最终共实际收到议付货款330771.42美元 ,并向该行表示就该信用证项下的剩余额度,将通过电汇方式向贸易相关方收 取。

无锡某制衣公司提供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核销联均未撕下,但其确认涉案核 销单均已经核销,并解释称因相关外汇核销的行政规定变化及出口收汇核销单 制度取消,实践中外汇管理部门不再以出口收汇核销单作为审查依据,而是以 出口收汇批次核销登记表为准。就尾号为394728等9份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相关货 款149087.30美元,无锡某制衣公司以案外贸易项下收汇进行了批次核销;就尾 号为103122等21份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相关货款358658.20美元,无锡某制衣公司 以I公司通过信用证方式所付款项进行了批次核销;就尾号为971055的出口货物 报关单的相关货款6068.40美元,无锡某制衣公司以K公司通过电汇方式所付款 项进行了批次核销;另就尾号为395433等4份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相关货款 109488.85美元,无锡某制衣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核销情况。

上海某物流公司上海某物流公司上海某物流公司上海某物流公司上海某物 流公司上海某物流公司上海某物流公司上海海事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 (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驳回无锡某制衣公司的诉讼请求。无 锡某制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 作出(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无锡某制衣公司与上海某物流公司双方诉辩主张 ,本案纠纷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无锡某制衣公司与上海某物流公司间 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二、涉案纠纷是否存在选择适用法律问题 ;三、上海某物流公司未向无锡某制衣公司交付海运单证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四、无锡某制衣公司是否存在实际损失;五、上海某物流公司未向无锡某制 衣公司交付海运单证行为与无锡某制衣公司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一、关于无锡某制衣公司与上海某物流公司间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 关系问题。首先,由承运人签发的涉案海运单托运人一栏均载明上海某物流公 司为/代表T公司关联公司或其他贸易相关方,表明上海某物流公司系以前述主 体代理的身份向承运人订舱,结合其签发的FCR来看,上海某物流公司不应在本 案中被认定为契约承运人,其仅是安排货物出运的货运代理人。其次,根据业 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上海某物流公司在涉案纠纷中实际从事了包括陆路运输、 向承运人订舱以及部分货物的报关等货代事宜。除订舱环节明确由K公司委托外 ,在上海某物流公司未举证证明另有委托人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余货代事项均 系接受无锡某制衣公司委托所为。这与FOB贸易术语中作为卖方的无锡某制衣公 司负责将货物在装港交付承运人的义务相符合,亦为无锡某制衣公司实际支付 货代费用的事实所印证。由此,应认定无锡某制衣公司与上海某物流公司间有 效建立起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无锡某制衣公司委托上海某物流公司从事 陆路运输、报关等事宜,目的是委托上海某物流公司完成向承运人交付涉案货 物的贸易合同项下义务。

二、关于涉案纠纷是否存在选择适用法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 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协议 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该法第八条同时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应适用法 院地法律来加以审查。据此,涉案纠纷是否属于涉外民事关系,其定性应适用 中国法律来加以审查。无锡某制衣公司与上海某物流公司双方均为在中国登记 注册的法人;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来看,合同项下的权利行使与义务履行 均发生在中国境内;即使考虑无锡某制衣公司所主张“因被告未交付海运单证 而导致其对货物失去控制”的理由,相关可能的损失事实亦应在中国境内即已 发生。因此,涉案纠纷并不符合认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条件,故不存在可由原、 被告双方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

三、关于上海某物流公司未向无锡某制衣公司交付海运单证行为是否存在 过错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无 锡某制衣公司将涉案货物交付上海某物流公司以转交承运人后,其可被认定为 实际托运人。当实际托运人与契约托运人均向承运人要求签发海运单证时,实际托运人的单证签发请求权具有优先性,即承运人应优先向实际托运人签发海 运单证。然而在本案中,无锡某制衣公司虽主张曾通过上海某物流公司向承运 人明确要求签发正本提单,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有效证明。另庭审中无锡某制 衣公司与上海某物流公司双方均确认,在以往出口贸易所涉运输中,上海某物 流公司在接收无锡某制衣公司货物后均签发FCR,无锡某制衣公司接受FCR亦从 无异议。上述交易习惯表明,无锡某制衣公司在以往交易中就未积极行使单证 签发请求权以索要提单。本案中,无锡某制衣公司在收到被告签发的FCR后,同 样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还将FCR及相关单证递交银行用于议付信用证项下的涉 案货款,表明其以实际行动放弃了对承运人行使单证签发请求权。无锡某制衣 公司辩称,承运人不接受普通纸质文件订舱,其网上订舱系统中仅有FCR的格式 ,无锡某制衣公司无法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而上海某物流公司则认为,如贸 易条款有特别约定,托运人可通过传真、电邮等方式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法 院认为,无论承运人接受订舱的具体操作系统如何作限定,均不影响托运人依 法所享有的单证签发请求权的行使。无锡某制衣公司作为实际托运人,完全可 采用适当的方式直接向承运人表明要求签发提单的意思表示,或通过向上海某 物流公司提出索要提单的要求来明确意思表示,抑或通过向法院申请海事强制 令的方式,来主动行使单证签发请求权并明示索要提单。因此,无锡某制衣公 司明确表达其意思表示并无客观障碍。故对无锡某制衣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 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八条之规定,当实际托运人与契约托运人均向货运代理人要求交付海运 单证时,实际托运人的单证交付请求权亦具有优先性,即货运代理人应优先向 实际托运人交付海运单证。无锡某制衣公司虽主张其曾在向上海某物流公司交 付涉案货物前、或交付货物当时、或交付货物之后的合理期限内明确要求上海 某物流公司交付提单,但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有效证明。事实上,如前所述 ,因无锡某制衣公司未向承运人行使单证签发请求权,故而承运人并未就涉案 货物的运输签发提单,则上海某物流公司从未持有过涉案提单,自然无法向无 锡某制衣公司进行交付。最后,涉案FCR正面载明条款清楚说明了FCR并非物权 凭证,且表明托运人一旦将货物交给上海某物流公司,收货人将拥有不可撤销 的处置货物的权力等,表明上海某物流公司已向无锡某制衣公司明确提示了FCR 的相关风险。结合无锡某制衣公司在以往交易中一直接受被告签发FCR的经历,亦应认定无锡某制衣公司理应对FCR的相关风险知悉了解。综上,因无锡某制 衣公司怠于行使单证签发请求权及单证交付请求权,承运人并未就涉案货物的 出运签发提单,因而上海某物流公司亦无从转交本不存在的提单,故上海某物 流公司未交单行为并无过错。

四、关于无锡某制衣公司是否存在实际损失问题。首先,就外汇核销情况 而言,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就尾号为394728等9份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相关 货款149087.30美元,原告以案外贸易项下收汇进行了批次核销,故应认定无锡 某制衣公司未在涉案贸易中收取该笔货款。就尾号为103122等21份出口货物报 关单的相关货款358658.20美元,以及尾号为971055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相关货 款6068.40美元,无锡某制衣公司用以进行批次核销的收汇来源于I公司通过信 用证以及K公司通过电汇所付款项。I公司既是K公司指定的收付贸易款项的公司 ,又是涉案可转让信用证载明的第一受益人;而K公司则是涉案贸易中间商,故 两公司均系贸易相关方。在无锡某制衣公司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两公司支 付的款项与涉案贸易无关的情况下,理应认定该两笔款项即为无锡某制衣公司 所收取的涉案货款。就尾号为395433等4份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相关货款 109488.85美元,无锡某制衣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核销情况。在无锡某制衣 公司自认已对涉案核销单项下应收外汇额度进行了批次核销的情况下,因其未 能有效举证证明收汇来源与涉案贸易无关,同理亦应认定其已收取该笔涉案货 款。其次,就信用证议付情况来看,与无锡某制衣公司收取货款直接相关的系 经I公司转让的两份信用证。其中,编号为IMP00309682的信用证经转让后的金 额为469232.60美元,编号为IMP00309793的信用证经转让后的金额为 159831.75美元。根据本院向某丁银行无锡分行调查显示,就编号为 IMP00309682的信用证项下,原告在2010年3、4月间共实际收到议付货款 330771.42美元,并向银行表示就该信用证项下的剩余额度,将通过电汇方式向 贸易相关方收取;同时,某丁银行无锡分行亦证实,就编号为IMP00309793的信 用证,无锡某制衣公司未向该行进行交单议付。上述信用证议付情况与无锡某 制衣公司外汇核销情况可相互印证。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应认定无锡某制衣公 司在涉案贸易中未收取货款金额为149087.30美元。另无锡某制衣公司为涉案货 物出运,曾向上海某物流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1046.85元,该费 用系上海某物流公司完成涉案货物出运的相关货代事宜后所收取的报酬,对无 锡某制衣公司而言并不属于损失范畴。且本案中亦不存在“因可归责于受托人 的事由导致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情形,故无锡某制衣公司主张返还该费用亦 缺乏法律依据。由此,无锡某制衣公司在涉案纠纷中的实际损失应被限定于其 未收取的货款金额,即149087.30美元。

五、关于上海某物流公司未向无锡某制衣公司交付海运单证行为与无锡某 制衣公司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在涉案贸易中,无锡某制衣公司议付信 用证项下货款时出现多个单证不符点,故无锡某制衣公司诉请理由始终主张 :在贸易未成的情况下,其仍应掌握有货物控制权,而上海某物流公司未向其 交付海运单证的行为与其丧失货物控制权间具有因果关系。法院认为,当无锡 某制衣公司怠于向上海某物流公司请求交付单证时,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及 避免介入贸易纠纷的考虑,上海某物流公司应谨慎报告并及时询问无锡某制衣 公司对单证的处理意见。然而,即使考虑被告行为的应有谨慎,因本案中的海 运单证为不可转让海运单,并不具有物权凭证功能,即便上海某物流公司向无 锡某制衣公司转交了海运单,亦无法实现无锡某制衣公司控制涉案货物的目的 。故上海某物流公司未交单行为与无锡某制衣公司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1.实际托运人以未取得提单等运输单证为由向货运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的 ,须以其曾行使单证交付请求权为前提。若实际托运人从未主张单证交付,直 至货运代理人向其他有权取得单证的人交付单证后才提出的,货运代理人对由 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2.实际托运人主张上述损害赔偿,还需审查货运代理人错误交单行为与损 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若运输单证并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实际托运人即使持 有亦无法控制运输并保障贸易的,则其诉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第195条(本案适用的是1987年1月 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第1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8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2012年9月 26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201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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