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甲公司诉浙江某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质押权人未实质控制质押物不能认定享有质权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动产质押 质物交付 转移占有

上海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称: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乙公司(以 下简称乙公司)于2016年4月和12月分别签订《2016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 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同年6月至10月,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丙公司 (以下简称丙公司)等签订系列《最高额抵押协议》和《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 》。甲公司按约向乙公司发货,但乙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甲公司起诉至 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364,296,204.47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律师费、财 产保全保险费,若乙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就相关抵押物和质押财产折 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乙公司、丙公司等辩称:对甲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与违约金计算 方式,以及为欠款提供抵押和质押的事实予以认可。就质押担保而言,应当以 质押物的现状为准,在现有质押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质押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电工圆铜线胚,双方签订《铜材产 品销售合同》。为担保主债权获得清偿,乙公司和丙公司共同作为出质人、甲 公司作为质权人、上海某丁物流公司(以下简称丁物流公司)作为保管人,签 订《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约定出质人同意将其所有的货物质押给质权人  ,各方均同意将质押财产交由保管人存储监管,保管人同意接受质权人的委托 并按照质权人的指示监管质押财产。

随后,丙公司(出租方)与丁物流公司(承租方)、甲公司(见证方)签 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丙公司将其仓库及配套设施出租给丁物流公司使用 ,丁物流公司同意丙公司安排本合同项下的仓库和装卸,丙公司负责场地和仓库货物的日常保管、进出库,丁物流公司享有监管权,丙公司确认场地仓储之 货物系为履行《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而存储。丁物流公司有权就货物质押及 监管协议项下的一切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仓储义务、保管义务、监管义务,转 委托丙公司履行。各方确认仓库中质押货物已远低于《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 约定的最低监管数量。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19)沪01民初180号民 事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及违约金,驳回甲公司实现对丙公司 动产质权的请求。宣判后,甲公司以案涉质权已有效设立,甲公司有权对乙公 司和丙公司出质的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亿元(以 下币种同)范围内优先受偿为由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  30日作出(2021)沪民终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对案涉仓库内的货物是否 享有质权。出质人向质权人移转对质押财产的占有,是质权成立的必备要件。本案中 ,相关当事人采取了库存货物动态质押监管的交易模式,即质权人不直接占有 控制质押财产,而是委托第三方(即监管人)对案涉仓库内的货物进行动态质 押监管,在确保库存货物重量或者价值不低于合同约定或者质权人指定的最低 控制线的前提下,出质人可以提取、置换及增加库存货物。在此类交易模式中 ,移转占有表现为出质人将质押财产交付给监管人,监管人根据质权人的委托 直接管领控制质押财产。从形式上看,在各方当事人签订2016年《货物质押及 监管协议》后,丁物流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成为案涉仓库的 承租人和有权占有人;丁物流公司亦实际指派工作人员常驻案涉仓库,每天汇 总货物进出库的信息并发送给甲公司,还在案涉仓库内悬挂了质押监管铭牌  ,对外表明其对案涉仓库内的货物进行质押监管等,确实具有了案涉仓库内的 货物已移转至丁物流公司占有的形式外观。但质权人或者监管人不仅应当实际 占有质押财产,而且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质权人或者监管人对质押财产具有 足够的控制力,能够排除他人特别是出质人对质押财产的随意占有、支配和处分,而甲公司和丁物流公司对案涉仓库内相应货物的管领控制尚未达到质权设 立所应当达到的标准,案涉质权未成立。

首先,从合同约定来看,相关合同不仅未明确约定排除出质人随意占有支 配质押财产的具体内容,反而为出质人占有支配质押财产提供了充分的合同依 据。丁物流公司在与丙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中约定(甲公司见证了该 合同的签订),仍由丙公司安排合同项下的仓库和装卸,负责案涉场地和仓库 货物的日常保管、进出库等事宜,并明确约定丁物流公司有权将《货物质押及 监管协议》项下的一切义务转委托丙公司履行。该合同实际上已将丁物流公司 管领控制质押财产的主要权利转委托给丙公司,丙公司对于案涉仓库内的货物 可以进行较为自主的占有支配。

其次,从质押监管的实际履行情况看,监管人对案涉货物没有形成质权设 立所需要达到的管领控制力。根据动态质押监管交易模式的特点,监管人可以 将质押财产仓储、日常保管等具体事宜转委托他人履行,但必须保留对库存货 物进行动态监管的权利。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案涉仓库原属丙公司,在地理位 置上与丙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毗邻,丁物流公司生产经营场所与案涉仓库相距 遥远,管领控制存在较大难度。丁物流公司仅派两名工作人员驻在案涉仓库  ,又未取得或者控制仓库钥匙,且两名工作人员也只是白天到仓库上班,晚上 仓库即处于无人看管状态。甲公司及丁物流公司对案涉仓库内的货物显然难以 形成有效的控制力。

最后,从质押监管的实际效果来看,《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和《仓库租 赁合同》签订后,丙公司分别于2018年底和2020年底,先后两次对案涉仓库内 共计2000余吨的铜材进行了出库并将其对外销售,丁物流公司和甲公司对此均 未能有效阻止。

关于案涉货物是否已实际交付。交付质押财产与(质权人或者监管人)对 质押财产进行实际管领控制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能割裂开来进行片面分 析。质押财产的交付虽然只是一个瞬间性的行为,但必须以质押财产在移转占 有后由质权人或者监管人进行实际管领控制为条件。如果在当事人之间虽然发 生了“交付”质押财产的瞬间行为,但质押财产在交付后随即恢复至仍由出质人占有控制的状态,则“交付”行为没有实质意义,不能认定质押财产已完成 交付。丙公司与丁物流公司之间虽然存在移转案涉货物占有的形式外观,但在 所谓的交付手续完成后,案涉货物实际上仍然处在丙公司的管领控制之下,丁 物流公司并未取得对案涉货物的实际管领控制。据此,应当认定案涉货物未实 际交付,对甲公司主张实现系争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甲公司可另行向 质押人乙公司、丙公司及监管人丁物流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在库存货物动态质押监管交易模式下,质权人或者监管人不仅应当在形式 外观上实际占有质押财产,而且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质权人或者监管人对质 押财产具有足够的控制力,能够排除他人特别是出质人对质押财产的随意占有 、支配和处分。当事人之间虽然有“交付”质押财产的外观,但质押财产实际 仍由出质人占有控制的,不能认定动产质权已经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25条、第429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 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8条、第212条)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2020年 11月20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终54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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