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环等拐卖儿童案

——加重量刑情节与从宽量刑情节并存时的量刑规则

关键词: 刑事 拐卖儿童罪 量刑 加重量刑情节 从宽量刑情节 量刑规则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至2006年3月6日期间,被告人梁某环单独或者 伙同赵某军、王某平、田某申、赵某虎、双某华(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等   ,以出卖为目的,以16 000元到22 000元不等的价格,接送、中转、贩卖、男 婴14次14人,卖至山东省冠县。其中,梁某环参与拐卖男婴14次14人。

被告人梁某环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赵某军、王某平,并 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的12次拐卖儿童事实。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4日作出(2007)聊刑一初字第  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某环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 院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2007)鲁刑三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梁某环拐卖儿童三人以上,具有法定加重情节 ,同时具有立功的法定从宽情节和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酌定从 轻情节,对其量刑时,首先要考虑加重情节。拐卖妇女犯罪的加重情节,按照 刑法的规定,有两个法定刑幅度,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和“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梁某环利用当地农村个别家 庭需要男孩抚养以及自己身处农村的便利条件,以牟利为目的,将婴儿作为商 品,经人介绍或主动联系买主,贩卖儿童达10余次,涉案儿童多达10余名,犯

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在共同犯罪中,梁某环行为积极,主动联系 买主、将拐来的儿童交付买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而,其犯罪行为属情 节特别严重,应在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其次,再考虑从宽情节。梁某环 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二名同案犯,此二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应认定 有一般立功表现;梁某环在归案后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其 主动坦白的犯罪事实有12次12人,占其全部犯罪事实的绝大多数,且认罪态度 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量刑幅度由“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修正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 梁某环的具体犯罪情节,对其减轻幅度不宜太大,适用最小的减轻幅度即无期 徒刑较为合适。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加重情节与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并存的,先考虑加重情节,再考虑 从宽情节,即先突破基本的量刑幅度,在此幅度的上一格确定刑罚,然后予以 减轻或从轻,对第一次修正的刑罚再行修正。如果同时还有免除处罚情节,则 可排除考虑免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

一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聊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 (2007年2月14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刑三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2007年 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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