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诉夏某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合并审理

关键词:民事 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证明标准举证责任转移 持续行为 临时保护期许可费

酒泉市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泉某公司)诉称:其为辣椒品种 “华美105”植物新品种权人,夏某向他人销售的被诉侵权辣椒种子涉嫌侵害酒泉某公司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夏某应向酒泉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判令:不得生产、销售“华美105”辣椒种子并赔偿酒泉某公司损失300万元。

夏某辩称:酒泉某公司所述的种子交易相对方并非夏某,而是夏某所在的寿光市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某公司),寿光某公司提供种子的行为也是酒泉某公司代理商王某以取证的目的引诱性公证购买,夏某不存在侵权更未给酒泉某公司造成损失,涉案种子也没有进入市场进行种植。

法院经审理查明:“华美105”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日为2016年11月7日,初步审查合格公告日为2017年3月1日。酒泉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获得辣椒属 “华美105”植物新品种权。酒泉某公司出具的声明和销售发票显示,2015年至 2020年期间“华美105”辣椒种子出厂批发价260元/袋(每袋1000粒)。2019年11月,王某向夏某购买种子2100袋,价值315000元。王某通过微信向夏某转账15000元,通过银行向夏某之妻杨某转账30万元。王某与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某向夏某求购“华美105种子”,夏某提及“你看看需要啥颜色包衣都给你包好”“货你放心,一年出10000多包,都用好几年了”。2019年10月31日,王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夏某15000元并同时告知地址。经检测,被诉侵权产品与从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调取的“华美105”标准样品进行SSR指纹图谱分析,在 22个位点上两者的全部带型一致。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鲁02知民初23号民事判决:驳回酒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酒泉某公司以夏某自认向王某销售了涉案品种“华美105”、一审法院否定公证法律文书、现场录像及录像截屏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的效力存在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知民初23号民事判决;二、夏某立即停止侵害“华美10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华美105”植物新品种权的涉案侵权种子;三、夏某支付酒泉某公司临时保护期使用费45万元、侵权经济损失45万元,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合计10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四、驳回酒泉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涉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规定,品种权人仅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即可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虽然酒泉某公司未对收到被诉侵权种子的过程进行公证导致该环节未予证明,但首先,夏某与王某通过微信聊天达成销售“华美105”种子的合意及王某向夏某打款记录等证据已能印证王某向夏某购买被诉侵权种子的关键事实要素如种子种类、数量、价格、款项支付等,综合证明酒泉某公司与夏某以315000元价款,以“华美105”辣椒种子为对象,完成销售的事实,即酒泉某公司至此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其次,在此基础上,两次公证书所载收到的被诉侵权种子数量和对应支付的款项相符;收款收据上所述与“华美105”不符的“陇椒”名称标注也符合侵权人欲盖弥彰的生活常识,该被诉侵权种子已被行政机关通过检验确定为“华美105”辣椒种子。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对品种权人的举证责任施加了超出法律要求高度的标准,亦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给有义务提交反证的夏某,有所不当,予以纠正。法院在二审中向夏某释明,基于本案证据情况,酒泉某公司已完成举证义务,夏某至此对于被控侵权事实负有提交反证的义务。夏某未能提交任何有效反证,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夏某承担。综上,依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夏某以315000元价款向王某销售了 2100包“华美105”种子的事实。本案所涉被诉侵权种子数量大,达2100包,货款达315000元之巨;夏某及其控制的寿光某公司具有种子生产能力,并在本案中至少实施了给种子包衣的生产经营行为;夏某微信中自述“一年出10000多包,都用好几年了”。据此,夏某的侵权时间长、数量大、具有生产能力,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种子来源,法院认为有理由相信其即为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者,依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夏某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且2019年 11月夏某作出“都用好几年了”表述,据其文义推定彼时行为可向前追溯2-3年,故足以认定其侵权行为涵盖“华美105”植物新品种初步审查合格公告日 2017年3月1日至授权日2018年7月20日期间。

酒泉某公司二审中明确主张,其主张的300万元赔偿额包含“华美105”品种权临时保护期的使用费、以及授权日后的侵权损害赔偿。对此,酒泉某公司请求判令夏某赔偿损失300万,在一审中对此并未区分款项性质及对应的权利基础,其在二审中明确起诉依据,并无不当。因此二审中可依据酒泉某公司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主张,相应查明案件事实并据此确定案由,将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事由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减少当事人诉累、便利维权行为,对于夏某的诉讼权利亦无减损。

酒泉某公司并未许可他人实施“华美105”植物新品种,故无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如下因素:“华美105”作为辣椒属新品种,属于常见蔬菜品种;从在案证据尤其是夏某的自述以及夏某从山东将侵权种子销售到甘肃省酒泉市来看,该品种经营规模较大、具有较高市场价值;酒泉某公司销售价格与夏某销售单价的差价110元,可作为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依据之一;“华美 105”的初步审查合格公告日为2017年3月1日,授权日为2018年7月20日。酌情确定本案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为4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经二审释明,夏某未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或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可基于夏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述的销售规模,并综合考虑其侵权主观恶意、侵权手段、销售侵权种子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等因素,按照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被诉行为延续到品种授权之后,权利人对品种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均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应当分别计算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第7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第7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6条、第19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知民初23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2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 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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