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诉南宁某幼儿园等追偿权纠纷案
——担保协议中管辖协议条款对担保人追偿权的受让人有效
关键词:民事 追偿权 受让人 协议管辖
基本案情
任某某起诉称,2018年10月11日,南宁某幼儿园与吴某、张某某、浙江某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满某网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由南宁某幼儿园通过上海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满某网”平台向吴某、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南宁某幼儿园与浙江某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浙江某担保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发生代偿事项,南宁某幼儿园需承担代偿资金占用费。同日,南宁某某幼儿园、周某某、卢某某分别与浙江某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前述担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反担保。2018年10月12日,南宁某幼儿园通过上海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满某网”平台借得人民币30万元。2019年9月 12日,南宁某幼儿园逾期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00119.47元,由浙江某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委托保证合同》代偿。浙江某担保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将债权及其附属全部权利转让至任某某。故诉请判令南宁某幼儿园、南宁某某幼儿园、周某某、卢某某偿还代偿借款本息300119.47元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沪0110民初45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某幼儿园的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处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逐级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辖6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浙江某担保有限公司与南宁某幼儿园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这一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任某某作为浙江某担保有限公司转让的追偿权的受让人,依据《委托保证合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宁某幼儿园、南宁某某幼儿园、周某某、卢某某偿还代偿借款,在当事人未主张受让案涉权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情形下,案涉《委托保证合同》关于由合同签订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对任某某有效,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担保人与债务人约定了协议管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将其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转让,受让人提起追偿权诉讼的,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
移送管辖: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4529号民事裁定(2021年3月19日)
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63号民事裁定(2022年4月 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