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等4人诉原江苏省东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案

——对环境评价行政许可涉及重大利益关系的认定

关键词:行政 行政许可 环境影响评价 利害关系 听证

夏某、高某、包某、严某系某市某小区住户,其住宅与某沐浴广场上下相邻。某沐浴广场为新建洗浴服务项目,承租营业用房作为经营场地,就涉案建设项目报东台市某镇人民政府审批,向原东台市环境保护局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并根据该局有关须委托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意见,委托某环境科学研究所编制相关报告表,其后送至该局进行审批。原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审批意见》,同意某沐浴广场在该小区之间新建洗浴服务项目,并对该项目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污水的处理、场界噪声对邻近声环境质量的影响及各类固体废物处置等提出了具体要求。夏某、高某、包某、严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审批意见》。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0060号行政判决:撤销原某市环境保护局《审批意见》。某沐浴广场上诉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盐环行终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0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审批权限和审批决定时限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于涉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行政许可行为。本案中,某沐浴广场的洗浴项目投入运营后所产生的潮湿、热气、噪声、污水等,对居住在该洗浴项目上方的夏某等四个家庭的生活环境有较大影响,而且这种影响将是长期的、持续的。夏某等四个家庭作为与本案审批项目直接相邻的利害关系人,应当认定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环保机关在审查和作出这类事关民生权益的行政许可时,应当告知夏某等四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听取其意见。原东台市环境保护局未履行告知听证义务,违反法定程序。

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评价行政许可相关案件中,应依法认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利益关系”,维护相邻群众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在环境管理领域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等权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环评行政许可,未听取有重大利益关系的相邻群众陈述申辩意见的,属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7条(本案适用的是200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本案适用的是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

一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0060号行政判决(2014年4月16日)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环行终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201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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