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未经本人同意,成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基本案情:
a公司设立于2014年x月x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张三、李四,出资金额均为2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三。2014年8月份,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三变更为王五。在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档的相应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和a公司第一届第一次执行董事决定中有“王五”的签字。
本案诉前调解期间,根据原告王五的申请,本院委托XXXX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和a公司第一届第一次执行董事决定中“王五”签名是否为王五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XXXX司法鉴定中心[202X]XXXX鉴字第4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和《a公司第一届第一次执行董事决定》中“王五”签名字迹均不是王五所写。原告王五为此垫付鉴定费10200元。
关于所主张的经济损失3万元,原告王五主张包括律师费及交通费,为此提交其与A市b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一份。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XX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认定在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档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和a公司第一届第一次执行董事决定中的“王五”的签字并非原告王五本人所签。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五允许他人使用其姓名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冒用行为侵害了王五的姓名权。工商登记行为系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权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王五撤销其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的登记的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王五所垫付的鉴定费10200元,系其主张权利的合理必要支出,被告a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王五所主张的经济损失3万元,因未提交相应的付款记录,不能证明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五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a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原告王五的姓名担任其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构成对原告王五姓名权的侵害;
二、被告Aa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五鉴定费102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监事期满,请求涤除监事信息
基本案情:
a公司于2018年x月x日设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张三,现股东为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和d贸易有限公司。李四向本院提交了a公司网上查询情况,证明工商登记显示李四在该公司任监事。依据a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明确约定:设监事1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在a公司申请设立的材料中,2018年x月x日,a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选举李四为公司第一届监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2021年x月,李四向a公司申请不再担任监事,a公司于2021年x月x日明确表示同意。
另查,a公司于2020年x月x日向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简易注销公告,后于2022年X月X日撤销简易注销公告。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监事的登记和变更,非依自然人个人意志,须经相关的决议程序形成公司意志。因此,李四同意担任监事以及不同意担任监事的意志,须经公司内部的相关程序予以解决。但是在公司内部治理失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之情形,应予以纠正。
李四未能就a公司如何取得其身份信息并登记为该公司监事作出合理说明,李四主张非自愿被登记为a公司监事,举证不足。但李四于2021年3月监事任期已满三年,届满后明确表示不再担任监事,此时,a公司拒绝作出公司意志,其行为构成侵犯了姓名权的侵权行为,理由为:一、根据a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监事选举属于章程载明事项,由股东会行使;二、李四任期届满后已经明确表示不再担任监事,a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作出股东会决议并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信息,本院视为拒绝决议。a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Aa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李四姓名权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涤除公司监事为李四的登记信息。
案例三、身份证被借用注册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x月x日,被告b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设立。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四,为办理工商登记事宜,李四擅自借用原告张三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工商登记,将张三登记为公司监事,该事项未经张三许可和事后追认。2012年x月x日,被告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时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独资股东李四仍将张三登记为被告公司监事。2016年x月x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五,被告仍将张三登记为被告公司的监事。现被告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五已经因病去世。
2022年x月x日,原告张三在发布产品销售信息维护网页时,发现原告在被告处被委派为监事,并被法院发布了限制消费令。2022年x月x日,原告对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使用他人姓名应当征得权利人许可,本案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姓名登记为公司监事,事后亦未经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名称权”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应停止侵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监事变更登记。若逾期未变更,视为张三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再担任b有限公司监事职务。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b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