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四、丢失的身份证被用于工商登记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31日,原告在xx晚报上登报声明:“张三第二代身份证丢失,证号为xx198805××××××(7月28日丢失)(2015年8月以前签发),声明作废”。原告重新办理了新的公民身份证件,有效期限为2015年x月x日至2035年x月x日。
原告提交其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显示,其于2018年x月x日出境,2019年x月x日入境。
2018年x月x日,a公司登记设立,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李四,登记监事为张三。a公司工商内档查询资料中登记监事人处有原告张三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有效期限:2012年9月6日至2022年9月6日),原告主张该证件即为其丢失的身份证。工商内档查询资料中,《a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载明“张三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李四在该证明下方作为股东签名。《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的申请人为李四,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为王五,授权事项为办理a公司的设立手续等。
2020年x月x日,广州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a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xx市监批吊处字〔20xx〕4xx号),查明a公司截至2020年6月15日未报送2018年度报告、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最近六个月没有纳税记录,决定对a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现a公司的企业登记状态为已吊销企业。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赔礼道歉的方式为在省级报刊登报道歉。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a公司、李四、王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通过审核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证明力,对本案的法律关系依法进行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本案中,a公司在登记设立时将原告登记为公司监事,该决定系经该司唯一股东李四作出,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姓名被冒用登记为a公司监事,但a公司、李四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在a公司担任监事或工商登记经过原告本人同意,故本院认定a公司、李四系擅自使用原告姓名用于工商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关于王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五为李四涉案登记事项的代理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上述行为,故原告诉请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a公司、李四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故原告诉请被告a公司、李四停止侵害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登报道歉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致歉方式本院根据原告诉请及本案侵权范围和影响程度确定为:由被告a公司、李四在全省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出具经过法院审查确认的书面致歉声明;若两被告拒不履行,将由法院依照原告申请,选择一家全省发行的报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相应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被告a公司、李四盗用原告姓名登记为a公司监事,a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该登记信息可通过查询知晓,对原告个人信息有一定影响,且本案盗用姓名时间较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受影响程度、侵权时间长短、造成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a贸易有限公司、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撤销原告张三在被告广州a贸易有限公司担任监事的工商登记信息;
二、被告广州a贸易有限公司、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全省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张三出具经过法院审查确认的书面致歉声明;若被告广州a贸易有限公司、李四未履行,将由法院依照原告张三申请,选择一家全省发行的报刊登载本判决书主要内容,相应费用由被告广州a贸易有限公司、李四承担;
三、被告广州a贸易有限公司、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五、被前夫冒用姓名向信用社借款
基本案情:
2021年x月,张三发现自己的银行账户被本院司法冻结,到本院了解才知晓,其作为李四的共同借款人被a农商行列为共同被告起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云08xx民初3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三对李四在a农商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进入执行阶段。张三对贷款事宜和(20xx)云08xx民初3xx号案件审理的情况不知晓,并提出a农商行向法院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x月x日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张三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并为此于2021年x月x日委托云南xx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xx年x月x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上张三的笔迹不是其本人所写。张三向云南xx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5800元。本院经再审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云08xx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李四和另一名女子冒名张三与a农商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张三未参与借款,不是案件当事人,对a农商行起诉的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张三与李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诉讼离婚。2012年3月30日,李四向a农商行申请贷款并提交了其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持证人为李四的结婚证。a农商行在向李四发放贷款后,也未向张三催过还款。在庭审中本院向张三释明追加李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责任,张三明确不同意追加。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张三的姓名被他人假冒使用在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手续,其行为构成对张三姓名权的侵权,并造成损失的纠纷,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姓名权纠纷。关于被告a农商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四伙同他人未经张三许可,擅自冒用张三的名字与a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被告a农商行作为合同相对方,未要求贷款申请人提交居民身份证进行审核也未对证件信息和到场签字的人员进行核对,导致后续的诉讼和鉴定发生。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司法鉴定费用,a农商行对张三姓名权被侵犯有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过失情况,对原告的诉请以174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a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三鉴定费174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六、未经本人同意,姓名被用于被告公司报税
基本案情:
a公司于2018年x月x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动派遣服务)等。
a公司为张三进申报了2020年10月和2020年11月的纳税情况,其中收入合计9728元,已申报税额合计0元。张三进于2020年3月20日20:11:05通过个人所得税APP申诉,申请类型为从未在职,处理结果:经核实,您提交的申诉属实,我们已督促扣缴义务人更正申报。对此,a公司确认其已为张三进消除该纳税记录。
张三进确认其于2020年开始是在广西的一家酒店工作,工作了两个月左右,当时工资是现金发放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来就到了花都的亨利酒店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是现金发放工资的;没有到工厂工作过,也没有去过建筑工地工作过,也没有入职过a公司。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姓名权,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a公司未经张三进同意,擅自使用张三进的姓名并为其申报纳税记录,但根据申报的记录显示该数额未达到个人纳税起征点故无需纳税个人所得税,且在张三进申诉“从未在职”之后,经有关机关确认申诉属实,a公司亦确认其已为张三进消除该记录。综上,张三进通过申诉等方式进行维权,对其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给其带来不必要的困扰和压力,但a公司已停止侵权,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三进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或因使用其姓名所获得的经济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张三进姓名权的商业价值、侵权主体的过错程度、侵权形式及当前的市场因素等酌情确定a公司赔偿的数额为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a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三进经济损失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维权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张三进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