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七、私刻同事印章,并使用
基本案情: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均系青岛xxa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a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2019年x月x日,应案外人王五的请求,a法律服务所为王五与赵六签订赠与合同一事进行见证,并出具见证书。见证人处李四、张三签字并加盖印章。原告称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其同意见证的事项,但印章并非其加盖的,原告没有印章,原告是在签字时才发现被告私刻原告印章使用。被告称印章是原告本人的,原告的印章一直放在a法律服务所被告的办公室里,因为两人均是合伙人,原告将印章放在被告处以便工作时随时使用。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
原告称因王五所在的xx区a镇xx村村民委员会对见证书不认可,王五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见证费2700元,但被告拒不退还,王五于是找到原告,要求退还见证费用。被告称并未收取王五见证费。本案庭审中,本院当庭拨打王五的电话,王五称被告收取了见证费3000元左右,后来村委说见证书无效,被告退还了一部分,还有七八百没有退,但其现在也不想要了。王五称其不知道被告李四私刻印章一事。
原告称被告私刻印章给王五出具见证书,并获得2700元见证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元及精神损失5000元。被告对私刻印章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不同意赔偿。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私刻其印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使用其印章而获利的2700元及精神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自愿在见证书上签字,其同意王五见证书中的内容,并且根据王五的陈述,见证书最终未使用,见证费大部分已经退还,未退还的部分王五也不再主张,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张三负担。
案例八、建筑施工工程师证被他公司使用
基本案情:
原告提交的A市人事局于2008年1月2日作出《B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载明:证号:粤中职证字第XXXX010242XXXX号。张三于二00七年十一月,经A市建筑工程技术中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具备建筑施工工程师。
原告的《B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参保时间:2006年11月-2019年10月,单位:A市a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参保时间:2019年11月-2022年6月,单位:A市高明区b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企业名称:Bc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资质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原告张三陈述,我于2022年7月7日在三库一平台登记我的建筑施工工程师资格证时,发现我的名字被c公司登记了在其公司名下,该平台显示我的相关信息登记不到现在职公司名下。c公司登记资料显示我在2008年1月份入职,然后我在系统里提出了异议,并联系了被告,被告也是当天就给我办理了离职,更改了信息。之前建筑公司才需要登录该平台,我供职房地产公司不需在该平台上登记,所以我就一直未发现。如被告需要办理这种建筑施工资质证,必须要像我这种证书的人员及助理等人员,找我这样的人员也需花相当金钱,我是按目前挂靠证书的市场行情,大概一年1万元左右,所以我就从2008年开始进行计算至今,共计14万元。被告有无用我的名字去施工我方并不清楚,也查询不到。
被告c公司陈述,从目前看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我司经历过名称、股东的变更,现股东和管理人员均不认识原告。原告的入职信息为何、何时登记在我司名下,我司不清楚,只是显示原告入职信息为2008年1月,但该时间不一定是登记时间,通过我司账户现无法查询原告登记具体时间和录入平台具体过程。现我司主要从事工程咨询工作,已经不再从事建设行业实体经营活动,相关的资质也已经失效,所以我司也无需登入三库一平台从事相关经营工作。我司在接到电话后才上网登录平台查询,发现入职信息登记错误的情形,并已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更正,将原告离职信息确认为2008年1月。我司也未使用其证书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B省专业技术资格证》、《B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三库一平台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姓名权纠纷。公民享有姓名权,有决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在三库一平台中,被告的公司人员相关情况应由被告登记、掌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登记原告身份及其他信息资料是由原告提供,故可以推定原告的信息情况(包括建筑施工工程师资格证书)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是被告所为。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原告的姓名权。虽被告将原告的姓名等信息在上述平台中登记于其公司名下,但未对原告的姓名以污蔑、贬损的发生使用,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诋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使用原告的案涉证书,且被告已在该平台中其公司信息中已撤销,故对原告主张登报道歉、停止侵害撤回与原告建筑施工工程师资格证及身份信息相关的全部材料、事务等以消除危险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登记原告信息日期,鉴于原告证书具有一定价值,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程度、登记信息日期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对原告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c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三赔偿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三负担510元,被告Bc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案例九、将原告登记为法定代表人
基本案情:
被告经A市B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于2009年X月X日成立。2017年X月X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相关“法定代表人信息”中的身份证为原告身份证,对于该处的“张三”签名,审理中原告表示非原告所签,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以被冒名登记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另行起诉了AB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姓名权纠纷一案,诉讼请求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该案中无本案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认可该案中其主张的2万元律师费与本案主张的2万元律师费是同一笔款项。
审理中,被告陈述和原告口头协商过要求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故向原告要了身份证。原告陈述其曾和其他公司达成过协议担任法定代表人,故将自己的身份证给过其他公司,但从未与被告达成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及口头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工商登记信息、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中“张三”的签名,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表示不清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本人所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同意或授权。故被告将“张三”注册、登记为其法定代表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涤除及变更登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省级以上报刊上进行登报声明,消除原告因被冒名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而造成的不良影响,并赔礼道歉,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本院综合考量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冒名所造成的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万元、就业被拒损失4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张三的登记信息;
二、被告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刊登声明及赔礼道歉信息;
三、被告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