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十、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登记为公司的股东、监事;
案例十一、使用他人身份证成立公司,判决赔礼道歉;
案例十二、贷款合同签名非本人书写。

自我命名权

姓名一般都是自然人出生时由其父母确定,但这不是对自我命名权的否定,实际上是父母亲权的表现,是父母实施亲权的代理行为。自然人成年后,也可以通过姓名变更手续,变更自己的姓名。自我命名权的另一个表现是自然人选择自己别名的权利,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和愿望,来确定登记姓名以外的笔名、艺名以及其他相应的名字,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干涉。

a公司于2016年x月x日在A市B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李四,该公司现为吊销状态。根据张三提交的a公司的工商档案及张三的董监高投资任职及风险报告显示,张三被登记为a公司的股东、监事。张三主张,2021年10月其核查个人信息时发现被登记为a公司的股东、监事,其本人与该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四完全不认识,没有任何交集,并不知晓该公司。张三主张,其本人身份证(有效期限自2007年11月27日至2027年11月27日)曾于2016年初丢失,于2016年x月x日办理新身份证,其认为应系他人利用丢失的身份证冒名将其登记为a公司股东、监事,遂委托代理人前往A市B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交涉,该局建议原告自行联系a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但其通过多方努力未能与a公司联系上,其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张三提交的a公司的工商档案、身份证复印件、张三的董监高投资任职及风险报告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知,张三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登记为a公司的股东、监事,故应认定a公司在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设立公司过程中盗用了张三的姓名,该行为侵犯了张三的姓名权,a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张三要求a公司停止侵害其姓名权,并向A市B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注销公司股东张三、公司监事张三的登记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Aa商贸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的姓名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A市B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公司股东张三、公司监事张三的登记。
案件受理费300元(张三已预交),由Aa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Aa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张三与李四系远方亲属关系。2016年8月,李四在A省B市C县注册成立Aa有限公司时,缺少一名董事,因着急办理营业执照,李四在张三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手机里原先留存的张三身份证照片将张三注册为上述公司的董事。2022年5月,张三单位发现此事后对张三进行了质询,张三才知道此事,遂于2022年7月前往A省B市C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其董事的身份予以撤销,张三因此花费交通费共计619元(xx市到B市硬卧火车票375元+B市C县汽车票20元+沐阳县到xx市硬座火车票224元),花费住宿费一晚134元,以上合计75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之规定,李四未经允许使用张三的身份证照片注册张三为公司董事,张三不知情且事后不予认可,李四的行为侵犯了张三的姓名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三请求李四道歉在省级以上(含省级)报纸刊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当庭询问,张三对刊登的“道歉声明”的版面与字数无要求。关于张三请求李四赔偿其交通费及住宿费,系因李四的侵权行为产生,李四应予赔付,数额为交通费619元、住宿费134元,合计753元。关于张三请求李四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李四侵害了张三的姓名权,但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张三的该项诉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张三道歉并在省级以上(含省级)报纸刊登,版面、字数无限制;
二、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张三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合计753元;
三、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8日,张三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自己的个人信用报告,信贷交易信息明细显示:2006年8月4日张三在A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B信用社贷款8000元,2007年8月4日到期,截至2022年1月31日,应还款8000元,数据发生机构为A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B支行,账户状态为呆账。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三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对案涉贷款凭证中张三的签名是否是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22年X月X日吉林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贷款日期为“2006年X月X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4)》右下方“张三”签名笔迹不是张三所写。张三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A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B信用社改制为A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B支行。2021年4月,A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B支行变更为A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B支行。A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B支行不是独立法人,所有权利义务由A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A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流程为由A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审批部门进行核查认定,后通过集体审议方式作出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决定,再由征信工作管理部门根据相关制度流程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姓名权,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关于张三要求二被告消除因侵害其姓名权而产生的不良信用记录的问题,本案中,农商银行提供的贷款凭证经吉林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张三本人书写,该证据无法证明张三在B支行处有过贷款行为,张三的姓名权受到了侵害,故张三要求消除不良信用记录,本院予以支持。因农商银行称消除不良信用记录需由农商银行内部审批部门进行处理,且B支行不是独立法人,所有权利义务由农商银行承担,故应由农商银行消除张三的不良信用记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三要求二被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赔礼道歉方式应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案中张三要求二被告通过市一级报纸发布道歉声明或者通过抖音号、微信公众号、视频号发布道歉视频的方式向其道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农商银行、B支行辩称,对吉林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结果不能证明案涉贷款凭证中张三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因二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三消除案涉不良信用记录;
二、驳回原告张三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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