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十三、因姓名被冒用,被限制消费;
案例十四、未经原告同意并授权而以原告名义投资项目;
案例十五、侵害公民姓名权的表现形式。

2021年3月,张三和李四通过冒用王五的身份信息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雪明变更为王五,将王五列为a公司的股东。后张三和李四因冒用王五的居民身份证被行政处罚。2021年4月,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x)x011x执x98x号限制消费令,载明:北京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于2021年02月07日立案执行申请人北京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你单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单位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你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你单位及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王五不得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如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你单位因经营必需而进行前述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本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另查,王五在多家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监事、股东等职务,通过企查查查询显示,王五任职公司的页面均有该企业的主要人员王五因关联企业失信被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三和李四冒用王五的姓名进行工商登记,未经原告王五同意,其行为已侵犯王五的姓名权。确认之诉的客体是一种法律关系,这里的法律关系是指基于所陈述的案情而推导出的人与人以及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滥用原告身份信息、冒用原告姓名变更登记逃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的请求,该请求实质上是事实认定部分,不构成确认之诉的客体,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张三和李四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王五的姓名权,张三和李四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张三和李四、赔礼道歉、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具体形式结合本案中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影响的范围予以确定。原告在多家公司任职,因张三和李四的行为致法院发出限制消费令,致使王五受到影响,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精神损失的数额,且考虑到侵权行为、侵权后果与主观过错等因素,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酌定认定为5万元,精神损失费酌定认定为5万元。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请求,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根据是否确有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其他被告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五书面赔礼道歉,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定,如不履行本项判决内容,本院将把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在北京市发行的报刊上进行刊登,所需费用由被告张三负担;被告李四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五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0元,被告李四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张三、李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王五负担275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三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五,被告李四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四于2019年x月x日,推荐并以原告张三名义投资34000元用于xx项目(大众创业分享平台)“49800”,现该项目已被认定为非法传销组织。原告张三以被告在未经其同意并授权的情况下将原告推荐参加传销组织,侵犯原告姓名权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将15800元非法获益折抵原告损失归原告所有、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李四与王五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29日,张三、王五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王五向张三借款6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期一年,每月利息600元。借款到期后,张三以要求王五偿还剩余借款34000元及利息为由将王五诉至法院。经本院(2020)辽0504民初2184民事判决认定,该34000元剩余借款,经张三同意,已于2019年4月8日以张三名义投资用于xx项目,判决驳回张三要求偿还34000元的诉讼请求。张三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xx05民x19xx号民事判决书亦驳回张三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姓名权纠纷是指自然人的姓名权被以非法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而引起的纠纷。经查,在张三诉王五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了张三借给王五的剩余借款34000元投资xx项目张三是知道并同意的,故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并授权而以原告名义投资xx项目,发展其为传销组织成员侵害原告姓名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a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李四。a石景山分公司原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王五,于2009年9月17日变更登记为张三。同日,张三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上签名。张三认可该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另查,二被告目前均为存续状态。
最后,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不同意将负责人回复到王王五登记状态。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材料、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姓名权的行为主要具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干涉他人行使姓名命名权、更名权、使用权的行为;二是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
具体至本案中,首先,原告同意二被告将其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亦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书上签字,以上为各方自主商业行为,二被告不存在干涉或盗用、假冒等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侵害其姓名权的侵权要件并不齐备。
其次,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需要公司已形成内部决议,或采用其他行政途径等。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不得使用其姓名及身份,与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相关诉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混同处理。
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采用其他合法途径或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其相关权利。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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