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四、网站冒用原告公司名称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及技术成果转让;计算机软件、电子产品;批发;计算机软件、电子产品(除电子出版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街道××路××号××室。a公司的ICP备案证书号为xx0423xx号-1。
案涉“www.xxhxxth.cxn”网站首页,有“您好,欢迎您访问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联系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街道××路××号××室,ICP备案证书号为xx0423xx号-1。经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网站查询,案涉域名“xxhxxth.cxn”注册者为张三,所属注册服务机构为成都b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21年10月9日。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显示案涉网站主要从事数码产品的售卖。
被告b公司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及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增值电信业务经营(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审批),不得开展经营活动);电信业务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网站查询,四川地区CxN域名服务合作伙伴中有被告b公司名称。被告b公司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依法取得网站备案号的“×××.cxn”网站上为用户提供域名注册相关服务。案外人张三在b公司网络平台上申请注册域名时,提供了身份证照片、联系地址、邮箱、电话等基本信息,被告b公司审查上述信息后为案外人提供了域名注册服务。另查明,被告b公司在收到a公司律师函后,于2022年1月18日9时xx分对案涉域名进行了锁定。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若被告b公司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应由原告a公司举证证明被告b公司对涉案侵权网站内容合法性具有审查的义务。经查明,涉案侵权网站“www.xxhxxth.cxn”的域名所有人系张三,b公司为该域名注册商,域名所有人张三应对涉案侵权网站内容的合法性具有审查义务,被告b公司作为该域名的注册商,主要是对注册域名的所有人张三信息真实性具有审查义务,现被告b公司已提供了域名所有人张三的真实信息,原告a公司未对张三信息的真实性提供反驳的证据,亦未提交域名所有人张三与被告b公司存在共同侵权故意的证据,故原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确认被告b公司对涉案侵权网站内容合法性具有审查义务的证明目的。另,被告b公司接到原告a公司侵权通知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已对涉案网站链接采取了锁定措施,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b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a公司名称权的侵犯,对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五、微信号的冒用他公司名称销售产品
基本案情:
原告a发制品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21年x月x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三。张三系本案被告张四的表姐,与原告现法定代表人王五系夫妻关系。后张三于2023年1月17日去世。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张三在经营a发制品有限公司期间,张三于2022年5月至2022年12月每月给张四微信转账4000多元到5000多元不等,在张三制作考勤表中也显示有“娜”的出勤记录。
张三去世后,被告张四开始独立经营档发业务。原告提交的据微信图片,主要为以“xxxxxx”等微信名发布档发广告(微信朋友圈)、微信聊天档发业务及收付款信息、微信号详情页。原告称被告盗用原告微信号,利用客户群销售产品并收取货款,被告称上述微信均不是被告本人使用,原告未就微信号为被告使用提供证据作为佐证。原告另提交了本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其中第七条:离职后,两年内不许干与公司有关业务,更不能泄露公司的秘密。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称a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经营公司期间没有制定过规章制度。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四对其构成了侵权,侵害了其姓名权、名称权,并据此要求赔偿,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原告为法人,非自然人,所主张的侵害其姓名权、名称权,应理解为侵害名称权。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本案案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名称权纠纷。原告提交的微信详情页、微信朋友圈发文、微信聊天及转账页面等证据,被告质证后否认盗用、假冒了原告的微信号,称微信号均不是由被告使用。经综合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没有充分证据可以确认案涉微信号为被告张四使用,故依据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告张四侵害了原告a发制品有限公司的名称权。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例六、冒充原告企业名称销售产品
基本案情:
相关情况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原告企业名称“a公司”使用权。原告成立于2015年x月x日,经营范围包括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原告拥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粤妆xxx”,生产许可项目为一般液态单元(护发清洁类、护肤水雷、染烫发类、啫喱类)、膏霜乳业单元(护肤清洁类、护发类)。
二、被控侵权具体表现形式:根据原告提交的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视频显示,2022年9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拼xx网站上搜索“名xxx”店铺并进入该店铺,店铺有一款“一分钟烫发正品”产品,售价为9元,已拼7.3万件。该产品评论中实物图片显示:品名为“浩瀚烫发液”,委托方为“名某公司”,被委托方“a公司”,地址“xxx”,生产许可证“粤妆xxx”。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支付9元购买一件涉案产品,于2022年10月2日签收李四邮寄的快递包裹一件,里面为“浩瀚烫发液”一盒及烫发辅助工具一个,“浩瀚烫发液”实物相关信息与店铺评价中的实物图一致。
经原告申请,拼xx平台披露涉案“名XXX产品”的经营证即为本案被告李四。
原告明确本案案由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庭审过程中被告李四主张涉案“浩瀚烫发液”系其委托其他公司生产,生产了约5000盒,拼xx仅销售了100多单,目前拼xx链接尚未下架。
三、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依据: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法定赔偿,主要请求法庭考虑的因素为涉案产品销售页面显示的销量7.3万件;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及维权过程产生的费用。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A市名某公司系成立于2018年x月x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四,许可经营项目包括洗护用品等,根据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于2023年x月下日注销。
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名称权纠纷。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名称是否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称权;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原告的企业名称a公司依法注册登记,法人组织特定人格的彰显,是区别于其他主体的重要标志,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免于非法侵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被告主张涉案产品为其委托他人生产,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法认定其实施了在其生产、销售的美发产品中冒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未取得原告同意,违反了民法典的规制,侵害了原告的名称权。
原告明确本案诉请为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并同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企业名称的知名度,故其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原告诉请保护企业名称(商号)权在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律规范中已可获得支持,并无重复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必要,原告相关法律适用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所述,被告李四在其个人名义经营的拼xx网店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对外销售涉案美发产品,被告李四实施了侵害原告名称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一十三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立即停止侵害原告a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并销毁冒用原告a公司企业名称的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a公司负担325元,被告李四负担200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