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七、生产的产品的合格证有原告名称
基本案情:
本院查明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及经营状况部分
原告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7年x月x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批发、零售,商品批发零售贸易,机织服装制造,服饰制造。
被告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6年x月1x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批发贸易、互联网商品销售,服装批发、零售等。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事实部分
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xxx1290154xxx)载明:被抽样市场主体为被告,生产单位(标称)为原告,检验类别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日期为2021年x月x日,产品名称为休闲裤,检验报告显示服装为一条裤子,吊牌及水洗标均显示“XIAOYE”标识,合格证显示有原告的企业名称,检查结果判定为监督总体不合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上述检测报告的批次服装不是其实际生产的服装,该批次抽查服装的合格证上显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与原告一致,其他的都不一致,合格证上显示的“XIAO·YE”标识,原告从未使用过。被告主张该产品是其从批发商处购买代理销售,并不是生产者,其销售金额不超过150元,且对此也是不知情的。
被告提交网页截图三页,显示:天猫店铺“谷蝶服饰旗舰店”内销售的产品宝贝名称为“欧美白色垂感辣妹西装裤女秋季高腰冰丝阔腿裤休闲直筒显瘦拖地裤”,价格为138元,总销量为2,交易成功金额为178元。搜款网店铺名称为“小野自制”,店铺产品包括“实拍港风高腰西装裤宽松直筒显瘦夏薄款垂感拖地裤休闲白色阔腿裤”,销量2,店铺地址大西豪1楼B05。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涉案的截图没法证明被告具体的实际销量,从其截图也可以看出,涉案的衣服不是向原告采购的。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原告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摆脱工商部门的检测报告的生产责任,主张经济损失30000元和合理费用5000元,适用法定赔偿,无书面证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之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作为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如同自然人一样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目的是为了将自己与其他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标准区别开来,同时体现企业的商业价值。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上格证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原告明确涉案产品非其生产销售,且原告对被告举证的涉案标识有原告企业名称的产品来源于案外店铺的事实无异议。涉案产品对于原告企业名称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为涉案产品由原告生产,属于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的产品。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涉案产品是从案外处购买,并非被告生产,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上述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销售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产品,仍需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合理费用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合理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基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的实际情况,对本案合理费用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a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产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b有限公司赔偿原告a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a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八、冒用其他公司名称接受行政处罚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对其公司名称享有名称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盗用或假冒。2021年x月x日,中建某局将其承包的A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XXXX”工程总承包项目主体劳务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李某某实为在该工地的安全管理人员。2021年6月和8月,因“XXXX”工地夜间浇筑混凝土施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XXXX区某某局执法人员责令在规定时限内整改,当事人未及时整改,李某某冒用加盖有“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魏宝军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等复印件到XXXX区某某局接受处罚,XXXX区某某局在进行审查后,对某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立即整改,并分别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李某某为某某公司员工,其冒用某某公司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系为某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某某公司的名称权,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李某某伪造相关材料,存在相应过错,本院确定李某某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建某局对李某某冒用某某公司名义接受行政处罚一事不存在过错,某某公司要求中建某局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登报道歉、消除影响问题。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某某公司的李某某冒用某某公司名义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致使“企查查”全国企业信用查询系统、“爱企查”、“启信宝”、“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网站均先后公示了涉案两条行政处罚文书及信息,导致社会公众均能够从上述网站上查询到该信息,客观上造成某某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某某公司、李某某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李某某刊登旨在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公告并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李某某发布澄清事实公告和致歉的具体内容必须经过本院审核通过。
关于涉案行政处罚对某某公司造成的影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整个社会及广大公民要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道德底线,既要求公民个人要以诚信作为安身立命之本,亦要求企业具备契约精神和法治意识,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要诚信经营、守信践诺。人无信不立,企无信不兴,信用更是一个企业的“生命线”。“放管服”改革以来,国家放宽市场准入条件,各类市场主体大量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被公认为是推动“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支撑和有力抓手。目前,国家已基本建成以信用资源共享为基础的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基本健全信用监管体制、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机制、守信联合激励机制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一系列机制促使企业越来越注重自身的信用评价。企业的信用评价结果被广泛应用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工作中,高等级的信用评价结果也已经成为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身份证”和招投标活动中的“通行证”。本案中,某某公司为信用等级为BBB的企业,曾被评为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业最具成长性百强企业,在抗击新冠××疫情中主动担当作为,为特别注重自身社会形象和信用评价的民营企业。而某某公司、李某某冒用某某公司名义,并伪造相关材料,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违反了作为企业及公民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性质较为恶劣。涉案两则行政处罚信息在短时间内无法从各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消除,某某公司如需参加招投标活动,需要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行政处罚记录为信用报告评分标准中的扣分项目,可能导致某某公司的信用评价等级降低,从而丧失投标机会。在参加其他市场经济活动时,市场主体均能从相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相关行政处罚内容,亦可能使某某公司丧失相关信赖利益。综上,本案的两条行政处罚记录,会对某某公司在一段时间内的经营活动造成一定范围的影响。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信用损失、投标损失及为处理行政处罚支出的合理损失。综合某某公司提交的招标公告,对其主张的有信用要求的招标公告,要求投标单位须提交第三方信用评价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而行政处罚作为信用评价标准中的扣分项目,可能导致某某公司信用评价等级降低,从而丧失投标和交易机会。对其提交的要求无行政处罚记录的招标公告,因本案的两条行政处罚,客观上确导致某某公司无法参加招投标活动,除了对投标单位有设计资质和幕墙资质的公告外,某某公司均有中标的机会。某某公司另主张处理行政处罚支出的交通费、餐饮费、调档费、律师费、人员工资、购买保函的费用496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综上分析,考虑某某公司中标的可能性,参照招标文件中的合同价格及建筑行业利润、某某公司的信用等级、行政处罚对某某公司的影响程度和范围、以及某某公司为处理行政处罚事宜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某某公司、李某某赔偿某某公司信用损失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60000元。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三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江苏省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澄清事实公告以消除影响,并向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澄清事实公告和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拒不澄清事实和赔礼道歉,本院将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告A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
二、被告A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用损失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613元,被告A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某承担138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133元,被告A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某承担867元。
案例九、谎称原告授权
基本案情:
被告自2021年7月起使用原告名称,在其经营门店的门头悬挂“a眼科医院合作”,在店内收银服务处的xx明眼镜上方张贴“a眼科医院授权”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引起诉讼。
庭审后,原告提出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
另查,诉讼前,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A市正信公证处申请公证,要求对位于A市B区天山北路西侧XX大厦底商一户外观标识为“xx明眼镜”的门店涉嫌未经其公司授权擅自使用“a眼科医院合作(授权)”标识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2022年1月28日该公证处派员与原告人员前往现场查看进行证据保全,2022年2月9日出具公证书一份,载明:“对A市B区天山北路西侧XX大厦一层2.3号门面底商外观标识为‘xx明眼镜’的门店门头外观进行了查看并拍照,进入门店,在该店内柜台后的背景墙处有‘a眼科医院授权’字样标识,购置眼镜一幅,店员出具收据一份。”该公证产生公证费2000元。
再查,原告陈述,其为申请公证,派人前往A,产生火车票费用(两人往返)666元,退票费33元,打车费92.1元,住宿费244元,出差伙食补助费160元,与公证人员在现场查看时,原告人员为配合公证在该店购眼镜一副,花费240元。委托律师产生代理费20000元。
又查,被告开庭中陈述,其在接到原告诉状当天就将门头及店内使用原告名称的标识拆除。其接到法院送达诉状时间为2022年X月X日。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被告在其经营门店使用原告名称的事实,有公证书及照片为凭,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其使用原告名称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主张,根据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微信聊天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其使用原告名称或经原告授权使用其名称,庭审中原告亦明确表示从未允许被告使用原告名称,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普瑞眼科医院系在国内有一定知名度企业,被告使用其名称的行为具有攀附普瑞眼科声誉的故意,容易使消费者认为被告门店与普瑞眼科医院具有关联关系,足以引人误解,容易误导消费者。被告的这种行为,客观上既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原告声誉造成一定影响,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故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已经将悬挂于门店的门头及店内标识拆除,该侵权行为已经停止。而因其行为对原告声誉造成影响,故其应当在相关媒体赔礼道歉、消除不利影响,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权实际支付的合理开支为:公证费2000元、火车票666元、打车费92.1元,住宿费244元,出差伙食补助费160元,与公证人员在现场查看时,原告人员为配合公证在该店购眼镜一副,花费24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402.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费用,本院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店面经营等情况,酌定赔偿数额为24000元。综上,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4740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医视xx明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疆日报、新疆都市报、新疆经济报等省级报刊、以及今日头条等新闻类网站上对原告a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利影响;
二、被告A医视xx明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眼科医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7402.1元。
三、驳回原告a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