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七、知名歌手肖像被侵权;
案例八、肖像权损失的确定;
案例九、使用原告视频宣传。

人格权的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原告张三是国内一名女演员、歌手、主持人,在社会公众当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a公司成立于2017年x月x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四。该司为“A品牌”品牌“B品牌”及“C品牌”的销售商,亦为“A品牌”的商标持有人。道应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备案生产企业、生产厂家,该司还作为发布企业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登记涉案产品的商品条码。
二、侵权事实。
原告提交涉案“A品牌”品牌“B品牌”及“C品牌”产品照片显示其内外包装上印制有原告的照片,并在肖像旁备注“《XX侠》主演张三携手助力品牌推广”。根据原告提交其微博平台显示,涉案产品照片来源于2015年6月6日其在同名微博上发布的艺术照片。原告对其从网络购买涉案产品及接收快递过程进行公证。
a公司(乙方)提交了其与b公司(甲方)于2021年11月4日签订的《影视宣传物料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影视剧《XX侠》的海报、剧照等宣传物料,乙方可合理利用宣传物料结合自身产品在协议约定授权范围内进行宣传,乙方可选用“倍固健”品牌做产品与影视剧联合宣传使用,期限为1年,从2021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甲方承诺向乙方提供的剧照、宣传物料来源为版权方提供,且甲方已获版权方合法授权。甲方共计提供宣传物料1张。可使用范围:线上使用权限影视剧原海报,使用范围仅限天猫、京东电商平台,抖音、快手直播平台、拼多多(可宣传本产品为影视剧《XX侠》的联合推广合作单位,微信群、微信朋友圈,不可宣传为艺人与产品的推荐或类似代言关系;也不可使用艺人形象作为主页等)。甲方提供影视剧《XX侠》的宣传物料使用许可费为25000元。甲方指定收款账号为:b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国贸支行46×××63账号。2021年11月4日,b公司向a公司发送了原告照片,其中包括了涉案产品上的照片。2021年11月3日、4日,a公司向b公司上述账号转账支付了25000元。
原告则表示其与《XX侠》的相关出品方均未与b公司有任何商业合作或授权关系,且a公司使用的照片与《XX侠》无任何关系,并非该电影的海报或者剧照等宣传物料。本院询问a公司签订合同时有无审核b公司的授权,其表示b公司承诺有问题由其承担。
原告提交了真相科技IP360区快链技术保全证据录像及证据保全录像截图显示拼多多、淘宝、京东、抖音平台上有销售涉案产品,其中销量主要集中在拼多多平台,显示已拼12000多件,有销量的单价多为20多元-40多元不等,部分页面显示“明星张三推荐”。其中四家商铺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四有关联,具体如下:……
a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交的网络店铺多为一键抓图开设的店铺,没有任何销量,即使有销量的也非真实销量,为网络控制。其提交了其名下天猫商城“倍固健旗舰店”店铺的销售记录显示销售了2件,表示其向道应公司订了1000个货,2.5元/盒,现在货物还在仓库,已经于2022年5月左右停止销售并下架,原告确认其所列平台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三、商业代言价值情况。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于2014年x月x日与北京d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署的《赛事代言合同》证明其肖像的经济价值。该合同显示,张三代言的范围为xxxx赛事,作为该赛事在全球范围内的形象代言人,代言期限为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具体为拍摄广告片一条、拍摄平面广告一次、参加代言产品公关活动两次,代言费为税后2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道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通过审核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证明力,对本案的法律关系依法进行裁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二、如存在前述侵权,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a公司抗辩其与b公司签订《影视宣传物料使用许可合同》并支付费用,未构成侵权,但本案中,其与b公司均未提交在涉案产品上使用原告姓名、肖像的合法授权,a公司、道应公司亦未审核b公司是否具备合法授权,原告亦否认授权b公司使用其姓名、肖像,故对a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a公司作为涉案产品商标持有人、委托生产方、销售方,道应公司作为生产商,其生产的a公司旗下“A品牌”品牌“B品牌”及“C品牌”产品外包装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姓名、照片为配图,并通过线上线下方式进行生产、销售、宣传,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第一、二项诉请。a公司表示已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原告亦确认相关产品已下架,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仍存在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冒用原告肖像及姓名进行商业宣传和产品推广的行为,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若原告发现此后两被告仍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本案中,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故原告诉请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致歉方式本院根据本案侵权范围和影响程度确定为:由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出具经过法院审查确认的书面致歉声明;若两被告拒不履行,将由法院依照原告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相应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请。原告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姓名、肖像已具有一定商业价值,两被告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原告的姓名及肖像,极易使一般公众误以为原告与涉案产品之间存在品牌代言、推广关系,两被告对原告姓名、肖像权的侵害,必然导致原告姓名、肖像中包含的经济性利益受损。原告提交2014年7月30日《赛事代言合同》的内容与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存在较大不同,时间亦较为久远,仅有小部分参考价值。两被告虽未获得原告姓名权、肖像权的合法授权,但其与第三人b公司签订《影视宣传物料使用许可合同》并支付费用,在本案起诉后亦下架了涉案产品,不具备较强的主观恶意。关于维权成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快递邮寄材料属合理必要支出,该项费用亦为其经济损失范畴,本院在其经济损失中予以一并考量。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职业身份、代言酬劳、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具体侵权行为、时间、情节、后果、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含维权成本)。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a商贸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张三出具经过法院审查确认的书面致歉声明;若被告广州a商贸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未履行,将由法院依照原告张三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登载本判决书主要内容,相应费用由被告广州a商贸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广州a商贸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经济损失(含维权成本)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原告张三承担3480元,被告广州a商贸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承担445元,前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其应承担部分径付原告。

原告张三系中国电视节目主持人、演员。参与多个综艺节目和电视剧作品的拍摄,曾获得过20xx年“年度网友最爱新生力女明星”,具有一定知名度,其肖像已具有一定商业价值。
微信公众号“x榜”(微信号:×××98)的账号主体为被告a服务部。被告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1月30日,涉案微信公众号“x榜”发布题为《卖惨?节目被砍xxxxx恋爱都不超过一年?她被xxxxx…》一文,该文章主要是xx卫视自制亲子真人秀《追求xx》关于张三的相关片段,文章中使用了张三参加综艺x面的6张截图,文末配有“长按此图识别二维码添加VIP群”的宣传语并附有二维码。原告于2022年6月25日对该文章进行了IP360数据保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百度百科截图、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微信公众号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相关的规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身份材料,能够证明涉案图片与张三肖像具有同一性。a服务部在其运营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原告肖像图片吸引相关公众关注、阅读,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张三的肖像取得了授权。本院认为a服务部的行为侵犯了张三的肖像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道歉的方式本院将结合侵权行为发生的方式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备商业化利用价值,故被告应对其侵犯原告肖像权的行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具体经济损失数额,故本院结合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的数量、范围、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前的市场因素等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案涉文章中使用的张三的照片;
二、被告a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x榜”(微信号:×××98)向原告张三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道歉内容至少保留7天;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a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承担;
三、被告a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经济损失3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水果合作社系拼xx平台“a果果”店铺的经营者,该店铺于拼xx平台上关注人数为2.35万人。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该店铺使用张三本人视频为其商品“攀枝花凯特芒果特大新鲜水果10斤整箱批发价包邮非贵妃芒台农金煌”做销售宣传,在商品主页“商品讲解”处使用。案涉商品主页显示“单独购买26元、发起拼单券后2.8元”,销量显示“已拼10万+件”。
另a水果合作社也系拼xx平台的“a官方旗舰店”店铺的经营者,该店铺于拼xx平台上关注人数为161.5万人,亦使用了张三的同一视频为其店铺内商品“攀枝花凯特芒果……”作宣传介绍,视频截图显示案涉商品直播专享价价券后11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案外人传媒公司曾签约公会直播,因被告案涉行为导致原告违约,对原告造成损失。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视频已删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录屏视频、拼xx页面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a水果合作社是否侵害了张三的肖像权;(二)如存在侵权,a水果合作社应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a水果合作社是否侵害了张三肖像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款“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及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a水果合作社作为拼xx平台“a官方旗舰店”“a果果”店铺的经营者,在未经原告张三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肖像视频用于商品宣传,构成利用网络侵害张三的肖像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a水果合作社应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原告诉请被告进行书面道歉本院予以支持,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第二,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肖像用于产品宣传达到盈利的目的,原告主张经济损失2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情节、主观过错、视频肖像使用情况、原告肖像商业价值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丹棱县a水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三提交书面道歉信(赔礼道歉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被告丹棱县a水果专业合作社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丹棱县a水果专业合作社承担;
2、被告丹棱县a水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三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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