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十、转载的文章侵犯他人肖像权
基本案情:
原告张三系知名演员,代表作品有《xxxxx》《xxxxx》《xxxxx》系列等多部影视作品,曾获得xxxxx最佳女演员奖、xxxxx奖最佳女配角、xxxxx女演员奖、等众多奖项。2019年,网名为“xxxxx先生”撰写涉案文章,并发布在其运营的公众号“xxxxx的生活x”(ID:zzdsxxxxx)上。2019年x月x日,被告b公司未经原告张三同意擅自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xxxHR”(微信号:daydaxxx)上转载了涉案文章,转载涉案文章未经原告张三同意擅自使用13张包含原告肖像的照片,被告b公司于今年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才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xxxHR”删除了涉案文章。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侵犯自然人肖像权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张三作为公众人物的演员,其商业价值通常与肖像特征直接相关,被告b公司未经原告张三同意在涉案文章中使用能较为清晰的反映原告张三外在形象的多张照片,可以认定侵犯原告张三的肖像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b公司辩解其所发文章系转载自“xxxxx的生活观”,但转载行为并非法定免责事由,且被告b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转发含有原告张三肖像的文章取得了原告张三的授权,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被告b公司虽已将涉案文章删除,仍应向原告张三公开赔礼道歉,结合被告b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b公司在微信公众号“xxxHR”(微信号:daydaxxx)上刊登道歉信(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为期十日;如逾期未履行,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张三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b公司因此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双方无法就赔偿数额协商一致,结合原告张三的知名度、被告b公司微信公众号影响力、涉案文章阅读量和刊载时间、图片使用数量和用途等因素,另考虑到案件中确有律师出庭代理诉讼,且进行了电子数据保全,酌情支持原告张三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成本合计16,050元。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x月x日,系民法典施行前,但涉案文章于今年删除,故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侵害原告张三肖像权的行为在微信公众号“xxxHR”(微信号:daydaxxx)上连续十日刊登书面道歉信(内容需经本院审核)的形式进行赔礼道歉(如逾期未履行,人民法院将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b(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b(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经济损失13,000元;
三、被告b(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取证费50元;
四、被告b(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律师费3,000元。
案例十一、互联网避风港原则的判例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8年x月x日进行公证取证,(201x)xxxxxx内民证字第04xxxxxx1号公证书显示,xxxxxx博客网(网站首页网址wxx.xxxxxxxxxxxxxxxxxx.com)发布标题为《xx下颌角xx价格是多少?》的一文(以下简称涉案文章),该文标题下方标注“xx咨询预约服务2015年x月x日分类:颌面xx标签:瘦脸下颌角xx下颌角”。文章内容为介绍下颌角xx,并使用了1张载有肖像的图片作为配图。文章点击、支持、评论均显示为0。被告系博客网的主办单位。原告提供原告的百度百科及百度图片,主张涉案文章配图中的肖像系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
对此,被告认为其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文章是其网络用户上传,提交以下证据:1.后台用户注册信息截图,显示用户ID:43143xx;用户名:jingdianzhenxx;昵称:xx咨询预约服务;注册IP:59.50.95.154;注册时间:2014-03-18;注册电话:13278;注册邮箱:1847xx59@qq.com;是否启用:已删除;注册机构名称:经典xx网;注册机构网址:htxx://xxw.xxxxxx.com/。2.后台截图,显示涉案文章删除操作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3.《博客网用户注册条款》,第2条“服务说明”载明:博客网(xxxxxx.com)作为一家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仅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用户必须自行配备上网的所需设备(如个人电脑、手机、调制解调器或其他必备上网装置)及所需费用(如上网所支付的与此服务有关的电话费用、网络费用、手机费用等)。4.IP地址查询截图,显示IP59.50.95.154的地址为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5.涉案网站截图及ICP备案查询截图,显示涉案网站名称为“经典xx网”,并标示“琼I**备xxxxxx0007xx号-5”,经查询备案主体为a经典科技有限公司,备案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6.域名9xx1mr.com查询截图,显示创建时间为2010年3月27日,更新时间为2020年xxxxxx月4日,网站标题是经典xx网-品牌力度xx垂直门户。
原告不认可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被告提供的注册信息中没有企业的营业执照信息,涉案网站的ICP备案时间是2020年7月23日,远晚于被告提供的用户注册时间,不能证明“xx咨询预约服务”的账号主体是a经典科技有限公司,且涉案文章系广告,被告对于发布的广告负有审核义务。
原告主张原告肖像商业价值,提交《品牌形象代言合同》,显示原告为“志中大红袍”品牌茶饮料及平面广告形象代言,代言费用为150000元。
原告主张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提交《邮件交寄单》和《律师函》,显示2021年1月21日向方美达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21号5层514-515室北京百纳盛世科技有限公司,邮寄文件。《律师函》内容为:2018年被告在包括涉案网站在内的网站上使用原告等人的肖像作为文章配图,已经涉嫌构成侵犯原告肖像权和名誉权的行为,相关侵权证据已经进行证据保全……请立即删除原告的照片、停止侵权行为以避免扩大损失……。
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文章已删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图、公证书、《品牌形象代言合同》、律师函、《邮件交寄单》,被告提交的后台操作记录查询截图、用户信息、注册协议截图、IP地址查询截图、域名查询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本案中,涉案文章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肖像,构成了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提供了涉案网站注册协议、用户注册信息、涉案文章上传和删除信息,虽然用户注册信息中缺乏企业营业执照,但考虑到该注册时我国尚未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注册实施实名认证,并且结合被告提供的IP地址查询结果、第三方网站情况及其ICP备案信息等,均可以被告提供的用户注册信息内容相互印证。故此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涉案网站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文章系用户“xx咨询预约服务”上传至网络,被告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作为涉案网站的运营者,是否需要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情形,且未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分析。首先,原告主张涉案文章系广告,被告作为广告发布者对内容负有审核义务。如前所述,涉案文章系网络用户发布,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案证据未显示被告在原告通知前知晓或应当知晓侵权文章。其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2021年1月21日原告寄送律师函后,被告在2021年1月27日删除了侵权文章,可以认定其在接到原告通知后的合理期间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案例十二、网店使用原告肖像
基本案情:
原告张三的艺名为张三三。2022年4月22日,广东省A市先行公证处出具(20XX)XX字第xx7xxXX号公证书,内容如下:广东a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4月2日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陈某、葛某的监督下,广东a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四于2022年4月7日xx5时00分在该公证处操作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一、使用Windows操作系统。二、在360安全浏览器上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三、在百度网页查看北京时间。四、在360安全浏览器上输入链接并进入目标网址×××.com/xx00xx5355xx62.html。查看“迈中恋韩国学生女张三三同款帽子渔夫帽休闲可爱……”字样商品的详情及评论,浏览相关网页页面,并对其指定的相关网页页面分别进行截屏。在b配件旗舰店铺搜索关键字“张三三”,查看搜索结果,浏览相关网页页面。查看店铺证照信息,浏览相关网页页面,并对其指定的相关网页页面分别进行截屏。五、李四将其全部截屏页面,依次粘贴在其操作电脑过程新建的文档中。六、上述操作过程于2022年4月7日xx5时6分结束,操作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录像内容由本处留存),操作过程结束后,录像文件与上述文档一同被保存在李四操作过程中新建的“20220407-b配件旗舰店”文件夹中。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实时截屏页面均为申请人广东a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四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后由本处打印所得,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公证费600元。根据该公证书的截屏页面显示:“迈中恋韩国学生女软妹张三三同款帽子渔夫帽休闲可爱甜美女士盆帽遮阳帽wl双排字白色M(56-58cm)”、“迈中恋韩国学生女软妹张三三同款帽子渔夫帽休闲可爱甜美女士盆帽遮阳帽MJ张三三渔夫帽白色M(56-58cm)”、“迈中恋韩国学生女软妹张三三同款帽子渔夫帽休闲可爱甜美女士盆帽遮阳帽wl张三三渔夫帽白色M(56-58cm)”的商品页面使用了“张三三”的肖像照片及“张三三”的名字,上述网页商品的价格分别为xx4.9元、xx4.9元、xx4.9元。b配件旗舰店的营业执照信息为被告义乌市慕楠贸易有限公司。2022年x月x日,原告以诉称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向本院起诉。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以及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享有肖像权和姓名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被告出于营利目的,未经原告同意,在被告所经营的“b配件旗舰店”京东店铺的商品页面使用了原告的肖像及艺名,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及姓名权。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时确认被告已删除案涉侵权链接并撤回第xx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发布文章公开道歉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声誉方面的损失,且被告已删除案涉侵权链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b配件旗舰店”京东店铺内发布文章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依法酌定,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原告肖像及艺名的商业价值、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案涉侵权商品的价格、网上交易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慕楠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第一千零一十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慕楠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x0日内赔偿原告张三经济损失、公证费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