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十三、网店上使用原告的照片;
案例十四、非公众人物,肖像权也应受到保护;
案例十五、网站使用他人肖像。

红旗规则

与“避风港规则”相对应的是“红旗规则”,即如果网站或者平台上的侵权内容是显而易见的,就像红旗飘扬一样,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假装看不见而没有采取合理措施,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红旗规则”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对“避风港规则”的补充和限制。

原告职业为演员。
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显示,服装厂于2020年x月x日成立,投资人:李四,类型:个人独资企业。“b服装厂”是服装厂在1688阿里xx批发网平台开设的网店。2021年9月初,原告发现被告服装厂未经同意擅自在上述网店上使用原告的照片,并在网页上照片右侧注明“张三同款衣服向日葵手绘印花长袖翻领衬衫宽松显瘦版型百搭上衣”进行宣传被告经售的服装,并使用原告的肖像作品2张。
原告主张其委托深圳c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对服装厂未经许可使用原告肖像进行取证并申请厦门市云尚公证处进行公证。并支付服务费11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202x)x云证字第264xx号《公证书》、发票予以证实。
2021年x月x日,原告曾委托律师通过快递向服装厂寄送律师函,快递查询单显示未送达原因:派件异常。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的照片在被告的上述网店已经删除。
原告陈述,在各大网站对于原告的肖像侵权是很严重的,原告为了维护肖像权和清理网络侵权,便委托深圳c科技有限公司处理相关侵权事宜。原告主张10万元损失,是在综合原告各方面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做出的估价,也是为了增加侵权人的违法成本。
两被告陈述,网店“b服装厂”是2020年开的,具体时间忘记了,上面挂着原告同款服装照片是在搜款网上截图,不是被告制作的。我方不认识原告,当时我方知道张三的知名度。我方销售记录显示衣服只卖了一单,还是刷单,并未产生经济盈利,后我方就把衣服下架了。我方平时衣服就是通过网络销售,没生意,就在一年前关店了。2021年9月21日就关店了,大概这段时间将该衣服下架。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肖像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肖像权的基本内容包括制作专有权、使用专有权、和利益维护权。构成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许可而制作或使用他人肖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服装厂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开设的网店上使用原告照片用于产品宣传,服装厂无正当理由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肖像用于商业宣传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其无偿使用原告的肖像,必定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服装厂均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得经济损失情况,但原告作为有一定知名度的演员,其照片被服装厂在其经营的网店上使用,必然会给服装厂带来一定经济效益。本院综合衡量原告知名度、服装厂的过错程度等,酌定服装厂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对原告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其中为了本次诉讼证据保全所支出的服务费1100元系必然发生的,被告服装厂亦应予以赔偿。李四作为服装厂的投资人,不能证明服装厂的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对服装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被告服装厂确有侵犯原告肖像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道歉的方式,本院根据本案查明情况,确认被告应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向原告书面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由本院审查许可)。律师费是原告的诉讼成本,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服装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应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向原告张三书面道歉声明(内容需由本院审查许可);
二、被告b服装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三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b服装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三1100元;
四、被告李四对被告b服装厂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x月x日,原告张三、案外人李四与a文化传播公司签订喜宴合同,约定b大酒店作为原告夫妇的喜宴场所。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案外人李四、a文化传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五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王五签名处另加盖a文化传播公司合同专用章。
2020年1月4日,原告张三、案外人李四与a文化传播公司签订婚礼策划合同,a文化传播公司为原告提供摄像、摄影婚礼全程跟拍等服务。
20xx年x月x日,原告张三申请上海市d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上海市d公证处于20xx年x月x日出具了(20xx)沪xx证经字第x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名为“b大酒店.宴会厅”的账号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中上传了一组含有原告肖像的婚礼照片。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
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涉案照片已删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了解到肖像权使用费的行情为每月2,000元左右,而两被告使用原告肖像权长达两年,故其据此估算肖像权使用费为3万元。
被告a文化传播公司则主张,名为“b大酒店.宴会厅”账号实际由a文化传播公司管理使用。该账号上传涉案照片仅用于展示“婚宴场地”产品,a文化传播公司经营范围不包含酒店宴会业务,未就此获利。该账号与大众点评网签订的服务合同投放期限为2021年5月29日至20xx年5月28日,现已终止。为此,a文化传播公司提供《商户入驻服务合同订单确认函》一份予以证明。
原告张三对《商户入驻服务合同订单确认函》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e酒店管理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名为“b大酒店.宴会厅”的账号由a文化传播公司管理使用。
被告e酒店管理公司则表示,其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e酒店管理公司授权a文化传播公司代为与客户签订相关喜宴合同。2019年10月14日,e酒店管理公司与a文化传播公司就原告夫妇的喜宴另行签订了《喜宴合同》一份。为此,e酒店管理公司提供两被告签订的《喜宴合同》予以证明。
原告张三对上述《喜宴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两被告使用原告的照片即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a文化传播公司对《喜宴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由在案证据可见,发布涉案照片的账号实际由被告a文化传播公司管理使用,被告a文化传播公司亦确认其工作人员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上发布了涉案照片。被告a文化传播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公众平台上发布包含原告肖像的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a文化传播公司以涉案照片未对原告进行丑化、污损,一般公众难以通过涉案照片辨认出原告以及公司未就此获利为由主张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e酒店管理公司并非涉案照片的发布者,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e酒店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肖像权使用费,实质是原告基于被告违法使用肖像而主张的相应损失,本院结合被告a文化传播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范围及影响、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原告的损失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侵犯自然人肖像权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婚礼照片对于原告而言具有重大的感情价值和特定的纪念意义,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a文化传播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公证费3,000元,系维权所支出的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保护公民的人格权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原告虽然并非公众人物,但其肖像权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而被告a文化传播公司作为更易掌握大众肖像的企业,更应提高企业社会责任感,更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消费者肖像权的保护,避免出现侵犯消费者肖像权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损失5,000元;
二、被告上海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上海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公证费3,000元;
四、原告张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系中国内地女演员,曾参演过《利刃出击》《你好,对方辩友》《大神猴》等多部影视剧,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被告从赫公司于2018年8月1日注册了网站,网站域名:wxx.bestexxs.cn。因原告发现其肖像被使用,遂于2021年x月x日通过重庆XX有限公司易保全取证系统进行证据保全,该证据显示,被告在其网站使用了含有原告肖像的照片,被告对该照片进行了亮度调低处理,使照片辨识度变低。原告为证明其具有较高的社会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社交平台后台截图,包括抖音、微博的后台截图。原告的抖音截图显示原告有5.2万粉丝、34.8万获赞,微博截图显示原告有101.5万粉丝,视频累计播放量30.4万。
庭审中,被告称其注册的网站营运的时间为2019年至2021年下半年。原告则称,起诉后发现被告的网站已关停,无法查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个人介绍(百度百科)、社交平台后台截图、案涉照片拍摄资料、电子数据取证证书(备案号:xx624x2)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包含原告肖像的照片,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所使用的网站已关停,含有原告肖像的照片无法查阅,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删除网站涉嫌侵权的肖像形象,停止涉嫌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在其注册的网站上擅自使用原告肖像进行宣传,具有商业性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原告肖像而获利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原告的社会影响力所带来的商业价值,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从赫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经济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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