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种业有限公司诉扬州某种业有限公司、戴某、杨某、柏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股东恶意逃避侵权责任的处理

关键词:民事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股东恶意逃避侵权责任 经营能力 连带责任

江苏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诉称:扬州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公司)未经江苏某公司授权非法生产、销售“扬辐麦4号”小麦种子,构成侵权,戴某、杨某系扬州某公司原始股东,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为躲避债务将各自股份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明显无偿还能力的柏某,柏某为扬州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故请求判令:1.扬州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江苏某公司涉案品种权种子的行为;2.扬州某公司赔偿江苏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3.戴某、杨某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扬州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柏某对扬州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扬州某公司、戴某、杨某、柏某承担。

扬州某公司辩称:其在涉案场地借用一处房间从事部分其他非涉案种子的销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江苏某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未查明购买行为人与本案是否没有关联关系,也未证明购买人行为的合法性。江苏某公司主张的法定赔偿不符合举证规则。江苏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均无法律依据。柏某系扬州某公司股东,并非共同侵权人,在侵权结果确认后,江苏某公司才可以向股东提起诉讼,本案江苏某公司将柏某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相关处理程序。

戴某、杨某辩称:其没有销售,也没有授权他人销售任何种子,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在扬州某公司成立后,转让股权给柏某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且相关行政机关已经审核通过,其未侵犯他人权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扬州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农作物种子生产、销售。扬州某公司的原股东为戴某、杨某,原法定代表人为杨某,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柏某。原注册资本为680万元,戴某、杨某分别认缴出资408万元、272万元,认缴时间为2036年2月29日前,出资方式为货币。2018年11月15日,戴某、杨某参加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将戴某、杨某的股权以0元转让给柏某,柏某为扬州某公司新股东,当日作出的显示有柏某签字的公司章程记载,柏某认缴出资680万元,认缴时间为2036年2月29日前。2019年1月11日,扬州某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将注册资本由680万元变更为10万元,并作出如下章程修正案:股东柏某认缴数额10万元,认缴时间2036年2月29日前。2019年3月27日,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上述注册资本变更予以核准。

2016年2月29日,某工贸公司(甲方)与扬州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原某工贸公司所属的标准化厂房两幢、晒场15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10年,至2026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24万元。该协议书乙方落款处有杨某、戴某签字。扬州某公司陈述,某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戴某,该陈述意见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被诉品种经与涉案品种检测,结论为:“待测样品中与对照品种 XIN0711*(品种入库编号)经用42个位点的DNA指纹谱带数据进行比对,差异位点数为1,判定为近似品种。”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19)苏01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一、扬州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江苏某公司“扬辐麦4号”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的行为;二、扬州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江苏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20万元,戴某、杨某对该20万元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柏某对该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江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扬州某公司以其未参与江苏某公司指控的交易行为、一审判决根据江苏某公司的推测认定扬州某公司销售涉案种子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以及一审判决戴某等三人与扬州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为由,提起上诉。戴某、杨某以其未销售也未授权他人销售涉案种子、一审判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扬州某公司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一审判决认定扬州某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并无不当。因被诉侵权种子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非收获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扬州某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品种的行为,侵害涉案品种权,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

关于戴某、杨某提出的二人转让股权时并未到认缴时间的最后期限,即使扬州某公司构成侵权,其二人也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在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但是,任何股东均应依法善意行使其股东权利和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扬州某公司原股东戴某、杨某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戴某、杨某作为扬州某公司的发起股东,在侵权行为事发后以0元对价转让股权,明显存在逃避出资义务以及逃避侵权责任的故意,其转让公司股权后随即对公司进行减资,公司减资后已不能偿付公司减资前产生的侵权之债。戴某、杨某存在利用股权转让的形式,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逃避债务的恶意。其次,戴某、杨某的未足额出资行为与其经营行为的风险严重失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扬州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农作物生产、销售,除了涉案交易行为,其经营场所还有大量其他品种麦种,其公司经营场所也超出《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面积,可见其系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作物生产、销售公司,戴某、杨某作为扬州某公司的发起人,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应当认识到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所隐含的经营风险。然而,戴某、杨某在扬州某公司成立后实际缴纳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戴某、杨某在扬州某公司成立前就代表扬州某公司(乙方)与某工贸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上述某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戴某。本案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戴某、杨某又在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以0元对价有意转让给无经营能力的柏某,转让后还对公司进行了减资。结合扬州某公司已无经营状况的现状可以认定,在戴某、杨某作为公司股东负责扬州某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存在滥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和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戴某、杨某上述行为具有连续性和目的性,明显存在逃避出资的故意,目前公司减资后已不能偿付公司减资前产生的侵权之债。此时,如果不判决公司原股东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上纵容了原股东戴某、杨某利用股权转让的形式,损害债权人利益,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综合考虑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戴某、杨某为恶意逃避债务,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恶意转让股权,目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要求戴某、杨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至于柏某应承担的责任,其对于戴某、杨某未履行出资义务,恶意转让股权的事实应当知道,且变更后的扬州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柏某作为扬州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参加本案的审理,未提交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支出账目,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规范的财务制度,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分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柏某应对扬州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中,侵权主体往往较多且侵权方式隐蔽,对于实施侵权行为的股东通过恶意转让公司股权、虚构债务等手段逃避侵权责任,导致品种权人损失无法获得弥补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品种权人请求判决滥用权利逃避债务的原股东对于公司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在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第73条第3款、第4款(本案适用的是 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第73条第3款、第4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6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20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 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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