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果树研究所诉某水果种植园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权利用尽抗辩的审查
关键词:民事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生产繁殖 权利用尽 合法来源
基本案情
某果树研究所诉称:“丹霞红”系某果树研究所研究员李某根主持培育的梨树新品种并已获得植物新品种权,某水果种植园未经许可将其购买的梨树苗进行栽苗、出售,侵害了该植物新品种权。故请求判令某水果种植园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某果树研究所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等维权合理开支。
某水果种植园辩称:“丹霞红”品种的梨树在市场上已流通,任何商户和个人均可购买和种植,其没有侵权。其购买来源合法,对侵权不知情,不存在生产、销售侵权行为。其并没有非法获利,也未给某果树研究所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豫01知民初 605号民事判决:一、某水果种植园立即停止种植繁育、销售某果树研究所依法享有植物新品种权“丹霞红”梨树品种的行为;二、某水果种植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果树研究所经济损失40000元;三、驳回某果树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水果种植园以被诉侵权树苗系从案外人张某某处购买、某果树研究所未举证证明某水果种植园有繁殖被诉侵权树苗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5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抽样取证检测的8棵梨树中有6棵是某水果种植园购买“丹霞红”品种苗木后,利用5年的梨树作砧木嫁接而来,结合某市农业农村委员会于某水果种植园提取销售“丹霞红”品种的凭证,某水果种植园在 2019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销售“丹霞红”品种的苗木及其销售数量,可以证明某水果种植园存在繁殖“丹霞红”品种的事实。某水果种植园关于其是从市场买入苗木后卖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某水果种植园在一审、二审中对抽样取证检测的8棵梨树中有6棵与涉案品种“丹霞红”的差异位点数为零,属于相同或极近似品种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苗木属于授权品种“丹霞红”的繁殖材料。“丹霞红”品种的授权时间为2018年 4月23日,某水果种植园于2019年至2020年之间实施了繁殖、销售被诉侵权苗木的行为,处于在“丹霞红”品种权的保护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某水果种植园存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繁殖、销售“丹霞红”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某水果种植园提交的李某领与张某生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并未记载其所购苗木为“丹霞红”品种,并无证据证明所涉树苗是经某果树研究所的许可售出的。如前所述,某水果种植园在本案实施的不仅有销售行为,还有繁殖“丹霞红”品种苗木的行为,此外,某水果种植园存在未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无证经营种苗的行为,该行为不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其以所销售苗木来源于第三方为由主张不构成不侵权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某水果种植园主张市场上的“丹霞红”苗木均系来源于某果树研究所,其被诉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由于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是通过繁殖材料保护授权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具有繁殖子代的特性,虽然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经过品种权人或者其许可的主体售出后,他人对该繁殖材料再行销售或使用,不构成侵权,但涉及对该品种进一步繁殖的行为属于除外情形,否则品种权人的利益会严重受损。某水果种植园并未证明所购入的“丹霞红”苗木属于某果树研究所许可合法售出的,更重要的是,某水果种植园在本案中实施的是对购入的“丹霞红”苗木进行进一步繁殖,并向他人销售从而获利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品种权人的利益,应当认定属于侵权行为。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酌情确定某水果种植园赔偿数额为40000元,基本适当,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通过保护繁殖材料来保护品种权人利益,而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具有能够繁殖子代的特性。虽然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经过品种权人或者其许可的主体售出后,他人对该繁殖材料再行销售或使用,不构成侵权,但涉及使用该繁殖材料进一步获取繁殖材料的行为除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6条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605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1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592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 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