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涉“信息匹配平台”销售种子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民事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信息匹配平台 销售合同 侵权行为

江苏省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江苏省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水稻新品种“金粳 818”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江苏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以微信群内发布“农业产业链信息匹配”方式,对外销售白皮袋包装的“金粳 818”稻种,构成侵权,故请求江苏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江苏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仅是向种子供需双方提供自留种子信息,由供需双方自行交易,并未销售被诉侵权“金粳 818”稻种。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天津市某研究所提出“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权申请,2018年11月8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141476.*,品种权人为天津市某研究所。2017年10月1日,天津市某研究所出具的《授权书》,授权江苏省某科技有限公司独占实施“金粳818”。2019年5月26日,经公证取得《亲耕田联合农场加盟协议》1份,收据1张。2019年6月2日,经公证取得被诉侵权种子。根据江苏省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法院依法提取品种权号为 CNA20141476.*的“金粳818”水稻种子样品,并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某某)分中心对被诉侵权种子品种真实性进行鉴定,结论为“极近品种或相同品种”。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0)苏0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一、江苏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江苏省某科技有限公司“金粳818”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的行为;二、江苏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江苏省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宣判后,江苏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涉案的交易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该公司没有恶意从事协助他人销售侵权种子的行为,且该公司客户范围和营业额与本案无关,不属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8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般而言,买卖双方就标的物买卖条件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则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销售行为。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四条的规定,以广告、展陈等方式作出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以销售行为认定处理。即销售合同成立前的广告、展陈等行为已足以认定为销售行为,销售者是否亲自实施标的物的交付和收款行为,不影响其销售行为性质的认定。江苏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实施了发布被诉种子销售具体信息,与江苏省某科技有限公司取证人员协商确定种子买卖的包装方式、价款和数量、履行期限等交易要素,其行为对于被诉侵权种子的交易不仅具有肇始意义,而且江苏省某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与江苏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约定的交易条件,已产生据此取得被诉侵权种子所有权的确定预期,销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可见,江苏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种子的交易组织者、决策者。后续交易履行过程中货物交付和收款的主体的变化,并不影响认定江苏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销售主体地位。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江苏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直接实施了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行为。

被诉侵权人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以“信息匹配”名义组织被诉侵权种子买卖交易,并实际主导确定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履行时间等具体交易条件的,可以认定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第72条第1款、第3款、第76条第1款第 1项(本案适用的是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第

73条第1款、第3款、第77条第1款第1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5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22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16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 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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