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某仪器公司诉杭州某仪器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民事诉讼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管辖权异议 管辖连结点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宁波某仪器公司诉称:杭州某仪器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宁波某仪器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故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3.赔偿宁波某仪器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含宁波某仪器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杭州某仪器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浙江省杭州市,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8)浙02民初2308号民事裁定:驳回杭州某仪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宣判后,杭州某仪器公司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230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中,依据宁波某仪器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包括杭州某仪器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宁波某仪器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记载,杭州某仪器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声称,其是“集实验室仪器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宁波某仪器公司从杭州某仪器公司网站获取杭州某仪器公司销售人员联系方式,通过微信沟通并在线下完成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事宜。上述交易过程中,网站和微信仅仅是双方交易的媒介,被诉侵权人杭州某仪器公司仅通过互联网不能实施被诉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在网络普及化程度很高的当代社会,如果案件事实中出现网站平台或者双方通过微信等涉网络相关的方式沟通,亦或双方系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即认定为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则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制范围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因此,本案不应当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杭州市,本案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系指在信息网络上完整实施的侵权行为;若侵权行为仅部分环节在线上实施,则不构成上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条

(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条)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2308号民事裁定(2019年1月4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民事裁定(2019年5月 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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