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武诉仪征市某材料公司、甲工程公司、乙工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
关键词:民事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重复诉讼 关联案件 集中管辖
基本案情
张某武系专利号为201020130562.5、名称为“整体式土工格室”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张某武诉称,仪征市某材料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甲工程公司、乙工程公司分别在杭州湾大桥北接线(二期)工程TJ04、TJ06标段工地上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分别诉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仪征市某材料公司及甲工程公司、乙工程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7)浙04民初76、 81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仪征市某材料公司擅自制造、销售的行为构成侵权,甲工程公司、乙工程公司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须承担有关责任,故判令仪征市某材料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仪征市某材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张某武还基于涉案专利,针对仪征市某材料公司及不同使用者提起多起诉讼,各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447、47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将该两案及关联案件一并指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两案中专利权人均为张某武,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均为仪征市某材料公司,并且发现被诉侵权行为时间相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基本同一时期,起诉立案时间基本相同,一审法院于同日对两案分别作出一审判决,两案区别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不同。而对于权利人以制造商为共同被告,只是使用者不同而分别起诉的案件,不得重复判决同一行为人对同一时期的同一被诉侵权产品重复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人针对同一专利权、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在多个案件中均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主张其制造、销售行为侵害专利权,并以由不同使用者所实际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主张赔偿的事实依据的,该种情况下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一时期制造的,则不同案件中被诉制造行为实为同一行为,法院应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相关案件一并予以集中统筹处理,以避免出现重复判决停止侵害及重复计算赔偿数额等问题。而一审法院对两案于同日分别作出了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判决,对仪征市某材料公司的责任承担存在重复处理问题。此外,一审法院对仪征市某材料公司是否有权实施涉案专利的事实亦未查清。所以,由于一审法院对有关仪征市某材料公司是否有权实施涉案专利及责任承担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一审法院现已无权管辖专利案件。考虑到张某武与仪征市某材料公司在全国有多起因涉案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相同专利权的诉讼的情况,为统一裁判标准、避免各地法院重复处理,将该两案及现查明的其他相关案件一并指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裁判要旨
权利人基于同一专利权,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向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提起多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以不同使用者实际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各案中主张赔偿的事实依据,且各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在同一时期内制造,各案被诉制造行为实为同一行为,为避免重复判决、实现诉讼经济和保证裁判结果协调,上级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指定其中一个法院集中管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1款)
一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民初76、81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17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47、470号民事裁定(2019年 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