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某公司诉深圳市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实体胜诉不影响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关键词:民事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实体胜诉 举证妨碍行为 民事强制措施

东莞某公司诉称:深圳市某公司向多家企业销售其生产的绕线机,侵害了东莞某公司专利号为201721536970.*、名称为“全自动转子绕线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故请求判令:1.深圳市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深圳市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共计 20万元。

深圳市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备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东莞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深圳市某公司有库存的侵权设备,且放置于广东省东莞市某处的被诉侵权设备有被改动过的痕迹,深圳市某公司怀疑该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其制造的产品并不相同,请求驳回东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法院查明:根据东莞某公司申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 8月8日对被诉侵权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因被诉侵权设备启动后需要输入密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深圳市某公司进行沟通,深圳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表示:在得知该机器作为证据后,已将密码作废,无法再提供密码。在东莞某公司提供其他启动被诉侵权设备的操作方法情况下,深圳市某公司拒绝对被诉前设备实施上述操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粤03民初 2485号民事判决:一、深圳市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二、深圳市某公司向东莞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共计20万元。宣判后,深圳市某公司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定位杆与下定位杆同步转动以带动转子芯转动”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设备使用现有技术为由,提起上诉;深圳市某公司为展示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设备运转视频,设备中的上定位杆向下压动,未见转动情形,也未见上定位杆有驱动装置,东莞某公司亦认可该视频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 2月5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86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东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针对深圳市某公司存在的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故意逾期举证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司惩1号决定:一、就(2020)最高法知民终862号案件中的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对深圳市某公司罚款10万元;二、就(2020)最高法知民终 862号案件中的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对深圳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罚款5万元;三、就(2020)最高法知民终862号案件中的故意逾期举证行为,对深圳市某公司罚款5万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在法院工作人员现场勘验被诉侵权设备时,深圳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指示技术人员远程作废勘验对象的运行密码;随后,深圳市某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又拒绝法院工作人员采取手动等其他替代方式来运转设备以供勘验,造成一审法院未能勘验到被诉侵权设备的实际运行情况和相关技术特征。同时,在一审法院明确要求深圳市某公司就被诉侵权设备的运行情况和技术特征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深圳市某公司拒绝履行上述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依法支持专利权人东莞某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设备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主张,判令深圳市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深圳市某公司收到对其不利的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为展示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设备运转视频,东莞某公司亦认可该视频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据此重新认定案件事实,并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深圳市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某阻碍法院工作人员现场勘验被诉侵权设备的行为构成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同时深圳市某公司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行为属于无正当理由故意逾期举证,均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依法应予制裁。

被诉侵权方在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时,拒绝提供开机密码、故意将开机密码作废、拒绝法院采取输入密码之外的其他手段开机运行设备的,都属于举证妨碍行为的具体表现方式。被诉侵权方由此取得不利诉讼结果后提起上诉,二审诉讼过程中又提交了一审中拒绝提交的证据,或申请法院再行勘验以查清技术事实的,可被认定为具有妨碍举证的主观故意。二审中即使采纳了其新提交的证据并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判,也应依法对其上述行为予以制裁。法定代表人指示公司工作人员采取举证妨碍行为的,亦应予以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4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9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2款、第114条第1款第5项和第2款、第118条第1款、第119条第1款和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第111条第1款第5项和第2款、第 115条第1款、第116条第1款和第3款)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13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862号民事判决(2021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司惩1号决定(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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