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某休闲用品公司诉平乡县某玩具厂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侵权产品上身份标识对认定制造者的影响

关键词:民事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侵权主体 参展商品 展会

金华市某休闲用品公司诉称:在第十二届中国北方(平乡)国际自行车、童车玩具博览会(以下简称涉案展会)上购买了被诉侵权滑板车产品,该展会摊位标有平乡县玩具厂等名称,上述产品侵害了金华市某休闲用品公司专利号为201420522206.*、名称为“车把杆折叠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故请求判令:1.平乡县某玩具厂、广宗县某玩具厂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平乡县某玩具厂、广宗县某玩具厂共同赔偿金华市某休闲用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3.平乡县某玩具厂、广宗县某玩具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平乡县某玩具厂辩称:其没有制造、销售及允诺他人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作为展位部分区域出租方未实际参与广宗县某玩具厂的经营,不构成侵权。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冀01知民初 174号民事判决:一、广宗县某玩具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广宗县某玩具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华市某休闲用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三、驳回金华市某休闲用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金华市某休闲用品公司以平乡县某玩具厂、广宗县某玩具厂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83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二、广宗县某玩具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金华市某休闲用品公司名称为“车把杆折叠机构”、专利号为20142052220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三、广宗县某玩具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华市某休闲用品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四、广宗县某玩具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华市某休闲用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847元;五、驳回金华市某休闲用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金华某休闲用品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涉案展会某展位购买所得,金华某休闲用品公司取证时获得的名片所载厂名信息与平乡县某玩具厂仅相差一字,名片联系人姓名与平乡县某玩具厂的经营者相同,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的字样与平乡县某玩具厂的字号相同,结合平乡县某玩具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由于平乡县某玩具厂未出庭应诉且未提供反驳证据,在金华某休闲用品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基础上,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平乡县某玩具厂制造、销售,平乡县某玩具厂在展会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视为其已作出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金华某休闲用品公司主张平乡县某玩具厂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故还应认定平乡县某玩具厂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原审判决仅认定销售行为不当,应予以纠正。鉴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的保护范围,平乡县某玩具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被诉侵权人的字号且被诉侵权人具有加工销售的经营范围,可推定被诉侵权人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第64条第1款、第71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第59条第1款、第6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6条

(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22条)

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174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2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838号民事判决(2021年2月 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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