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某卫浴有限公司诉邯郸某门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
关键词:民事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销售者 合法来源抗辩 客观要件 主观要件
基本案情
厦门某卫浴有限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邯郸某门市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厦门某卫浴有限公司的专利权,请求判令邯郸某门市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邯郸某门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厦门某卫浴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但邯郸某门市提交了《销售出货单》,根据涉案产品的价值及交易惯例,可以认定邯郸某门市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遂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冀01民初 112号民事判决:邯郸某门市停止侵害,驳回厦门某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厦门某卫浴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1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产品被制造者推向市场后,对于后续的产品销售者而言,其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这两个要件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在判断销售者是否满足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时,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本案中,基于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邯郸某门市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实际购自山东某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厦门某卫浴有限公司虽提交了公证保全证据来证明邯郸某门市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邯郸某门市对产品来源存在审查疏忽,亦无证据证明邯郸某门市知道或应知其所售产品系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邯郸某门市从山东某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后对外销售,交易链条完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存在异常之处,符合社会一般交易习惯,因此其所售产品系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且邯郸某门市已披露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信息,结合一般市场交易规则,可以认定邯郸某门市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属于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并无主观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其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77条(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7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
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2019年4月26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118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 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