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某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案
——技术转让合同中违反技术指导义务的认定
关键词:民事 专利合同纠纷 技术转让合同 合同效力 技术指导义务
基本案情
海南某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公司)2017年4月18日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涉案《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效并已经终止;2.依法确认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公司)单方解除《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无效;3.一审诉讼费用由广西某公司承担。
广西某公司一审辩称:海南某公司没有履行技术指导义务,所转让药品技术未能生产出合格药品,构成根本违约,其单方解除行为有效,海南某公司应当返还药品技术转让款457万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海南某公司作为出让方(甲方)与作为受让方的广西某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头孢克肟原料药和盐酸头孢吡肟原料药的《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头孢克肟原料药技术以及盐酸头孢吡肟原料药技术转让给乙方,其中头孢克肟原料药技术的转让价为人民币 298万元、盐酸头孢吡肟原料药技术的转让价为人民币159万元,合同签订后6个工作日内先付转让价款的70%,剩余价款于批文及所有资料经乙方验收合格后 10个工作日内付清。2014年10月20日,双方又分别签订头孢克肟原料药和盐酸头孢吡肟原料药的《补充协议》,将原协议第三条双方责任中第二款“如甲方原因(所需资料提供不完全)……”修改为“如甲方原因导致本协议下的转让无法完成,则甲方应当返还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另增加补充条款:“1、甲方应于收到乙方支付的各笔款项后30个工作日内开具对应全额的合法发票。2、甲方提供标的项目转让所需文件原件,包括……。3、……。4、乙方在交接签收资料后五天内未书面提出异议,则视为乙方验收合格。5、……。6、乙方验收合格后,视为原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乙方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款项……”等。2014年12月12日,海南某公司向广西某公司交付所转让技术资料,出具《头孢克肟技术转让资料交接单》及《盐酸头孢吡肟技术转让资料交接单》,广西某公司在上述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后并付清转让款,海南某公司为广西某公司开具45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3月31日,广西某公司以海南某公司未及时提供技术指导致其不能生产合格产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发出《合同解除告知函》,要求解除与海南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海南某公司对单方解除行为有异议而提起本案诉讼。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桂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驳回海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南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广西某公司主张经多次催告,海南某公司均未履行技术指导义务,其于2016年3月31日发出《合同解除告知函》。因仅提供有广西某公司出具的告知函复印件及其寄出的EMS快递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海南某公司是否已经收到合同解除告知函,故对单方解除通知已经送达对方的事实不予认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桂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二、广西某公司单方解除与海南某公司签订的头孢克肟、盐酸头孢吡肟的《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无效;三、驳回海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涉案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
双方约定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一方转让并移交涉案药品技术相关资料,另一方签收确认药品技术资料,验收合格后支付药品技术转让款。但基于技术转让合同本身的特殊性,技术出让方具有履行技术指导的法定协助义务,关键是配合受让方实现技术转让的目的,即在受让方未成功地完成所转让技术的实施之前,出让方具有根据约定或请求进行技术指导的义务,以保证所转让技术的实用性和可靠性。本案中,涉案药品技术受让方至今尚未成功实施药品的生产,如广西某公司提出请求,海南某公司仍然具有对其所转让技术进行技术指导的义务,因此虽然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药品相关批文及生产技术资料的交接工作,广西某公司并验收合格付清了全部转让款,但该履行情况仅能视为双方就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而不是合同的全部义务,海南某公司主张涉案《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全部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终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二、关于广西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涉案协议没有约定解除事由。从广西某公司发给对方“合同解除告知函”内容看,其主张经多次催告请求,海南某公司至今未派人到广西某公司指导样品试制工作,致使所转让的药品技术无法生产出合格样品,海南某公司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其单方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协议的主要义务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技术指导作为技术转让合同出让方的一种法定协助义务,是否需要技术指导一般由双方作出约定,如无明确约定则应根据受让方的需求及请求实施,即使没有履行,在没有证据证实所需要的技术指导会导致所转让技术根本无法实施的情况下,一般亦不宜以此认定出让方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中广西某公司对其是否实际进行过样品试制或试生产,是否向被上诉人提出技术指导的请求,以及主张试制出来的药品不合格等,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认为海南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没有依据;海南某公司在收到“合同解除告知函”后提起了本案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据此广西某公司的单方解除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一审判决认为广西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多次发函要求海南某公司派员指导样品试剂及工艺验证工作,但海南某公司始终未派员进行技术指导,导致无法生产出合格样品,合同目的最终无法实现,海南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从而认定广西某公司单方解除行为有效,缺乏证据证实,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上述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本案审理涉及商事交易商事审判思维的运用、涉及技术转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与认定、涉及义务违反与根本违约及合同解除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证据事实,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进行审查判定。同时应遵从商事主体、商事行为的特性,兼顾考虑商事行业的逻辑习惯,避免技术转让的形式流转与空置,以保障技术成果的实际转化、应用和推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2017年8月18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终134号民事判决(201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