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某船厂诉朱某某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民事案件中鉴定程序的启动与审查

关键词:民事 船舶建造合同 借条 司法鉴定程序 申请与启动

泰州市某船厂诉称:2014年4月26日,泰州市某船厂与朱某某签订《建造合 同》,约定朱某某委托泰州市某船厂以来料加工方式建造一艘船舶。2014年5月 23日,朱某某与范某某签订《购货协议》,约定首付款200万元,其余货款按月 息一分二厘计算,由陈某某结算,还约定了钢材规格、单价等。截至2016年1月 16日,经双方结算,朱某某仍欠泰州市某船厂船舶建造款项120万元。朱某某向 泰州市某船厂出具借条,确认120万元欠款,并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利息。朱某 某至今仍拖欠泰州市某船厂造船款项仍未支付,故请求判令朱某某支付船舶建 造款项120万元及利息。

朱某某辩称:涉案借条系泰州市某船厂伪造。泰州市某船厂依据其单方制 作的账本主张船舶建造钢材进场量,未经朱某某和其儿子签字的账本内容不能 作为结算依据。《购货协议》载明的钢材单价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钢材结算 单没有朱某某签字,范某某也没有提交陈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和相关送货签收 确认单据。2016年1月16日,朱某某与泰州市某船厂结算加工费,款项已全部结 清。

 法院经审理查明:泰州市某船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陈某某。

2014年4月26日,泰州市某船厂与朱某某签订《建造合同》,约定朱某某委 托泰州市某船厂以来料加工方式建造一艘船舶,朱某某以1520元/吨的材料加 工价格结算给泰州市某船厂,合同生效后150个晴天交船。2014年5月23日,朱 某某与范某某签订《购货协议》,约定首付款200万元,其余货款按月息一分二 厘计算,由陈某某结算,还约定了钢材规格、单价,单价在3150元/吨至  3630元/吨之间。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4月5日,“盛翔9019”轮钢材陆续进 场,合计数量为1341.641吨。之后,朱某某陆续分别签订买卖合同,购买船舶 主机等设备和部件,约定价款合计1294700元。朱某某已支付部分价款。2016年 1月16日借条记载:“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计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月息 计1分2厘。借款人:朱某某。2016年1月16日。”

武汉海事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8)鄂7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 :1.朱某某向泰州市某船厂支付120万元及利息;2.驳回泰州市某船厂的其他诉 讼请求。宣判后,朱某某以一审鉴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鄂民终416号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2.涉 案船舶钢材进场数量应当如何认定。

首先,关于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一审审理期间,朱某某申请对2016年 1月16日借条上“朱某某”和“2016年1月16日”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即对笔 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组织鉴定,但因无法选定具备资质的鉴定 机构而没有完成鉴定。第一,鉴定意见往往存在差异性和不确定性。鉴定意见 是民事诉讼的证据形式之一,即针对专门性问题,鉴定人以其专业知识和技能 ,借助科学的技术方法进行检测、分析或者鉴别后所出具的书面意见,依法被 人民法院采纳后即成为事实认定的根据。只有专业且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 的鉴定意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受鉴定机构的仪器设备、鉴定方法等客观 因素和司法鉴定人知识水平、业务能力和实践经验等主观因素的影响,鉴定意 见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差异性和不确定性。第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所依据的技 术尚不成熟。检材与样本在纸张的种类及颜色,墨水、油墨色料及染料的主要 成份,保存环境的温度、湿度等方面的不同等等,都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决定性 影响。由于受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技术制约,该鉴定结果并不具有必然的确定 性,即使能够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于同一份样本材料,不同的鉴定机 构可能得出不同的鉴定结果。鉴定结果的差异性和不确定性,使得法官对此类鉴定的审查与采信必须保持谨慎态度。第三,是否需要鉴定属于人民法院审查 的范围。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属于专业性问题,当事人依法可以就专业性问题申 请鉴定,即依法享有鉴定启动的申请权,但当事人申请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 程序,对专业性问题是否需要进行鉴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以及鉴定意见是否 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等,均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仍需要法官根据其对案件 相关事实的认定、审理的需要进行综合判断。为防止鉴定程序的随意性,人民 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并进一步明确鉴定的范围。第 四,本案不具备充分的鉴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委托案件的鉴定条件和鉴定 机构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查,对于专门性问题,是否有较为科学、权威、成熟 的鉴定方法和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是否有明确充分的鉴定材料和条件,鉴 定事项与待证事实能否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并且鉴定事项是否能为待证事实排 除其他可能性等,均属于人民法院对鉴定的实质性审查范畴。本案中,朱某某 申请鉴定的借条所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朱某某一审辩称该笔迹的 实际形成时间为2014年5月至9月之间。该借条落款时间(2016年1月16日)距申 请鉴定时间(2018年9月1日)已超过两年七个月,而朱某某辩称的笔迹形成时 间距申请鉴定时间已过四年之久。涉案借条笔迹形成时间久远,案件不具备充 分的鉴定条件,故一审法院没有完成鉴定并无不当。第五,本案无需进行笔迹 形成时间鉴定。结合本案具体审理情况,朱某某申请对借条笔迹形成时间进行 鉴定,其目的在于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从而否认泰州市某船厂主张的船舶加工 款和垫付的钢材材料款。涉案船舶建造价款主要由船舶加工款与钢材材料款构 成,在确定了涉案船舶钢材进场量、钢材价格以及加工款项等事实之后,涉案 船舶建造款也就有了比较充分的事实依据。通过对现有证据的综合分析,一审 法院可以对涉案关键事实予以查明,故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在本案中并非必要。 第六,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朱某某始终认可借条系其本 人签字,即使如朱某某辩称,其在空白纸张上签字,又把签字的纸张交由陈某 某处置,鉴于朱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商事活动,其对上述 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清楚且明知,故该行为属于其根据意思自治而处分自身 权利的行为。综上,本案鉴定条件尚未成就,且无需通过鉴定查明案件关键事 实,一审鉴定程序合法。

其次,关于涉案船舶钢材进场量应当如何认定。第一,泰州市某船厂提交的账本证明了涉案船舶钢材进场量(正反共5页)载明涉案船舶2014年6月至 2015年4月的钢材用量为1341.641吨,其中正面3页(约909吨)有朱某某及其授 权人签字,朱某某亦认可签字的真实性。账本中反面2页虽然没有朱某某的签字 确认,但账本记载内容在时间上连续,起止时间与涉案船舶建造时间相吻合 ,钢材型号的摘要、钢材数量等内容详细,且钢材等材料的使用数量基本符合 涉案船舶建造技术参数。第二,送货单和收货确认单印证了账本的连续性和真 实性。第三,证人证言印证了钢材进场数量。

1.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和审查权。当事人依法享有鉴定启动的申请权,但当 事人申请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程序。对专业性问题是否需要进行鉴定、是否 启动鉴定程序以及鉴定意见是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等,均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 范围,仍需要法官根据其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审理的需要进行综合判断。 如果法院通过对现有证据的综合分析能够对涉案关键事实予以查明,则当事人 申请的司法鉴定在案件中属非必要。
2.司法鉴定的局限性。因受鉴定机构的仪器设备、鉴定方法等客观因素和 司法鉴定人知识水平、业务能力和实践经验等主观因素的影响,鉴定意见在实 践中往往存在差异性和不确定性。为防止鉴定程序的随意性,人民法院应当对 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并进一步明确鉴定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1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2条)

一审: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5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416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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