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金融租赁公司诉浙江某公司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融资租赁物巨幅贬值情况下承租人违约责任的承担
关键词:民事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 违约责任 赔偿损失 支付租金
基本案情:
原告某金融租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公司之间存在船舶融资租赁 合同关系,由被告浙江某公司向原告出售其自有的“某18”号疏浚船,并从原 告处租回使用。被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为被告浙江某公司的提供连带保证责 任。由于被告浙江某公司多期租金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 告浙江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浙江某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 同》中约定的交船标准向原告返还“某18”号疏浚船舶及附随资料;3.被告浙 江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6314987.69元;4.被告浙江某公司就其所拖欠 的租金,按日万分之五分期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拖欠租金之日至付清 之日止);5.被告浙江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某18”号疏浚 船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船舶使用费,使用费金额比照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计算 ,并按日万分之五分期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被告浙江某公司支付资 产管理费938312.94元及按日万分之五分期支付违约金(自每期拖欠之日至付清 之日止);7.被告郑某某对被告浙江某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8.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浙江某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9.本案诉讼 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浙江某公司、郑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
三被告共同辩称:1.业务合作合同中,被告浙江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380万 元不合理,请求法院将此款项折抵租金,同时免除相应的违约金;2.关于资产 管理费的争议不属于海事法院的管辖,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某公司支付的资产管 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合理收费;3.被告浙江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 及其利息可以先折抵到期租金,并且不应对该款项收取违约金,三被告不予认 可预付租金合同,原告主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那么最后的两个月租赁行为也 不存在,也就不存在预付租金的问题,该保证金应先折抵欠付租金;4.双方约 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5.本案所涉及的合同都是原告起草的格式 合同,三被告是被迫接受;6.被告浙江某公司多交付的76934.06元应折抵租金 ;7.原告诉请第五项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诉请中对船舶使用费没 有约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 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浙江某公司支付“某18”号疏浚船购买价1.03亿 元,并将该船光船租赁给被告浙江某公司;被告浙江某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 向原告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租赁期末按1元的价格由被告浙江某公司留购;若被 告浙江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款项,或未能按期偿付原告 代被告浙江某公司支付的任何费用,被告浙江某公司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 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浙江某公司连续2期或 3期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视为根本违约;若被告浙江某公司发 生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浙江某公司立即 支付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应付款,被告浙江某公司所付款项不足 以支付全部欠付款项时,按照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金、留购价款的 顺序予以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公司签订编号为《光船租赁合同》 ,并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分别签订《保 证合同一》、《保证合同二》,约定由被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在《融资租赁 合同》项下为被告浙江某公司提供保证;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承租人全部债务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公司签署《业务合作合同》,约定:原 告为被告浙江某公司提供服务;手续费为380万元。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 告浙江某公司签署《保证金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某公司同意向原告交纳保 证金1030万元。
2010年8月24日,“某18”号疏浚船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所有 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支付完租赁物购买的全部价款。 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公司签订《预付租金合同》,约定:被告浙 江某公司之前交付的保证金作为被告浙江某公司预付的最后2期租金(以下简称预付租金);如果出现《融资租赁合同》被提前终止的情形,预付租金不予退 还。
因被告浙江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八期租金后,履行合同发生 困难,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公司签订《主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 :截至2012年1月15日,被告浙江某公司未偿还租赁本金金额为71849942.90元 ;租赁期限调整后,从2012年1月15日新起租日起算42个月;2012年1月15日起 至2013年7月15日止,以2012年1月15日未还本金71849942.90元作为租赁本金 ,租赁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公布的3-5年期基准利率上浮5%,残值5500万元;被 告浙江某公司应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资产管理费359249.71元 ,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资产管理费,数额按2013年1月15日未还 租金本金的0.5%计算;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以残值5500万元 作为租赁本金,租赁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公布的3-5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残 值为1500万元;被告浙江某公司应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第三笔资产管理 费275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第四笔资产管理费,数额按2014年 6月15日未还租赁本金的0.5%计算;租赁期满,被告浙江某公司向原告支付 1500万元的价内留购款,300万元的价外留购款;被告浙江某公司按照本协议支 付租金。同日,双方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明确了资产管理费的支付事项。 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公司签订《主合同补充协议二》,2012年 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补充协议》《保 证合同二补充协议》,均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补充 协议一》和《主合同补充协议二》项下原告对被告浙江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 。
程某某等30人行使船舶优先权,申请青岛海事法院扣押“某18”号疏浚船 。2012年11月27日,青岛海事法院依法扣押“某18”号疏浚船。2013年1月25日 ,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代付890000元,双方 同意从被告浙江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中抵付,在原告代交后,被告浙江某公司 应当在原告付出代付款之日起120个自然日内全额支付给原告以补足保证金 ,120个自然日内,代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息,被告浙江某公司逾期未 返还代付款项,依照《保证金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息;截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浙江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租金六期,共计10905392.62元 ,已经达到《融资租赁合同》根本违约的条件;被告浙江某公司同意在“某 18”号疏浚船解除扣押后,由原告予以变卖。在变卖价不低于8000万元时,原 告有权自行出售;在变卖价低于8000万元时应与被告浙江某公司商定;变卖所 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浙江某公司拖欠原告的租金、剩余未还本金、管理费、留 购款及融资合同项下约定的其他债务;若变卖价不足以支付前述债务,则原告 有权依照上述《保证金合同》的相关约定自行从被告浙江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 中扣除相应未付款项。2013年2月6日,原告代被告浙江某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 交付890000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给被告浙江某公司发出《要求继续支付租 金、资产管理费和保证金的函》,要求被告浙江某公司应按期交纳租金和资产 管理费,并补充保证金。
另查明,被告浙江某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 9月14日向原告依次支付912747.71元、867588.06元、3050000元,共计 4830335.77元。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246号判决 :一、原告某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公司之间的编号为MSFL-2010-079-CHZ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MSFL-2010-079-C-HZ-BC-001的《有关MSFL2010-079-C-HZ号<融资租赁合同>及MSFL-2010-079-C-HZ-GZ号<光船租赁合同 >的补充协议》、编号为MSFL-2010-079-C-HZ-BC-002的《有关MSFL-2010-079- C-HZ号<融资租赁合同>及MSFL-2010-079-C-HZ-GZ号<光船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 》于2013年11月21日解除;二、被告浙江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 告某金融租赁公司交还“某18”号疏浚船;三、被告浙江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金融租赁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共计17011342.69元;四、被告 浙江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金融租赁公司支付所欠租金的违 约金;五、被告浙江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金融租赁公司支 付所欠资产管理费共计938312.94元;六、被告浙江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向原告某金融租赁公司支付所欠资产管理费的违约金(每期本金依次为 359249.71元、304063.23元、275000元,分别自2012年5月15日、2013年3月 15日、2013年9月15日至相应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本金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七、被告浙江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金融租赁公司 自2013年11月21日始继续占有使用“某18”号疏浚船至交还时止,按每期租金 3809130.93元标准计算的损失;八、被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应付未付 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 被告浙江某公司追偿。宣判后,被告上诉后未交上诉费,天津市高院按照其撤 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是出租人,被告 浙江某公司既是出卖人又是承租人,被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是保证人。原告 依约向被告浙江某公司支付了购船款,依法取得涉案船舶的所有权。原告通过 光船租赁的方式向被告浙江某公司交付了租赁船舶,被告浙江某公司未能按时 足额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为被告浙江某公司 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依约承担保证清偿责任。
被告浙江某公司连续3期以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存在根本违 约,原告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前,被告浙江某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 、资产管理费及违约金。
(一)关于三被告主张抵销的认定
1.《业务合作合同》项下380万元的抵销认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某 公司向原告支付手续费380万元,视为其对原告已完成服务的认可,被告浙江某 公司不能再主张该费用的退回与抵销。
2《融资租赁合同》项下76934.06元的抵销认定:被告浙江某公司按照《融 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分七次向原告共计交纳了39803992.48元,其中包含前八 期租金39727058.39元和由于第三期未按时交纳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76934.09元 ,被告浙江某公司不存在多交付租金的情形。对于被告浙江某公司的该项主张 ,不予支持。
2.《预付租金合同》项下1030万元的抵销认定:由于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公司签署《预付租金协议》,明确约定将《保证金合同》项下的保证金1030万元 转为预付租金,因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不再存在保证金。依据《预付租 金合同》的约定“如果出现《融资租赁合同》被提前终止的情形,预付租金不 予退还,但经双方协商同意提前还款除外”,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在扣除 其为被告浙江某公司垫付的和解款及利息的基础上,抵销被告浙江某公司应付 未付的租金,法院对于被告针对该抵销的请求予以认可。原告垫付的和解款及 利息的计算应该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截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浙江某 公司应支付原告和解款及利息共计996355元(890000+32040+74315:和解款 890000元与该款项120天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息为32040元和该款项167天按 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息为74315元之和),则可以抵销租金的预付租金金额为 9303645元(10300000-996355)。
3.《补充协议》项下4830335.77元以及《预付租金合同》项下9303645元的 抵销方式:原告和被告浙江某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共同确认:截至2013年1月 15日,被告浙江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租金六期,共计10905392.62元,可以视为 原告认可被告浙江某公司分三次交付的4830335.77元是租金而非违约金,但原 告和被告浙江某公司并未约定实际交付租金的抵销方式。参照《主合同补充协 议二》之约定:被告浙江某公司所付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欠款项时,按照费用 、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金、留购价款的顺序予以清偿;兼顾公平原则,被 告浙江某公司实际交付的租金应从《主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的第6期开始抵销 ,依次抵销第5期(详见表格一)。由于在2013年11月21日开庭时,原告同意以 扣除垫付和解款及其利息的预付租金9303645元抵销未付租金,参照《主合同补 充协议二》之约定:被告浙江某公司所付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欠款项时,按照 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金、留购价款的顺序予以清偿;兼顾公平原则 ,剩余的预付租金从《主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的第11期租金开始抵销,依次 抵销第10期、第9期。折抵后,截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浙江某公司欠付原告 租金共计17011342.69元。
(二)关于资产管理费收取的认定
《资产管理合同》是对涉案船舶融资租赁事宜的补充约定,属于本案审理 的范畴。《资产管理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 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某公 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资产管理费。
(三)关于违约金标准的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补充协议一》《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 》项下均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做出了约定。三被告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 损失,但并未提出原告实际损失的标准或数额。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浙 江某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并参照金融行业对于罚息的一般规定综合予以判断,对于原告依照合同主张 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依据,予以支持。
(四)关于合同解除后船舶使用费及利息的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 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 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被告浙江某公司多期未支 付租金的重大违约情形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可以收回涉案船舶。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 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 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果被告浙江某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未及时返还涉案 船舶,则原告会产生相应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浙江某公司赔偿。为了促使 被告浙江某公司尽快交还涉案船舶减少原告的损失,并本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 用原则,损失数额可以参照合同解除前每期租金的标准计算。原告还主张按日 万分之五分期计算利息至船舶实际交还之日,法院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原告 主张收回涉案船舶,被告浙江某公司已经失去留购船舶的权利,如果再依照合 同解除前的标准要求被告浙江某公司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有悖公平原则 ,对于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至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某公司交还租 赁船舶及被告浙江某公司按照租金标准赔偿因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船 舶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当租赁物价格变化较大、租赁物价值难以确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又均不愿 意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时,对于出租人主张的解除合同后,承租人未按期交回租 赁物,应当支付船舶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 ,按照租金标准判决承租人赔偿因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船舶造成的损 失。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56条、第562条、第566条、第577条、第 752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 第93条、第97条、第107条、第2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8条、第700条(本案适用的是1995年10月 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款、第31条)
一审:天津海事法院(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201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