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某船务公司诉谢某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

——船舶租用合同约定租用内河船舶从事海上航行作业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认定

关键词:民事 海事海商 船舶租用合同 解除合同 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原告连云港某船务公司诉称:其与谢某签订《船舶合同》,明确约定其租 用谢某提供的某轮,用于福建漳州运输海沙,给付押金后合同生效。因该轮为 内河船舶,不得在海上航行作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合同签订后,其未如 约支付押金。故请求:一、解除其与谢某之间的《租船合同》;二、判令谢某 向其返还已收取的押金及利息;三、判令谢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谢某辩称:租船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案涉租赁 物某轮系合法登记且适航证书有效的船舶, 是合法的租赁物。连云港某船务公 司诉请解除合同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连云港某船务公司、谢某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租船合同》, 双方约定该公司租用谢某提供的某轮,用于福建漳州运输海沙。该公 司支付谢某押金XX万元,押金为该轮履行《租船合同》的往返油费。《租船合 同》在谢某收到押金后生效。连云港某船务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谢某支付了XX 万元的船舶押金。2020年7月27日,连云港某船务公司以该轮是一艘内河船,不 适于海上航行,无法航行到福建漳州从事海上作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 无法履行为由,向谢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谢某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 之日起三日内向其返还该轮船舶押金XX万元。因谢某拒不返还而形成本案诉讼 。

武汉海事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鄂7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一 、确认连云港某船务公司与谢某签订的《租船合同》于2020年7月27日解除;二 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连云港某船务公司押金XX万元;三、驳 回连云港某船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谢某以其向连云港某船务公司 提供了符合《租船合同》的适航船舶,连云港某船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 非谢某违约导致、没有合同解除权等为由,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鄂民终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某 不服二审判决,以案涉《租赁合同》系连云港某船务公司不当阻止合同生效导 致,应视为合同成立并生效,谢某按照约定提供了适航船舶,连云港某船务公 司没有合同解除权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 22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626号民事裁定:驳回连云港某船务公司的再审 申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连云港某船务公司与谢某在《租船合同》中明确约定 给付押金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连云港某船务公司并未如约支付押金,原 判决据此认定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并无不当。《租船合同》明确约定连云港某船 务公司租用谢某提供的案涉轮船,用于福建漳州运输海沙,双方对租用船舶的 用途达成了合意,但该轮系内河船舶,依法不得在海上航行作业,连云港某船 务公司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有明确的合同与事实依据,原审 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确认合同在连云港某船务公司通知时解除并无不当。 谢某没有证据推翻原审的事实认定,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亦不成立。

当事人签订船舶租用合同,合同约定租用内河船舶从事海上航行作业,双 方对于内河船舶不得从事海上航行作业的行政管理规定均清楚或应当清楚。在 合同成立后、生效要件成就前,承租人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确认合同 已于出租人收到其解除通知时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5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6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

一审:武汉海事法院(2020)鄂7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30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终84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26日 )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626号民事裁定(202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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