骏某公司诉亿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托运人行使变更权,承运人未按指示执行的,应当自行承担等待期间和绕航其他港口的费用
基本案情:
原告亿某公司诉称:2017年2月4日,亿某公司与骏某公司签订《租船确认书》。2月22日,亿某公司向骏某公司发函称“因中国商务局、海关总署于 2017年2月18日发布第12号公告,双方的某轮船煤炭运输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通 知骏某公司某轮船立即将货物退回朝鲜”。骏某公司收到函件后,仍然安排某 轮船在长江口外锚地抛锚等待,且未及时通知亿某公司未按照函件指示执行的 具体原因。此后,亿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通知骏某公司安排某轮船前往南通 如皋港靠泊,骏某公司仍未执行,而是自行安排某某轮船船前往山东烟台港。 故请求判令:一、骏某公司赔偿亿某公司堆存费、装卸费等经济损失 1035845.35元;二、骏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骏某公司辩称:一、《租船确认书》合法有效,双方并未对改港或解 除合同达成任何合意,案涉合同的卸货港应为南通港,而非龙口港。虽然商务 部、海关总署发布了2017年第12号公告,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变更合同。二、 自船舶到达长江口锚地开始起算卸货港的装卸时间,并据此计算滞期时间及滞 期费符合案涉合同约定。三、案涉船舶的全部滞期损失均系由于亿某公司违约 导致的,骏某公司已履行了合理减损义务。四、滞期费不足以弥补骏某公司的 损失,骏某公司有权主张合理绕航的燃油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亿某公司与骏某公司签订《租船确认书 》。2月10日,亿某公司与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朝鲜无烟煤 。2月22日,亿某公司向骏某公司发函称“因中国商务局、海关总署于2017年 2月18日发布第12号公告,双方于2017年2月4日签订某轮船煤炭运输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通知骏某公司某轮船立即返回朝鲜大安卸货,将货物退回朝鲜”。2月 22日15时30分,某轮船到达长江口抛锚。4月19日,亿某公司向骏某公司发送《 靠泊通知函》称其接到如皋港务局通知,现所有锚地运输朝鲜煤船只可以靠泊 ,请骏某公司收到函件后安排某轮船到南通如皋港靠泊。此后,某轮船于5月 3日起开锚前往烟台港。骏某公司指示船舶于5月16日开往龙口港,某轮船于 2017年5月17日抵达龙口港锚地,于5月19日靠泊龙口港卸货,并于5月20日卸货 完毕。亿某公司起诉请求骏某公司赔偿堆存费、装卸费等经济损失。骏某公司 反诉请求亿某公司支付运费、滞期费、绕航燃油费、利息等。
青岛海事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7)鲁72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一 、亿某公司向骏某公司支付运费613299.9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 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亿某公司的 诉讼请求;三、驳回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骏某公司提出上诉。山东 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鲁民终27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骏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 院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7011号民事裁定:驳回骏某公司的 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当事人间的煤炭运输合同是否发生 变更。
2017年2月22日,亿某公司以书面函件的方式通知骏某公司,因《商务部、 海关总署2017年第12号公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通知骏某公 司某某轮船船立即返回朝鲜大安港卸货,将货物退回朝鲜。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作为托运人的亿某公司,在货物交付前有 权要求变更合同。通知骏某公司某轮船立即返回朝鲜大安港卸货,属于行使变 更合同的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亿某公司变更合同的要求将致使合同各方当事 人利益显失公平或将严重妨碍骏某公司的正常营运的情况下,骏某公司应当根据亿某公司的指示,将某轮船驶回朝鲜大安港。但骏某公司收到函件后,未执 行函件指示。此后,亿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通知骏某公司安排某轮船前往南 通如皋港靠泊,骏某公司仍未执行,而是自行安排某轮船前往山东港口。某轮 船等待期间的损失、绕航山东港口的费用等应由骏某公司自行承担。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8条的规定,承运人交付货物前,托运 人有权要求变更合同,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承运人主张托运人 行使变更权的性质属于要约,缺乏法律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托运人变更合同 将致使各方当事人利益显失公平或将严重妨碍承运人的正常营运的情况下,承 运人应当根据托运人的指示退运。承运人未按指示执行,在锚地等待和绕航其 他港口的费用等应由承运人自行承担。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2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8条)
一审:青岛海事法院(2017)鲁72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5月29日 )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708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月 14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011号民事裁定书(202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