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某物流公司诉连云港某石油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
——货代企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货物受损的应当承担一定份额的责任
关键词:民事 港口货物保管合同 货代企业 赔偿责任 仓储合同
基本案情:
连云港某石油公司与连云港某物流公司、连云港某港口公司签署了单船协议,连云港某物流公司与连云港某石油公司建立仓储合同关系,连云港某物流公司是实际存货人。该仓储合同标的物是由轮船运输的并在港口接卸的丙酮氢醇。连云港某石油公司在明知货权人为山东某化工公司的情况下,未与连云港某物流公司协商提货流程且在未核对确认提货单、货权转移通知单真实性的情况下,仅凭上述单据的复印件径行放货。连云港某物流公司作为货代企业未进行充分必要的提示、协商、约定以使提货流程清晰明确,未能谨慎勤勉地处理代理业务,导致货物被案外人骗提。山东某化工公司起诉要求连云港某物流公司赔偿损失。连云港某物流公司向山东某化工公司赔偿损失后,遂起诉连云港某石油公司赔偿损失。
上海海事法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19)沪72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连云港某石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9744872.62元及利息损失。连云港某石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沪民终56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连云港某石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连云港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7661941.12元及利息损失;三、对被上诉人连云港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连云港某石油公司以其与连云港某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港口货物保管或仓储合同关系,要求其承担未尽仓储方保管义务致货物被骗提的违约赔偿责任没有请求权基础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连云港某物流公司以其不应承担被骗货物20%的损失责任,也同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612号民事裁定:驳回连云港某石油公司和连云港某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本案系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
首先,连云港某物流公司与连云港某石油公司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连云港某石油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实际仓储人,连云港某物流公司代为处理仓储保管和放货事宜,且连云港某石油公司与连云港某物流公司、连云港某港口公司签署的单船协议也约定连云港某物流公司与连云港某石油公司协商货物交接方式和数量确认方式。因而,连云港某物流公司与连云港某石油公司存在仓储合同关系,连云港某物流公司是实际存货人。该仓储合同标的物是由奥克塔登轮运输的、由连云港某物流公司参与港口接卸业务的丙酮氢醇。
其次,连云港某石油公司放货不当,对连云港某物流公司构成违约。连云港某石油公司在明知货权人为山东某港口公司的情况下,未与连云港物流公司协商提货流程且在未核对确认提货单、货权转移通知单真实性的情况下,仅凭上述单据的复印件径行放货,未尽到仓储合同项下的管货义务,对连云港物流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连云港某物流在与连云港某石油公司建立、履行仓储合同过程中也有一定的不当行为。在建立仓储合同关系的过程中,连云港某物流未进行充分必要的提示、协商、约定以使提货流程清晰明确,为后续发生的货物被骗提事件埋下了隐患,对其被代理人的利益未尽到充分的保障之责。连云港某物流公司作为签订了进口货物代理协议的当事人、从事货运代理的专业性企业,应当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诚信、负责的态度,谨慎勤勉地处理代理业务,对可能发生的误提、骗提风险保持必要的警惕和防范。连云港某物流公司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应当承担一定份额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原判决认为连云港某物流公司对货物被骗提亦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规定,酌定由连云港某物流公司承担20%的损失赔偿额,由连云港某石油公司承担货物被骗提所致损失80%的赔偿责任是合适的。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仓储合同履行过程中,货代企业未进行充分必要的提示、协商、约定以使提货流程清晰明确,未能谨慎勤勉地处理代理业务,对货物的误提、骗提负有一定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2条规定,在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负有过错的情况下,减少违约方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3条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2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560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22日)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612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