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诉辽宁某港口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

——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进口货物港口经营人放货对象选择

关键词:民事 港口货物保管合同 进口货物提货单 放货对象选择

2012年1月5日,沈阳某公司与辽宁某港口公司签订《委托港口作业合同》,约定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均在《委托港口作业合同》上签字和盖章。2013年1月1日,某铁路物资公司与辽宁某港口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约定某铁路物资公司货物进入辽宁某港口公司库场后,辽宁某港口公司应向某铁路物资公司出具入库证明。2013年2月21日,沈阳某公司与某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某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向沈阳某公司出售铁矿粉15万湿吨,协议项下产品的出售和购买均按照CFR卸货港标准。之后某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将货物委托运输并取得多份指示提单。与涉案货物相关的编号为第6号的提单载明:托运人G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船舶“蓝某”轮,装货港努瓦迪布(毛里塔尼亚)安全港口,卸货港中国主要港口,货物铁矿粉,毛重25828湿吨,运费根据租船合同确定。沈阳某公司未就《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全部开立信用证。某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与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将未开证部分的25828湿吨毛里塔尼亚粉销售给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约定交货地中国大连港,合同生效后货物所有权即发生转移,由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负责自提。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提单换取了提货单,并向海关缴纳了关税。2013年4月2日,沈阳某公司向辽宁某港口公司出具保函,载明:2013年4月8日到港船“蓝某”品名为毛里塔尼亚粉,提单重为150828吨,该船货为沈阳某公司进口船,货权为沈阳某公司所有,港杂费由其承担,如出现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由其承担。2013年4月12日,沈阳某公司就“蓝某”轮所载的150828吨毛里塔尼亚粉的港口作业与辽宁某港口公司签订单次《港口作业合同》。“蓝某”轮所载的铁矿粉于2013年4月13日运至大连港后卸于辽宁某港口公司的矿石码头,由辽宁某港口公司依据其与沈阳某公司签订的《委托港口作业合同》及单次《港口作业合同》仓储保管。沈阳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大连大窑湾海关申报货物进口,但未缴纳关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沈阳某公司向辽宁某港口公司提供了5份货物过户证明,记载其将存放在大连港的“蓝某”船粉矿共计149962吨过户给某铁路物资公司。辽宁某港口公司均于收到过户证明的同日出具入库证明,记载粉矿数量、船名及存放地。就货物的所有权,生效判决确认进口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现存放于大连港、运输工具为“蓝某”轮的25828湿吨毛里塔尼亚粉属于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所有。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辽宁某港口公司立即将“蓝某”轮卸下的B/LNo.6提单项下的25828湿吨毛里塔尼亚粉交付给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辽宁某港口公司如不能交付上述货物,应向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7956540.60元及其利息。辽宁某港口公司辩称,案涉货物是沈阳某公司通过其代理人委托辽宁某港口公司作业保管的,辽宁某港口公司通过委托合同关系占有案涉货物,辽宁某港口公司与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保管合同关系,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不能凭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换取的提货单向辽宁某港口公司主张提货。涉案货物本身的港口作业保管费用尚未支付,在结清上述港口作业保管费用之前,辽宁某港口公司有权拒绝向提货人放货。某铁路物资公司称,沈阳某公司为存货人,辽宁某港口公司为仓储物的占有人和保管人,该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有效,辽宁某港口公司向存货人出具的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入库证明不仅证明货物的存放地点和数量,还证明涉案货物拟制交付给某铁路物资公司,辽宁某港口公司有义务依据其订立的仓储合同、签发的入库证明及库存证明向某铁路物资公司交付货物。

大连海事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5)大海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一、辽宁某港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蓝某”轮卸下的B/LNo.6提单项下的25828湿吨毛里塔尼亚铁矿粉交付给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二、辽宁某港口公司如果不能交付上述第一项判决项下的货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7956540.60元及其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辽宁某港口公司与某铁路物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辽民终4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铁路物资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187号民事裁定:驳回某铁路物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仓储合同不以存货人是仓储物的所有权人为前提,沈阳某公司与辽宁某港口公司之间的《委托港口作业合同》及单次《港口作业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都是有效合同。辽宁某港口公司依据沈阳某公司出具的货物过户证明,向某铁路物资公司出具了入库证明,该入库证明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仓单形式要件,且该节事实同某铁路物资公司与辽宁某港口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相互呼应,该入库证明应当认定为仓单,仓单记载的存货人和仓单持有人均是某铁路物资公司。涉案货物系进口货物,在办妥海关手续之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提货人应当向辽宁某港口公司提供仓单和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方能提取货物。沈阳某公司不支付货款未取得提单,因而无法取得提货单,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提单换取了提货单并向海关缴纳关税,取得了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向辽宁某港口公司出示提货单的人与出示仓单的人不一致,致使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生效判决书确认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对案涉货物具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辽宁某港口公司作为保管人无法履行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依据货物所有权人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要求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辽宁某港口公司向某铁路物资公司出具的入库证明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仓单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原判结合与某铁路物资公司和辽宁某港口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互相呼应的情况,认定入库证明具有仓单的属性并无不当。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提单持有人,亦是办理海关清关手续后的提货人,同时生效判决也认定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原判认定货物的所有人系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认定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有权行使对货物的占有权,判令辽宁某港口公司应当向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沈阳某公司虽与辽宁某港口公司签订了仓储协议,但没有获取提单,亦未办理清关手续获取提货单,即沈阳某公司从未拟制占有过货物,所以沈阳某公司只是与辽宁某港口公司存在意思表示约定的合同签订人,并非交付仓储物的寄存人,故辽宁某港口公司无权以存在其他寄存人为由拒绝向持有货物提单和海关放货单的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放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为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某铁路物资公司以其系善意取得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诉讼请求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亦予以维持。考虑到已同时存在认定涉案货物所有权人为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而某铁路物资公司并非善意取得的生效判决,辽宁某港口公司应向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交付涉案货物。

仓储合同不以存货人是仓储物的所有权人为前提,港口经营人在签订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时没有对仓储物的所有权人进行识别的法定义务。租船运输的货物进口到港卸货后,如果收货人没有取得正本提单因而无法取得提货单,但港口经营人在货物到港仓储后已向存货人(即收货人)给付了仓单,便会出现提货单持有人与仓单持有人不一致的情形,引发港口经营人放货对象的选择问题。港口经营人作为海关监管的企业法人,在海关准予放行进口货物后,经生效判决确认的进口货物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其交付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40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04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81条)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15)大海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2018年3月28日)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462号民事判决(2018年11月23日)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187号民事裁定(201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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