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举证责任

关键词民事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举证责任

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为全球集成电路设计提供电子设计自动化(EDA)软件工具,此前研发完成了包含Design Compiler软件在内的多项电子设计自动化软件,并应用于芯片系统开发。其经调查发现,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复制、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Design Compiler”,侵害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6)鄂01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一、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与Design Compiler软件有关的电脑内容;二、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三、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94276元;四、驳回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均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包含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同时根据该条例第24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或文档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基础。但应注意的是,对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既要尽力查明客观事实,同时也需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处理,不能将源程序的比对作为确定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唯一标准。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软件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诉侵权软件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本案中,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并使用命令探查方式固定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计算机和服务器的使用状态。根据保全结果可知,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电脑中存在与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名称、目录结构、错误信息等方面均相同的软件信息,显示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侵害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可能。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虽否认其使用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软件,但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未能对命令探查中发现的计算机软件标注的著作权人为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作合理解释。此外,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未使用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软件而是使用其他软件进行相关芯片设计的主张,并未提交其实际安装使用其他软件的确凿证据。综上,可以认定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复制并使用了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软件。

著作权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在先软件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诉侵权软件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能够初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近似且被诉侵权人接触主张权利软件的可能性较大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由其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2条、第5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2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条、第49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人民法院案例库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2019年8月23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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