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数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中对软件文档的考量

关键词民事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文档 举证责任

某数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数据科技公司)系“某大数据分布式数据科学平台V1.0”(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某数据科技公司指控张某系其前员工,离职后入职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科技公司),而北京某科技公司官方网站上发布的《某数据科学平台产品白皮书》(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文档)系某数据科学平台(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软件)的文档,其中存在与某数据科技公司的《某产品白皮书》和《某平台使用说明书》(以下统称涉案文档)相同或近似的内容,侵害了某数据科技公司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北京某科技公司停止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删除或修改被诉侵权文档中与涉案文档相同或近似内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18)京73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数据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数据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6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对计算机软件及计算机程序和文档的定义,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及目标程序)是计算机软件的核心内容;而文档是与计算机程序相对应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主要是对计算机程序的功能介绍和操作指导,脱离了其所对应的计算机程序,文档无法单独运行从而得到计算机软件所追求得到的某种结果。因此,文档一旦脱离其所对应的计算机程序,则不能单独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这也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立法精神。其次,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软件的源程序、文档等文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案中,某数据科技公司主张北京某科技公司侵犯了涉案软件的软件著作权,但仅提供了被诉侵权文档与涉案文档进行比对,并未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也未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运行界面,因此无法对双方软件进行比对。即便根据某数据科技公司的主张,涉案文档与被诉侵权文档存在相同和相近似的部分,但这部分内容主要为此类大数据平台软件的常规功能和常用算法介绍,缺乏与涉案软件相对应的内容,不足以认定某数据科技公司就双方软件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主张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从而将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北京某科技公司。某数据科技公司对其所提出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某数据科技公司主张北京某科技公司、张某侵害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不能成立。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软件著作权人一般不能脱离文档所对应的计算机程序,单独就文档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条、第3条第1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5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647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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