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 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

关键词:  民事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开源代码 GPL许可协议 后端代码 

基本案情

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 公司网站侵害其软件著作权。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抗辩称,北京某电子商 务有限公司网站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存在交互且没有进行有效隔离,该前端代 码和后端代码共同构成其主张著作权的软件,整个软件都可以视为前端代码的 修订版本。鉴于前端代码使用了GPL协议项下的开源代码,根据GPL协议内容以 及GPL协议具有极强“传染性”的特性,包括前端代码和后端代码在内的软件整 体均应遵循GPL协议向所有第三方无偿开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6)京73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 :一、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北京某电子商务 有限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

日起10日内,赔偿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3万 元;三、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就其侵害软件著 作权行为在其网站首页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 核,逾期不执行,一审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相 关费用由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四、驳回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663号民事判决: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前端代码一般是关于用户可见部分的编码,用以实现 操作界面如页面布局、交互效果等页面设计;而后端代码一般是涉及用户不可见 部分的编码,用以实现服务端的相关逻辑功能。同时,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是可以分别独立打包、部署的。因此,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在展示方式、所用技 术、功能分工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不能因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之间存在交 互配合就认定二者属于一体,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其实是相互独立的。因此   ,当权利人明确放弃以前端代码主张权利仅以后端代码主张权利时,权利软件 仅为后端代码而非前端文件和后端文件共同构成权利软件。根据涉案GPL协议内 容,可以看出GPL协议的“传染性”应当是指GPL协议的许可客体不仅限于受保 护程序本身,还包括受保护程序的衍生程序或修订版本,但不包括与其联合的 其他独立程序。由此可见, GPL协议要求开源的是本身接受其协议的软件代码及 针对这些软件代码的修订或者根据这些软件代码开发的延伸程序,而不包括与 这些代码有数据交换等联合的其他独立程序。本案中,虽然北京某电子商务有 限公司认可其前端代码中使用了GPL协议下的开源代码,但其主张权利的是后端 代码,其后端代码是独立于前端代码的其他程序,并不受GPL协议的约束,无须 强制开源。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抗辩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网站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在展示方式、所用技术、功能分工等方面均存在 明显不同,属于既相互独立又互相联合的独立程序,即便前端代码使用了GPL协 议项下的开源代码,后端代码也不受GPL协议约束,未经许可复制后端代码仍构 成侵害软件著作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3条、第54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0年2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48条、第49条)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2019年7月 5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663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

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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