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海洋工程公司诉某疏浚工程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雇佣救助合同中救助费用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 海难救助合同 雇佣救助合同 救助费用

基本案情

原告某海洋工程公司诉称:2018年11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委托求助,被告 所属挖泥船“某0518”轮在江苏省南通市某码头内档搁浅漏水需要原告进行现 场抢险救助。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事宜签署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在施工结束1个月 内将全部款项付给原告。后原告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安排“某捞518”“某      1”“某拖3098”轮负责现场抢险救助工作。2018年11月5日原告所属上述船舶 将遇险船托送至某浅滩处。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向被告当面出具工程结算单 ,本次工作费用共计5711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请求判 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571100元及利息(以本金571100元为基数,自被告付 款履行期届满之日2018年12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 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 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414313元及利息。

被告某疏浚公司辩称:2018年11月1日被告所属的“某0518”施工船发生事 故,遂委托原告方进行救助,双方约定:救助费用待救助结束后计算;被告收到 原告发票后,并在救助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款。被告经营的涉事船舶,由船舶所 有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船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到事故 现场了解救助和维修情况。救助结束后,保险公司与原告多次进行理赔协商   ,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报价不实,许多设备到场后没有使用,经计算只同意赔付 179030元。被告认为,原告方单方面制作的救助费用决算单金额,与保险公司 的核定金额相差悬殊,不能证明原告救助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这是造成保 险公司不能及时理赔的根本原因,同样是救助费用未能支付的重要因素。被告

不可能按照原告单方面虚假的决算单支付救助费用;同时,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 相应利息更无法律依据,除上述原因外,原告方也至今未开具救助费用发票。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一份,被告于2018年11月 1日委托原告对 “某0518”轮进行现场抢险救助工作。2018年11月2日,被告公 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某1”“某捞518”到码头内档进行抢险工作。 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安排“某捞518”“某1”“某拖3098”“某拖2088”四 艘船舶进行救助。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公估公司对上述四艘船舶的 合理救助费用进行评估,对合理救助费用的评估金额为414313元。

南京海事法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1)苏72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一 、被告给付原告救助费414313元及利息(以4143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 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   ,各方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救助费用金额 的认定。原告提交了参与救助作业的四艘船舶的相关资料,被告对四艘船舶的 航行日志记载内容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航行日志的相关记载   ,公估公司以此作为评估合理救助费的参考依据,并无不妥。公估公司依据法 定程序作出的《公估报告》,依据充分、结论客观,被告虽对其有异议,但未 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难以采纳。原告主张 依据《公估报告》的评估金额要求被告给付救助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 被告辩称原告尚未向其开具发票,法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被告仅 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给付救助费的合同主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 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委托协议》约定,双方结算确定费用后由原告开具 发票,被告接收发票后,于施工结束1个月向支付款项。结合本案实际,从《公 估报告》的公估金额来看,原告先前向被告主张的571000元救助费中确实存在 不合理之处,但考虑到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救助作业,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 内及时给付救助费,故酌情确认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

日止,以4143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计算。

裁判要旨

1.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之外,还规定可以依当事 人的约定形成雇佣救助合同。因此,在无书面救助合同的情况下,须结合实际 救助情况、救助过程中以及救助完成后双方有无就救助费用进行过磋商等事实 ,合理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形成雇佣救助合同关系,以保障救助企业合法权益。 在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救助合同的情况下,被救助企业不能以救助未取 得效果为由拒绝给付救助费用。

2.在雇佣救助合同中,双方之间对救助费用的计算有约定的依约定,未约 定且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引导当事人提供救助船舶航行日志等原始资料  ,对救助费用进行鉴定。被救助方如对航行日志提出异议,但无充分有效的证 据推翻航行日志的记载,应对航行日志的效力予以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79条

一审:南京海事法院(2021)苏72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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