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某开发有限公司诉宝鸡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案
——不能以起诉人的权益可能不合法为由否定其诉权
关键词: 行政 行政强制执行 强制拆除房屋 起诉条件 利害关系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恒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交 的宝鸡市商品房屋注册登记申请书中交验证件包括:申请书、委托书、规划许 可证、预售许可证、宝市国用(2001)字第089号国有土地使用、宗地平面图等 资料。嘉园住宅楼业主已办理了房产证。某公司以宝鸡市政府为被告,请求确 认宝鸡市政府强制拆除房屋、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违法。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咸中行初字第 00084号行政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 作出(2016)陕行终18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宣判后,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 14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104号行政裁定: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陕行终184号行政裁定;2.撤销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 中行初字第00084号行政裁定;3.指令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为 有利害关系。但此种证明责任仅应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无需起诉人在起诉 阶段即要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法权益以及合法权益被侵犯,更不能以 起诉人的权益可能并不合法等实体理由否定起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起诉人是
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说是否存在某项权益在立案阶段难以判 断的,可以登记立案待案件审理阶段再作判断,而不应径行裁定不予立案或驳 回起诉。
本案中,某公司起诉时提供了其与原陕西省宝鸡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于 2006年7月7日签订的“东新社区办公用房代建协议”,该协议对涉案三层楼房 的一层、三层房屋的产权归属并未涉及。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长期实际占有 使用争议房屋,且从无权利人提出异议,因此其与强制拆除争议房屋的行为有 法律上利害关系,也即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同时,宝鸡市人民政府宝市地市复 字〔2004〕16号审批土地件显示,在89号土地证被作为嘉园住宅楼交验证件被 提交后,宝鸡市政府又于2004年9月6日批准同意某公司将该证项下363.6㎡的土 地使用权转让给宝鸡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法院在未对嘉园住宅楼所占用 的土地权属以及某公司2004年土地转让行为进行全面分析和认定的情况下,即 认定某公司对89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主要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
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此种 证明责任仅应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无需起诉人在起诉阶段即要提供确切证 据证明确实存在合法权益以及合法权益被侵犯,更不能以起诉人的权益可能并 不合法等实体理由否定起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存 在利害关系,或者说是否存在某项权益在立案阶段难以判断的,可以登记立案 待案件审理阶段再作判断,而不应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
一审: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行初字第00084号行政裁定 (2015年12月29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184号行政裁定(2016年6月
14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104号行政裁定(2020年9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