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海运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 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主张搁浅事故发生一方的举证责任认定

关键词:  民事 海上保险合同 单方保险事故 举证责任 诚信原则 

原告上海某海运有限公司诉称:上海某海运有限公司为其所属的“某云港 ”轮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船舶一切险,该轮 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某日发生搁浅事故,后在潮汐作用下自行脱险,但此后在航 行过程中发现船舶出现严重的异常震动,上海某海运有限公司报出险并紧急靠 岸进行维修,经船厂检查发现本次搁浅事故导致船舶尾轴损伤严重,产生修理 费990356.55元。但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所称的搁浅 事故并未发生为由拒赔。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赔偿修理其所属 “某云港”轮的损失990356.55元及利息。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上海某海运有限公司主 张因涉案船舶走锚发生搁浅事故,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轮在当日有走锚 现象的发生,亦未证明船舶已发生了搁浅事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 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由海事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 定,但上海某海运有限公司并未提交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书,相反,某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海事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在上 海某海运有限公司所称时间范围涉案锚地并没有船舶发生走锚,故其所称的损 失并非保险事故所致,发生的费用系船舶日常维护修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 围。综上,请求驳回上海某海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上海某海运有限公司为其所属的“某云港 ”轮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船舶一切险,并约定被 保险人一经获悉涉案船舶发生事故或遭受损失,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向

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及时提交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 的证明和材料。2018年7月31日,“某云港”轮至船厂检修,发现该轮底部有局 部变形,上海某海运有限公司遂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报 案,称“某云港”轮在当年7月23日锚泊连云港锚地时曾发生走锚搁浅的事故, 31日进船坞才发现船体变形,所以报出险。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 支公司告知其因报案距事发超过48小时,不作报案处理。此后,上海某海运有 限公司为修理船舶支付修理费1725130元,并主张其中990356.55元系因本次搁 浅事故所致船舶尾轴损伤而需更换发生,并据此提出索赔请求。另查明,根据 “船讯网”轨迹图显示,“某云港”轮在上海某海运有限公司所称的事发之日 抛锚期间仅发生了极轻微的位移,与上海某海运有限公司所称的因大风影响走 锚至锚地之外不符。航海日志记载的走锚和采取用车措施与车钟日志记载的未 备车亦不符。根据海图及潮汐表显示,该轮当日的位移区域的最低水位亦远高 于该轮最大吃水深度。且当日海事部门未收到或检测到该轮发生搁浅、座浅事 故的报告。

南京海事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19)苏72民初41号民事判决:驳回 上海某海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 决已生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船舶是否发生因走锚导 致搁浅的保险事故;二、上海某海运有限公司主张的船舶损失与该海损事故是 否具有关联性。

一、关于涉案船舶是否发生因走锚导致搁浅的保险事故的认定

首先,上海某海运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船舶走锚并在锚地外搁浅,并无事 实依据,且与查明的船舶动态轨迹等事实明显不符。根据船舶轨迹图显示,涉 案船舶在该日锚泊期间仅在2号锚地内发生了极细微的位移(不超过200米    ),与上海某海运有限公司所称该轮因大风走锚至锚地外(至少位移1海里)搁 浅明显不符。其次,上海某海运有限公司主张事故发生依据的证据存在矛盾

,无法证明其所称事故发生。根据上海某海运有限公司提交的涉案船舶的航海

日志的记载及其关于在事发时采取了备车、进车等措施的陈述,该轮车钟日志 应当作了相应记录,但根据其提供的涉案船舶车钟日志记载,在其主张事发时 并无相关记录,两者存在明显的矛盾。再者,根据涉案船舶停泊的锚地的水深 条件,结合当日的潮汐情况,该轮不应发生搁浅事故。涉案船舶靠泊的锚地附 近海域当日最浅水深超过19米,而涉案船舶最大载货吃水深度应小于9.37米   ,在此情况下发生搁浅事故的可能性极低。最后,上海某海运有限公司未在所 称事故发生之时立即向当地海事局报案并向保险公司报出险,亦不合乎常理。 作为长期从事海上运输的专业航运公司,上海某海运有限公司应当知晓如因其 瞒报遇险造成其他事故,可能导致更重大的损失,其在事发时不首先考虑向海 事局上报事故和求助,反而优先考虑船期受影响而故意瞒报,不合常理。其与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需在出险后48小时 内报告并提供证据,考虑自身利益最大化,此时无论有无发现因搁浅事故造成 的损失,均应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告,但其在所谓事故发生后8日才向某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报出险,亦明显有违常理。

据此,上海某海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涉案船舶因走锚 导致在锚地外搁浅的事故确已发生,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 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海某海运有限公司所称的事故发生的概率极低,根据民 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规则,上海某海运有限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没有事实 依据,法院无法认定。

二、关于上海某海运有限公司所称的搁浅事故与其主张的损害之间的关联 性问题

上海某海运有限公司主张因其所称的搁浅事故导致涉案船底局部变形严重 及尾轴损坏,但未能证明两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理由如下,根据公估公司现 场勘查的认定,该轮在船厂检修时发现尾舱底板有两处轻微内陷变形,上海某 海运有限公司庭审中对此未持异议,并不存在上海某海运有限公司所称局部变 形严重的情况。上海某海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称的搁浅事故能够导致涉案船 舶的尾轴受损,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制作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并非独立第 三方的鉴定意见,亦非专家意见,系上海某海运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技术说明

,本质上属于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的科学性及合理性。此外   ,该情况说明仅做了技术上的原理分析,未阐明因搁浅事故造成船底变形的程 度、造成多大程度变形即会导致尾轴线变形和尾轴轴承损坏,以及在涉案海域 当时的水深条件下该轮发生搁浅事故造成上述损害的可能性。按照常识,上海 某海运有限公司主张的事故系因走锚引发的搁浅,根据船舶定位轨迹反映该轮 位移较小,速度也极低,即便发生搁浅,也不应为快速的、剧烈的与海底发生 接触,加之当时的水深条件,如未产生较大的作用力导致船体变形严重,一般 不会因船舶底部与海底的接触导致位于船舶中部的尾轴发生损坏。据此,上海 某海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所称搁浅事故在仅致船底轻微变形的情 况下,能够导致该轮尾轴损坏的合理性。相反,上海某海运有限公司亦认可在 进坞检修前涉案船舶的螺旋桨、尾轴上缠绕大量渔网,且已影响船舶正常航行 ,其并未排除因渔网缠绕螺旋桨致使阻力过大,进而导致尾轴磨损加重造成损 坏的可能性。最后,上海某海运有限公司在提交的索赔清单中列明了采购高分 子轴承的花费32000元,故采购该轴承应为修理、更换尾轴所需,但上海某海运 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采购该轴承的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也即其主张的事发当日 ,说明此时该轮尾轴已有损坏或磨损需要维修,上海某海运有限公司在事发当

日已有维修尾轴的计划,但其又主张当日并不知晓涉案船舶因搁浅事故导致尾 轴损坏,故此时涉案船舶尾轴的损坏或磨损应与其所称的搁浅事故所致损害无 关。根据前述情况,上海某海运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其主张的船舶受损与其所称 的搁浅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可以充分运用“船讯网”等电子海图的 定位、轨迹分析功能,通过对事故发生时涉案船舶的运动轨迹及范围进行锁定 ,并结合事发海域的海图、潮汐表、水文条件等因素,综合判断船舶有无发生 走锚、搁浅、座浅、触碰等可能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一审:南京海事法院(2019)苏72民初41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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