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物流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共同海损纠纷案
——共同海损分摊中的过失抗辩审查
关键词: 民事 共同海损纠纷 分摊 过失判断 不可抗力
基本案情
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其所属船舶在抗台过程中走锚,导致触礁搁浅 。为了船货共同安全,原告申请救助并宣布共同海损。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 险人提供了共同海损担保函。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共同海损分摊 2236094.5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16日起计算 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对发生共同海损的事实和 共同海损理算书确定的理算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明知有超强台风的情况下,仍 放任船舶朝台风方向开航,也未及时停航避台,具有重大过失,被告有权拒绝 分摊。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案涉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2016年9月,某石化广 州分公司委托原告将石油从广州黄埔港石化码头运至宁波镇海。9月12日1200时 许,船舶完成货物装载后离泊,驶离起运港。14日,在船舶北上航行至福建泉 州海域时,受台风“莫兰蒂”影响,进入泉州围头湾抛锚避风。船舶在避台过 程中锚位发生移动,主机停车失去动力后搁浅,海事部门组织施救,进行堵漏 、清除污染物等工作。船东后安排3条转运船将卸下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船舶 离港进行永久性修理。原告后宣布共同海损,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向原 告出具共同海损担保函。上海海损理算中心依据《海商法》对涉案事故进行共 同海损理算并出具理算书,货物保险人应付共同海损分摊金额为2236094.52元 。被告确认理算书确定的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及相应金额。
根据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是由于船舶遭受超强台风袭击导 致的水上交通事故,属于非责任事故。原告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出具调查检验报 告认为,案涉轮船遭遇台风“莫兰蒂”袭击事故的原因是船公司岸管脱节,在 相关气象预警显示该轮航经海域有台风来袭时,未及时指令该轮采取避台、防 台措施,错失避台良机,导致该轮在台风路径上抛锚被动抗台,遭遇台风正面 袭击。
关于台风“莫兰蒂”的行进及预报路线:9月12日,台风中心位于西北太平 洋洋面,已加强为强台风级,预计最强可达超强台风级,可能于15日白天在闽 粤沿海登陆;13日,台风已达超强台风级,预计14日白天之后强度逐渐减弱 ,趋向闽粤沿海,并可能于15日凌晨到上午在福建厦门到广东汕尾一带沿海登 陆(强台风级),推测登陆地点在广东汕头附近;14日,台风中心位于台湾以 南海面,为超强台风级,预计于15日凌晨到上午在福建晋江到广东汕头一带沿 海登陆;15日凌晨,台风“莫兰蒂”途经金门,围头湾海域最大风力达17级 ,后在福建厦门登陆,中心附近风力13-16级以上。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 决:判令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支付共同海损分摊费用2236094.52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从2017年12月16日起 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宣判后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0年1月21日作出(2019)沪民终3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共同海损纠纷,案涉轮船在航行过程中遭遇超 强台风,导致船舶发生搁浅事故,使船舶、货物均面临灭失、损毁风险。为了 保障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安全,原告有意采取救助措施,被告对因此直接产生的 特殊牺牲和特殊费用构成共同海损没有异议,并确认共同海损理算机构确定的 具体项目和金额,原告有权主张共同海损分摊。但共同海损的成立和共同海损 的分摊是两个独立的问题,成立共同海损不意味着必然应当进行分摊。如果引 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是由一方过失造成,非过失方就相关损
失有权拒绝进行共同海损分摊。
共同海损制度下的过失判断应当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及调整货物运输合 同关系的法律规定。涉案货物运输发生在中国沿海港口之间,权利义务内容应 依约定或《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法律规定或约定无需对特定原因造 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种原因造成共同海损事故,可以认为相关当事方在 共同海损项下不存在过失。被告确认涉案事故及损失系由台风直接造成,但认 为原告在明知或应当知道超强台风的情况下,仍选择开航并朝台风轨迹路线行 进的行为存在过失,不能依据不可抗力免责,被告有权拒绝分摊共同海损牺牲 和费用。
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不可抗力免责应当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 服三个法律要素,这三个要素相互关联,不应孤立进行判断。在现代科技条件 下,台风等自然灾害都可以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被预报,但预报并不当然属于 法律意义上的“预见”。原告是否有能力预见事故发生,应当根据当时环境和 条件来进行判断。在案涉轮船开航前,正位于气象预报台风可能登陆的地区范 围,意味着无论船舶按计划航线航行还是在附近海域泊船停航,都在台风可能 影响的范围内。而且,根据当天有多艘船舶沿海北上航行的事实,可以佐证船 舶开航并非个例。因此,在船舶已处于台风可能影响范围内的情况下,船长对 停航还是开航会正面遭遇台风是不可预见的。在航行过程中,9月13日,船舶已 航行至广东汕尾海域,正处于预报的台风登陆范围,在当时情况下何种航行决 定会正面遭遇台风或者最大程度远离台风中心同样是难以判断的,难以认定船 长继续向北航行的决定存在过失;9月14日,船舶已航行至福建泉州海域,受台 风影响,船舶进入泉州围头湾抛锚避风,被告对避风决定以及避风地点选择未 提异议。依据现有事实,对于9月12日船舶开航和9月13日船舶继续北上航行的 决定,难以认定其他有资质的船长会比涉案船长作出更加谨慎、明智的航海决 定,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是不能预见的。
同时,案涉轮船的触礁、搁浅事故是在避台过程中遭受超强台风袭击导致 ,经海事部门认定属于非责任事故。原告及海事管理部门采取了有效救助措施 ,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已发生的损害后果是无法避免,也难以克服的 。综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涉案事故系不可抗力所致。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
原告存在其他违反约定或法定义务的情形,被告无权拒绝分摊事故引起的共同 海损特殊牺牲和特殊费用。因此,判决被告支付共同海损分摊费用 2236094.52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
裁判要旨
1.成立共同海损不意味着必然进行分摊。共同海损分摊时船方依《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97条进行抗辩的,应当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以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判断其在沿海货物运输中是否存在过失。
2.若共同海损事故因不可抗力造成,可以认定为船方不存在过失,货方无 权拒绝分摊共同海损。不可抗力三要素相互关联,只有能够对灾害预报采取有 效规避措施的,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预见”效果,否则可以认定为“不能预 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0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97条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4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325号民事判决(2020年1月 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