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朝正当防卫案
——特殊防卫的具体适用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正当防卫 特殊防卫
基本案情
1997年1月,王某友等人在被告人叶某朝开设的饭店吃饭后未付钱。数天后 ,王某友等人路过叶某朝的饭店时,叶某朝向其催讨所欠饭款,王某友认为有损其 声誉,于同月20日晚纠集郑某伟等人到该店滋事,叶某朝持刀反抗,王某友等人即 逃离。次日晚6时许,王某友、郑某伟纠集王某明、卢某国、柯某鹏等人又到叶 某朝的饭店滋事,以言语威胁,要叶某朝请客了事,叶某朝不从,王某友即从郑某 伟处取过东洋刀往叶某朝的左臂及头部各砍一刀。叶某朝拔出自备的尖刀还击 ,在店门口刺中王某友胸部一刀后,冲出门外侧身将王某友抱住,两人互相扭打砍 刺。在旁的郑某伟见状即拿起旁边的一张方凳砸向叶某朝的头部,叶某朝转身还 击一刀,刺中郑某伟的胸部后又继续与王某友扭打,将王某友压在地上并夺下王 某友手中的东洋刀。王某友和郑某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叶某朝也多处受伤 。经鉴定,王某友全身八处刀伤,左肺裂引起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郑某伟系 锐器刺戳前胸致右肺贯穿伤、右心耳创裂,引起心包填塞、血气胸而死亡;叶某 朝全身多处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 10月14日作出(1997)路刑初字第 21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叶某朝无罪。宣判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 察院提出抗诉,其主要理由是:叶某朝主观上存在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有斗殴的 准备,其实施行为时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叶某朝的 犯罪行为在起因、时机、主观、限度等条件上,均不符合特殊防卫的规定。浙江 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9日作出(1997)台法刑抗字第13号刑事裁 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但根据从旧兼从轻 原则的规定,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特殊防卫的规定。被告 人叶某朝在遭他人刀砍、凳砸等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时,持尖刀自卫还 击,虽造成两人死亡,但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故一、二审法院 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特殊防卫的前提必须是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即这种危害有 可能造成人身严重伤害,甚至危及生命。对一些充其量只能造成轻伤害的轻微暴 力侵害,则不能适用特殊防卫。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朝在防卫行为开始前和开始 防卫后,身受犯罪分子行凶伤害致轻伤,应当认定王某友等人的行为系“严重危 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王某友等人手持东洋刀,且已砍在防卫人身上,如不 对其进行有力的反击,无法制止其犯罪行为,故应当允许防卫人进行特殊防卫。
2.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防卫人采取的防卫手段、造成的结果 法律没有限制,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依法也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是特殊防卫区别于一般防卫在防卫后果上的本质特征。这一规定,是针对这 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具有侵害性质严重、手段凶残的特点作出的 ,旨在鼓励人民群众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朝在受到严重人 身侵害的情况下进行防卫,是法律允许的,具有正义性,虽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 果,但仍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故不负刑事责任。
3.特殊防卫所涉案件往往情况复杂、造成的后果严重,因此要注意案件发生 的前因后果,把握住正当防卫的正义性这一基本要素,排除防卫挑拨、假想防卫 等情况,既要保护人民群众依法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又要防止假借防卫而 犯罪,以准确体现立法精神。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朝向王某友追索饭款是合理、 合法的行为,王某友吃饭后不但不还欠款,在被合理追索欠款后,还寻衅报复滋事 ,在本案的起因上负有责任。叶某朝虽准备了尖刀随身携带,但从未主动使用,且 其是在王某友等人不甘罢休,还会滋事的情况下,为防身而准备,符合情理,并非 准备斗殴。叶某朝是被迫进行防卫,其在防卫的时间、对象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 ,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
一审: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1997)路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 (1997年 10月14日)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台法刑抗字第13号刑事裁定 (19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