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公司诉深圳市某公司、某公司佛山分公司侵害发 明专利权纠纷案
——主题名称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关键词: 民事 侵害发明专利权 主题名称 保护范围 限定作用
基本案情
北京某公司是专利号为201810557067.*、名称为“货架命中方法、装置、 服务器和介质”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主张深圳市某 公司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库宝系统,并与某公司佛山分公司擅自使用库 宝系统,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并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据此请求广州知识产权 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判令:(1)深圳市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 诺销售侵害北京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库宝系统;(2)深圳市某公司、某公司佛 山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北京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库宝系统;(3)深圳市某 公司、某公司佛山分公司连带赔偿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250万元;(4)深圳市 某公司、某公司佛山分公司连带赔偿北京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0万元;(5)深圳市某公司、某公司佛山分公司连带支付从北京某公司涉案专 利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的合理使用费50万元;(6)深圳市某公司、某公司 佛山分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深圳市某公司辩称:(1)其在上海展会许诺销售的是第四代库宝系统,而 销售给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佛山里水仓库使用的是第三代库宝系统,两代产品 在结构和功能上均存在很大差异,属于不同诉讼标的,不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 进行合并审理。(2)佛山里水仓库使用的库宝系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做好 制造准备,在公布日前已完成制造并销售,深圳市某公司享有先用权,不构成 侵权。(3)库宝系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4)北京某公司的索赔 依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佛山分公司辩称:(1)深圳市某公司在上海展会实施的许诺销售行为与其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2)某公司佛山分公司使用的库宝系统 是从深圳市某公司处购入,且在涉案专利公布日前已购入,故无须承担任何责 任。(3)库宝系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北京某公司 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某公司在本案主张保护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16,其中权利要求1、8、15、16是独立权利要求,其余是从属权利要求。权利 要求1是一种货架命中方法,权利要求8、15、16分别是实现权利要求1货架命中 方法的货架命中装置、服务器和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现场勘验显示,库宝机 器人收到一批订单(41个订单、84个货号、102件商品)指令后,数台机器人开 始工作,在不同货架取得不同料箱,一个料箱存有一种商品,然后行进至工作 站排队,站内工作人员根据订单依次进行拣选,拣选中有在同一料箱中取出3件 商品分别放入播种墙不同槽位,也有在不同料箱分别取出1件商品放入播种墙相 同槽位的情形。北京某公司根据第一次勘验情况并结合深圳市某公司网页关于 “IWMS将仓库作业任务下发到设备调度管理系统ESS,ESS在算法平台的支持和 决策下,实现高效、智能的任务分配,统一调度管理多种物流设备,包括库宝 机器人、播种墙PTL、 输送线PLC、 机械臂等……机器人调度系统RCS负责对多种 仓储机器人进行路径规划……RCS保证库宝机器人和其他物流机器人以最优路径 和最佳状态完成拣选和搬运工作。另一方面, RCS协调仓库内的所有机器设备 ,保证机器人的有序、高效运行”的介绍,认为料箱与货架构成相同或等同 ,库宝系统落入其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范围。深圳市某公司和某公司佛山 分公司则认为,料箱与货架不相同也不等同,且料箱一旦被选中就不能用于其 他订单,故库宝系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020年7月30日,为验证涉案 料箱是否一旦选中就被禁用,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到原址进行第二次勘验。勘验 当天,深圳市某公司、某公司佛山分公司首先表示没有合适的实际订单,建议 用虚拟订单勘验。对此,北京某公司不接受,一审法院亦未采纳。深圳市某公 司、某公司佛山分公司之后表示因有新的订单进来,可以用实际订单进行勘验 ,但在准备勘验订单列表时擅自删除了两个订单。经北京某公司指出和一审法 院要求后,深圳市某公司、某公司佛山分公司重新加入该两个订单。经各方确 认用于勘验的实际订单共19个,其中第18号订单和第19号订单中都包括“英针 衣裤套”的商品。经各方协商并由一审法院确定的勘验方法为:第1-18号订单
依次逐个下发,当18号订单下发后,听从一审法院命令再下发第19号订单。勘 验过程中,第1-18号订单下发顺利,在一审法院要求下发第19号订单后,深圳 市某公司、某公司佛山分公司迟延22分钟未见行动。对此,深圳市某公司、某 公司佛山分公司解释称是因为有两个机器人发生了故障。在一审法院一再催促 下,深圳市某公司、某公司佛山分公司才答应下发第19号订单,但操控屏幕显 示第19号订单直至第18号订单拣选完毕后才发出。经查,第19号订单与第18号 订单命中的料箱编号相同。深圳市某公司、某公司佛山分公司解释是因为一个 工作站只能占用6个机器人,第1-18号订单已占用6个机器人,故第19号订单才 出现迟延下发的问题。北京某公司以订单真实性难以保证,深圳市某公司、某 公司佛山分公司故意拖延下发订单改变真实的料箱命中方法为由,不同意重新 勘验,并要求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19)粤73知民初1587号民事判 决:驳回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1年4月8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北京某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 求1作为保护范围。主题名称作为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的有机组成部分,对 于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该限定作用体现如下。
首先,如果主题名称被用于区分现有技术,则意味着该主题名称具有类似 权利要求特征部分的地位或功能。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第 [0003]段至第[0005]段所记载的内容,仓储物流技术服务领域经历了从“人到 货”到“货到人”的发展过程。进入“货到人”的发展阶段后,又经历了从 “穿梭小车等传统分拣设备到人”演进至“机器人到人”的发展历程。针对作 为现有技术之“穿梭小车到人”的拣货技术方案,涉案专利说明书认为该种拣 货模式相对于“人到货”的拣货模式在效率上有所提升,但仍然存在“穿梭小 车每次只能搬运一个货位,而且每个货位通常只存放一种商品,故穿梭小车只 能按照订单所需商品,逐一选取离工作站最近的货位,导致每次穿梭小车搬运
货位到工作站,等候于工作站的拣选人员只能相应的拣取一种商品,拣货效率 仍是非常有限”的弊端。针对“机器人到人”这种“货到人”的拣货技术方案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货到人”机器人系统所对应的仓库 中可以做到商品分散存储,例如同一商品分布于多个货架上,机器人以货架为 搬运单位,相比于之前的“穿梭小车等传统分拣设备到人”该种“货到人”的 拣货技术方案,商品搬运次数得以减少,拣货效率得以进一步提高。但是,仍 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当订单任务批量下发时,面对非常多的可选择货架 ,如何高效地进行货架组合,快速拣选出订单中的全部商品。按照同一文本中 的相同术语应作相同解释、不同术语应作区别解释的解释规则,由上述说明书 记载的背景技术内容可知,“货位”与“货架”分别被赋予不同的含义,“货 位搬运”和“货架搬运”分别属于两种不同技术构思的拣货方案。涉案专利说 明书将“货位”特指“通常只存放一种商品的储物装置”,而“货架”则被允 许理解为可存放多个货位、多种商品的货位集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 关于“……在‘货到人’机器人系统中,对应的仓库中可以做到商品的分散存 储,例如,同一商品分布于多个货架上,机器人以货架为搬运单位……”的内 容,可以理解为由于引入“货到人”的机器人系统,从而使得仓库中的商品能 够被分散存储。商品分散存储,既包括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写明的“同一商 品分布于多个货架”的情形,也隐含包括“不同种类商品分布于同一个货架 ”的情形。涉案专利正是以“‘货到人’机器人系统搬运货架”的技术方案作 为基础,进一步构思如何解决“当面对数量众多的可选择货架时高效组合货架 ,进而快速拣选出订单所需全部商品”这一技术问题。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 求1提出的拣货方案,是对“‘货到人’机器人系统搬运货架”这一拣货方案的 改进和优化,这种改进、优化方案显然有别于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所描述 的原先更为原始的“利用穿梭小车等传统自动化分拣设备搬运通常仅存放一种 商品的货位”的拣货方案。鉴此,应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中“货架 ”的含义不同于“货位”的含义,“‘货到人’机器人系统搬运货架”的技术 方案亦明显有别于“穿梭小车等传统自动化分拣设备搬运货位”的技术方案。 相应地,作为“利用‘货到人’机器人系统搬运货架”技术方案有机组成部分 的“货架命中方法”,与作为“利用穿梭小车等传统自动化分拣设备搬运货位 ”技术方案有机组成部分的“货位命中方法”自然亦不相同。因涉案专利权利
要求1的主题名称呈现出区分现有技术的特点,故该主题名称对于涉案专利权利 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其次,如果同一技术术语在主题名称和技术特征中重复出现,使得彼此从 语义解释角度而言难以区分,则应认为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 定作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除了在主题名称中出现“货架”一词外,在特征部 分的多处地方亦出现“货架池”“货架”等技术术语,如“……在当前工作站 的货架池中命中……所在的货架”,又比如“如果在所述当前工作站的货架池 中命中的货架……,则根据……的信息,继续在除所述当前工作站的货架池之 外的货架中命中……的货架。”鉴于“货架”这一技术术语在涉案专利权利要 求1的主题名称和特征部分重复出现,使得彼此从语义解释角度而言难以区分 ,故应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对于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 定作用。
最后,根据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日前往佛山里水仓库勘验查明的事实 ,深圳市某公司的库宝机器人收到一批订单(41个订单、84个货号、102件商品 )指令后,数台机器人开始工作,在不同货架取得不同料箱,一个料箱存放有 一种商品,然后行进至工作站排队,站内工作人员根据订单依次进行拣选。由 此可知,深圳市某公司的库宝机器人系统根据批量接收到的订单任务拣出商品 的命中过程,指的是对于仅存放一种商品之料箱的命中过程,而非对于承载料 箱的货架的命中过程。前已述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对于该项权利 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该限定作用主要体现在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 技术方案所具体应用领域的限定,即权利要求1限定保护的是“命中货架”的方 法。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内容,货位通常只存放一种 商品,货架属于货位的集合。因此,“命中货架”与“命中货位”不属于同义 互换。深圳市某公司库宝系统的料箱存放的是一种商品,故深圳市某公司库宝 系统中的“料箱”相当于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描述的“货位”。深 圳市某公司的拣选方法是精准命中仅盛放一种商品的料箱,故“命中料箱”相 当于“命中货位”。因此,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已经将该项权利要 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应用领域限定于“命中货架”的情况下,深圳市某公司 被诉侵权的“命中料箱”的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裁判要旨
专利主题名称本身构成或隐含了具体技术特征,或者系权利要求所限定的 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所在的,其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实质限定 作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4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 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9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4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 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条、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5条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 11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 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