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科技公司诉某建筑技术公司、张某某侵害实用新型专 利权纠纷案

——侵权人对外宣称的经营业绩可以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 

关键词:  民事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赔偿计算 宣传业绩

某科技公司系专利号为201320534267.X、 名称为“结固式锚栓”的实用新 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某科技公司认为,某建筑技术公司 、张某某于2017年开始积极推广第三代点挂安装技术,其中“点挂专用抗拉拔 保护锚栓”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故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 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50万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19)沪73知民初21号民事判决 :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 5月23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066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某建筑技 术公司、张某某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50万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建筑技术公司、张某某主张的抵触申请抗辩不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是某建筑技术公司和张某某积极推广的第三代点挂安装技术产 品配件,某建筑技术公司和张某某在2017年宣称其累计施工面积已达200万平方 米以上,且其通过宣传册和官方网站对相关工程案例进行了宣传展示,某建筑 技术公司副总经理在2019年2月24日仍通过微信朋友圈对第三代点挂施工工程进 行宣传展示。某建筑技术公司和张某某对上述事实虽持有异议,认为200万平方 米为夸大宣传,相关工程案例为借鉴合作方的案例,且相关工程并未使用被诉 侵权产品。但是,某建筑技术公司和张某某并未提交有效反证证明其实际施工 量,其主张夸大宣传依据不足;某建筑技术公司和张某某亦不提交其实际使用

的锚栓配件,其主张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在以上事实 基础上,参考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每平方米所需被诉侵权产品平均用量约为5根、 专利产品销售单价为3.57元、3.27元不等以及合理利润率认定赔偿数额,某建 筑技术公司和张某某侵权获利应不低于250万元。综合考虑某建筑技术公司和张 某某经营规模,因其侵权时间长、侵权范围广、侵权恶意明显,以及某科技公 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依法对某科技公司主 张的250万元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

专利权利人主张以侵权人对外宣传的经营规模作为损害赔偿计算依据,侵 权人抗辩该经营规模属于夸大宣传、并非经营实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 侵权经营规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对外宣传的经营规模作为损害赔偿计算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64条第1款、第71条第1款(本案适 用的是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59条第1款 、第65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7条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知民初21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 1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066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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