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科技公司诉叶某、某五金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已明确界定的技术特征的解释

关键词:  民事 侵害发明专利权 权利要求解释 明确界定

某科技公司系专利号为200910300458.*、名称为“电子锁系统及其电子锁 和解锁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某科技公司认为   ,某武汉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及某五金商行销售、许诺销售的W300、 W500两种型号智能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故向广东省深 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武汉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300万元 ,某五金商行停止侵害、赔偿损失10万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19)粤03民初3188号民 事判决:某五金商行、某武汉公司停止侵害,某五金商行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某武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和维权合理开支18982元。某武汉公司、某 五金商行提出上诉,某武汉公司在二审程序中被核准注销,其股东叶某参加诉 讼。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2号民事判 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 记载,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 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于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已有明确界 定的特定技术特征,原则上不能脱离说明书对其作抽象解释,进而不适当地扩 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10明确记载了“预设 的通知信息”内容。根据专利说明书第[0020]段关于“……所述密码、通知信 息、验证信息为文字或者数字。所述用户密码、通知信息和验证信息也可以是

同一个数据”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电子锁“预设的通知信息”应为具 体的数据信息,其内容特定,从而可以预设在电子锁存储单元中,并发送给通 讯设备使电子锁与通讯设备之间实现特定通知信息的传输,通讯设备根据该特 定通知信息输出提示信息供用户选择确认。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10记载的 “预设的通知信息”相关技术特征,限定了电子锁与通讯设备之间传输预设于 锁体存储单元中的特定通知信息的通信方式。虽然该特定的通知信息的具体内 容不必然为用户所感知,但其应具有特定性和可识别性,能够与其他信息区别 开。据此,不能将所有电子锁与通讯设备之间进行通信的技术方案均纳入涉案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应将其限定在传输预先设定的特定通知信息范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手机安装App后,访客触发门铃,智能锁与手机通 过视频通讯的方式建立连接,传输实时采集的视音频数据以帮助用户作出是否 开锁的决定。被诉侵权产品开锁过程中的来电显示界面系由手机安装的App基于 视频通话请求生成,而该视频通话请求形成于建立通话连接的动态指令交互过 程,而非来源于智能锁中预存的特定通知信息,故难以认定智能锁中预设有通 知信息,以及智能锁与手机之间传输该预设的通知信息。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用 户可以根据指令提示选择进行视频通话、挂断、开锁等多种操作,但上述过程 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10限定的基于“预设的通知信息”的协同处理过程不同 。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二者在电子锁和通讯设备之间 采用的通信方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智能锁不需要传输“预设的通知信息     ”,而是建立视频通讯传输通道以传输动态信息,手机基于视频通讯实时获取 智能锁门前访客信息并即时确认是否开锁,二者实现的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也 不同。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智能锁不存在“预设的通知信息”及相应的信息传 输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10的保护范围。

对于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已有明确界定的技术特征,不能脱离其所界定的明 确含义对其作抽象解释,进而不适当地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64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 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59条第1款)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 (2020年8月5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2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 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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