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中山某塑胶制品有限公 司、刘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适用法定赔偿或者酌定赔偿确定专利损害赔偿数额时对相关因素的考 量

关键词:  民事 侵害 实用新型专利权 法定赔偿 酌定赔偿 侵权行为性质 制 造

某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塑胶公司)诉称:其为专 利号为201420522729.X、 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 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中山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某塑胶 公司)系刘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无视在先生效判决,生产 多款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自拍杆,主观恶意明显且构成重复侵权,故向广州知识 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山某塑胶公司、刘某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 产品,赔偿深圳某塑胶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并承担本案 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中山某塑胶公司、刘某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且深圳某塑胶公司 请求赔偿金额过高,远超合理范围。

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某塑胶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中山某塑胶公司 制造、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刘某为中山某塑胶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粤73知民初996号民事判 决:一、中山某塑胶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 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中山某塑胶公司自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某塑胶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三、刘某对上述第二项中中山某塑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深圳某塑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山某塑胶公司不服,向最高人 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金额过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 (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确定中山某塑胶公司所应承担的 经济赔偿数额时主要应从其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等因素予以考量。具体 分析如下:1.侵权行为的性质。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分侵权行 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积极引导专利权人从侵权产 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本案中,中山某塑胶公司不仅实施了销售被诉侵 权产品的行为,也实施了制造行为,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处于侵害知识 产权行为的源头环节。此外,根据深圳某塑胶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中山某塑胶 公司的自认,其会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在侵权产品上印制不同客户标识。中 山某塑胶公司此种制造行为致使大量侵权产品流向不同层级的销售市场,一方 面加大了权利人依法维护其专利权的难度、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另一方 面也给部分销售终端如以个体工商户为经营主体的零售商带来一定困扰。2.侵 权情节。侵权人在被生效判决认定其实施的相关行为侵害他人专利权后,仍继 续实施侵害该专利权相关行为的,应当认定该侵权人具有侵害他人专利权的故 意。对于此种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严重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应当在法律 规定的幅度内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在本案诉讼前,中山某塑胶公司已经历 两次因涉案专利而被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且前案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指出  “前案已结,中山某塑胶公司理应清楚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对自身相关 产品及时采取措施,其不仅未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反而以自营店铺相关产品的 销售信息的修改印证其侵权的主观恶意”。在上述情况下,中山某塑胶公司仍 然继续实施了制造、销售侵害同一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制造、销售了多款侵 权产品。中山某塑胶公司主观上具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故意,且重复实施了侵 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属于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在综合考量涉案专利 权稳定性的基础上,中山某塑胶公司作为侵权行为的源头即制造者,故意侵权 、重复侵权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深圳某塑胶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就经济损 失赔偿数额部分,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在专利权人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适用2009年10月1日施行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酌定中山 某塑胶公司赔偿深圳某塑胶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00万元,基于上 述分析,该酌定赔偿数额适当、符合专利法规定。

坚持严格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定位,根据专利权的创新程 度高低、侵权行为情节轻重等,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实现科技成果 类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高度和贡献程度相适应,达到鼓励创新  ,制裁故意侵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是落实严格保护的应 有之义。为了从源头上遏制侵权现象,一方面,专利权人在针对侵害其专利权 行为的维权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地溯源维权,即尽可能地向处于侵权行为源头 环节的制造者主张权利,从源头上制止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另一方面,如前 所述,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分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 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积极引导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 为。

1.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缺乏因侵权受损、侵权获利或者可参照的许可 使用费证据而适用法定赔偿的,以及虽有上述证据但难以证明损失具体数额故 需酌情确定损害赔偿的,可以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值 和利润率、被诉侵权人的经营状况、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权利人在关联案 件中的获赔情况等因素。

2.对于作为侵权源头的生产商,应当加大侵权损害赔偿力度,鼓励专利权 人直接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环节溯源维权;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商和使 用者,应当实事求是依法确定其法律责任,有证据证明侵权损害高于法定赔偿 上限或者低于法定赔偿下限的,可以在上限以上或者下限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6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 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5条第1款第1、6项、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第64条第1款、第71条(本案适 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第59条 第1款、第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 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

第1款、第24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第1款、第248条)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996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 3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 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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