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企业员工在本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交待受贿事实,可认定构成 自首

—— 民营企业员工在本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交待受贿事实,可认定构成 自首

关键词: 刑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自首 民营企业 内控部门 

2017年7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某贸易公司自营产品采销经 理的职务便利,为某工贸公司、某科技公司在商品销售中谋取利益,非法收受 上述公司总经理谢某芸(另案处理)以“推广费”“返点”等名义给予的    71.285万元。张某在接受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主动交待收受商业贿赂的事实。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2022)京0115刑初723号刑 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三十三万七千一百五十元)。二、追缴张 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一万二千八百五十元(已退缴),依法没收。宣判后  ,张某以一审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导致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京02刑终322号刑事判决:一、维 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张某在本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 间交待受贿事实,是否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某贸易公司内控部门接到匿名 邮件举报张某受贿,后于2022年2月28日通知张某谈话,张某知道受贿事发主动 接受谈话;谈话前,某贸易公司内控部门明确告知张某“有权利和自由选择在 任何时候终止和离开谈话”,张某未离开,主动如实交待了详细的受贿事实;次日,张某接某贸易公司内控部门电话前往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张某公司已 报案,张某在原地等待,后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张某的前后行为应作出整体 评价,反映出其在归案前,出于本人意志向单位承认犯罪事实,自愿置于单位 人员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具备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自动投案立法本 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加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法定要件。 一审未认定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不当,导致对其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故二 审作出如上判决。

民营企业员工主动接受单位谈话并交待犯罪事实,自愿置于单位人员控制 之下等待法律制裁,具备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在到案 后仍能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63条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刑初723号刑事判决(2022年 8月16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刑终322号刑事判决(2022年 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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