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茶叶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第三人石某商 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纠纷案
——村落名称作为商标使用的显著性认定
关键词: 行政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 村落名称 显著性 商品来源
基本案情
某茶叶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169107号 《关于第933512X号“曼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下以简称被诉裁定 ),认定诉争商标“曼松”为茶叶等商品的产地及来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且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在茶叶及其相关商品上长期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可以 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此外,被告对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补充证据 未予审查,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国家知 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 、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 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其予以宣告无效,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 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933512X号“曼松”商标,2013年12月27日 核准注册在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权利人为某茶叶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诉 争商标,石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作 出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 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维持在其 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某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 了诉争商标的来源以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19)京73行初11089号行政判 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某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 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京行终3768号判决,撤销一 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诉争商标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作为茶叶的品种名称,只 有普洱茶、乌龙茶、黑茶、白茶等,曼松茶本质上是对曼松王子山茶、背阴山 茶的简略称呼,即使历史上曼松曾以倚邦茶山脉的“贡茶”产地所记载,但以 现在的相关公众通常认知,并佐以各行业协会及研究会出具的说明,曼松茶尚 不足以认定为茶叶的品种名称。
根据记载,曼松贡茶主要长在曼松王子山,新中国成立前,王子山的茶园 几乎毁尽,茶园烧后地用来种粮食。可见,曼松贡茶在历史上的知名度早已不 能延及现在的产地及市场。虽然茶类商品及服务通常与相应的地理位置紧密相 连,但根据在案事实,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尤其是某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在 2007年投资开发王子山和背阴山之前,曼松(蛮松)仅为一村落名称,并不是 相关公众熟知的茶叶产地,相关史料记载仅为沉睡的历史文化,在无曼松茶实 际产品推向市场并予广泛流通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亦不会当然地将曼松自然村 识别为茶叶产地。
某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承包王子山、背阴山后,建立茶园,重新在 当地开始茶叶种植和生产,并推动政府对于王子山、背阴山的古树进行保护 ,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在此背景下,诉争商标得以申请注册,并经过某茶叶股 份有限公司的大力推广和宣传,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和知晓,继而成为云南普洱 的又一山头茶。可见,先有诉争商标进行使用,才有相关公众对曼松茶的产地 认知,再有曼松茶的来源识别。因此,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为判断标准 ,“曼松”商标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尚不足以 被相关公众认知为茶叶产地等特点的直接描述。
商标的识别作用在于使用。某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将历史沉浸的曼松茶重新 推进市场,进入社会公众视野,对曼松品牌的盘活并使用做出了贡献,应予倡 导。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赋予了“曼松”除村落以外的第二含义,即表征 特定茶叶的品质和来源,该含义有别于地名,并指向某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当 然,这并不妨碍“曼松”自然村的茶农正当使用“曼松”村落名称。
裁判要旨
诉争商标虽系村落名称,但如商标权人通过注册和使用,赋予了诉争商标 除村落名称以外表征商品来源的第二含义,则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有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本案适用的是2011年5月 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2项、第3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089号行政判决(2020年4月 21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3768号行政判决(2020年12月 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