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故意杀人案
——投毒案件中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把握以及投毒后造成目标之外他人 死亡的行为定性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投毒 证据确实、充分 直接证据间接证据 致人 死亡 间接故意杀人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某与妻子谢某甲均系再婚,二人与谢某甲的父亲谢某乙、母亲 孟某某(被害人,殁年71岁)和女儿谢某(被害人,殁年23岁)共同生活。后 孙某某因琐事与孟某某产生矛盾,遂产生杀害孟某某之念。2012年春节前的一 天上午10时许,孙某某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建材道口某某市场,从摊主董某 某、边某某夫妇处购得野鸡药(氰化钠和二水合氰化钠),带回其经营并居住 的辽源市西安区泰安街**委某某商店,后将部分野鸡药砸成粉末包好,并将剩 余野鸡药藏进商店后楼二楼走廊装防火栓的铁箱内。同年2月27日下午3时许 ,孙某某见店内无人,便从孟某某平时服用的保健药“茯苓复合颗粒胶囊”药 瓶里取出4粒胶囊,倒出药物并灌入粉末状的野鸡药。同月29日下午4时许,孟 某某在商店二楼服过胶囊后倒地呕吐,身体抽搐,继而死亡。因孟某某年事已 高,家人未怀疑其系非正常死亡,即将尸体火化。同年3月6日晚,谢某甲发现 孟某某未用完的胶囊,为避免浪费,便于次日早7时许让谢某服用。谢某服后亦 死亡。经鉴定,谢某系氰化物中毒死亡。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辽刑初字第 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边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四年;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77267.63元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73029.90元。宣判后,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 日作出(2013)吉刑 一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刑一终字 第3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孙某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的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家庭琐事,采用投毒方式故意非法剥 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孙某某犯罪情节恶劣,致二人死亡,后 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 院(2013)吉刑一终字第3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孙某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 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裁判要旨
1.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 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据以定案 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 )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 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 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即对于没有直接证据的,要通过分解验证、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材料,从全案 出发,将各项证据有机结合为一个证据体系,从而达到对案件事实的完整、准 确的认定。
2.关于投毒后造成目标之外他人死亡发生的行为定性问题。投毒后放任目 标之外他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 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种结果发生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 其主观意志),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 种结果发生而轻信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是违背其主观意志的)。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在具体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的认定非常复 杂,尤其是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更加复杂,一般要通过行为人具 体的行为来分析其主观心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7条、第72条、第73条、第125条、第232条
一审: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 判决(2012年11月29日)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2013年 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