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重工公司诉某设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许诺销售行为的损害赔偿

关键词:民事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许诺销售 损害赔偿责任

某重工公司以某设备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设备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某设备公司辩称:没有制造、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某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案涉及专利号20172135712X.X、名称为“立式二次构造柱泵”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某设备公司在阿里巴巴( https://www.1688.com)的店铺中展示有立式二次构造柱泵。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19)鲁02知民初 169、170号民事判决:一、某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某重工公司专利号ZL20172135712X.X的“立式二次构造柱泵”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某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重工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合理开支);三、驳回某重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设备公司提出上诉,对其许诺销售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并无异议,但认为其只需承担赔偿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而不应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658、16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许诺销售行为客观上会给专利权人造成损害。许诺销售行为既可能发生在产品制造完成之后,也可能发生在产品制造完成之前,既可能发生在产品销售之前,也可能发生在销售过程中。许诺销售行为的目的虽指向销售行为,但许诺销售行为是一种法定的独立的侵权行为方式,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不以销售是否实际发生为前提。许诺销售行为一旦发生,因被诉侵权人许诺销售的价格通常低于专利产品的价格,会对潜在消费者产生心理暗示,影响专利产品的合理定价;或导致消费者放弃购买专利产品转而考虑与被诉侵权人联系,造成延迟甚至减少专利产品的正常销售。此外,被诉侵权人许诺销售行为还可能对专利产品的广告宣传效果造成不利影响。可见,许诺销售行为的存在,将会给专利权人造成专利产品的价格侵蚀、商业机会的减少或者延迟等损害,这种损害是可以合理推知的结果。权利有损害必有救济,除非法律另有特殊规定,该救济即应当至少包括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这两种最基本的侵权民事责任形式,而不是只承担其中一种形式。判令侵权人就其许诺销售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和激励创新,更有利于实现专利法的立法目的,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不仅具有侵权的可责性,也具有实际损害的后果。如果仅仅因为许诺销售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害后果难以准确证明,就免除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仅承担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支付专利权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既不符合权利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民法原则,也不利于充分实现专利法的立法目的。专利权人难以举证证明其因许诺销售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时,可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在侵权人仅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的情况下,其侵权损害后果可能轻于实际销售的损害后果。因此,在确定被诉侵权人就许诺销售行为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时,应着重考虑在案证据反映的侵权恶意与侵害情节,基于案情予以区分。本案中,在某重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某设备公司侵权获利、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某设备公司的主观过错、某设备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某重工公司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某设备公司赔偿某重工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基本适当。

许诺销售行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不以销售实际发生为前提。许诺销售行为一经发生,即可能造成影响专利产品合理定价、减少或者延迟专利权利人商业机会等损害,因此,许诺销售行为实施者不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人仅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专利权利人难以举证证明其因此遭受的具体损失的,可以基于具体案情,着重考虑在案证据反映的侵权情节等,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71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65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169、170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19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658、1659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22日)

滚动至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