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电子公司诉原山东省威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

——建设项目内容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取得相应的环评许可

关键词:行政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 环境影响评价 迁址 重新报批

2012年12月27日,某电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将公司由山东省威海市某区某镇搬迁至某路,并于当日投产生产打印机硒鼓等产品,区投资贸易局批复同意该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之后,区投资贸易局经检查,发现该公司未依法取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投产,并依法对公司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拍照存证。公司人员证实公司搬迁至现址时没有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原威海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某公司调查的事实、拟处罚决定及依据、听证权利。原威海市环境保护局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某公司迁至厂房原系另一公司为汽车线束生产项目所建,该汽车线束生产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获批。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威环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维持原某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公司提出上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威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威海市环境保护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本案中,某公司搬迁并于当日开始生产打印机硒鼓等产品。某公司称其搬迁前进行过环评,且环评结果符合法定标准。某公司现厂址原为另一公司为汽车线束生产建设项目所建,该项目取得了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某公司搬迁至此后,建设项目的地点发生变化,且原建设项目的性质、采用的生产工艺等均发生重大变化,其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某公司在未重新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投产,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威海市环境保护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组织进行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后并依法送达,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环境影响评价关乎周边群众生活环境安全和生产企业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当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等发生重大变动时,对周围环境影响也相应变化,建设单位依法应当重新报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本案适用2003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

一审: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2014年11月26)

二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201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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