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公司诉山西某公司、顺县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单方委托的检验报告的证据性质和证明力
关键词:民事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单方鉴定 证据性质 证明力
基本案情
山东某公司诉称:山东某公司为玉米新品种“先玉508”的被许可人,发现顺县某公司对外销售外包装为“诚信 1号”实际是“先玉508”的玉米种子,该产品由山西某公司生产,故请求判令:1.山西某公司、顺县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先玉508”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山西某公司、顺县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山西某公司辩称:涉案“诚信1号”是审定品种,经权威部门检测,其与 “先玉508”具有不同的特征特性,属于两个不同品种,因此不构成侵权。
顺县某公司辩称:该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对销售对“诚信1号”是否经过审定作了审查,不认可侵权事实。
法院审理查明:山东某公司委托河南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的“诚信 1号”种子与“先玉 508”品种进行真实性鉴定,《检验报告》(NO.D200405X)显示,经用40对SSR引物进行DNA谱带数据对比,两者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晋01知民初 49号民事判决:一、山西某公司、顺县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先玉508”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山西某公司赔偿山东某公司损失20万元;三、驳回山东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山西某公司以“先玉508”的样品来源不明,对涉案鉴定报告的检测结论、方法以及证明的目的均存在异议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
法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73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知民初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单方自行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一般可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和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对其证明力从严进行审查。本案中,山东某公司单方委托河南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存在对照样品无样品编号、未注明对照样品来源等问题,无法确认是否为审定品种的标准样品,检验结论存在明显疑点。山西某公司、顺县某公司一审中已明确对此提出异议,主张涉案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未就此进行核实而径行确认该证据效力,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一审判决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在重新审理中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如自行委托取得的书面意见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检测程序合法、对照样品来源可靠、检测方法科学,经质证对方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般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但是如果经审查,该意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对照样品来源不明等重大错误,或者当事人提交了足以推翻意见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信。
裁判要旨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在法律性质上虽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称的由人民法院经由司法鉴定程序所获得的鉴定意见,但法律并未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一般可以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和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对其证明力适当从严审查。自行委托取得的书面意见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检测程序合法、对照样品来源可靠、检测方法科学,经质证对方当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意见的相反证据或者足以令人信服的质疑的,一般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对照样品来源不明等重大错误,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交了足以推翻意见的相反证据或者足以令人信服的质疑的,不予采信。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3条第3项、第4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第1款、第4款、第 41条
一审: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知民初49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5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732号民事裁定(2021年10月 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