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王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债务人向连带债权的债权人之一为全部给付其总债务即归消灭

关键词: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 共同共有 连带债权 给付 消灭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王某某与前妻刘某某(被告母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商将夫妻共有的案涉房屋,以20万的价格卖给被告王某。2016年6月7日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原告王某某、刘某某为甲方,被告王某为乙方。合同约定:“2016年6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20万 ”,原告将房屋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了被告王某。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房款,原告与被告母亲刘某某现已经离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买卖房屋款的百分之五十即10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第三人刘某某是答辩人的母亲,原告是二人的独子。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答辩人于2017年6月19日已将房款全额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用于代原告偿还其债务。故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原告没有权利要这笔钱,因为离婚之前原告放弃该产权,归我所有。我的意见是直接转给(房屋过户)被告,且原告同意。即使有原告的份,钱也已经给原告了,我已经替原告还债给案外人周德芬18339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 1982年结婚,2016年6月17日离婚。被告王某系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的儿子。2016年6月7日,王某某、刘某某为甲方,王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刘某某将夫妻共有案涉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王某。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刘某某将房屋交付给王某。2017年 6月19日,王某将房屋价款20万元给付刘某某。现王某某以王某应将20万元房款中10万元给付给自己为由,提出本案诉讼。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吉0106民初 180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2016年6月7日,向王某出售房屋时,王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对出卖标的物即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某房屋享有共有权,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根据此规定,2016年6月7日,王某某、刘某某向王某出售房屋,两人对王某享有连带债权,对王某负有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根据该条规定的连带之债原理,每一个连带债权人均可以要求债务人对自己履行全部之给付。债务人对连带债权人仅须为一次给付即免除其对所有债权人的给付义务。具体到本案,2017年6月19日债务人王某已经将全部房屋价款20万元支付给连带债权人之一的刘某某,完成债务清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债务已经履行的,债权债务终止。现另外一位连带债权人王某某请求王某再给付一半房屋价款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保护。

至于王某某能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的规定,向刘某某主张返还,系连带债权人王某某、刘某某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评论。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连带债权的规则参照适用连带债务的规则。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不必分别请求每一位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是可以任意选择债务人,并请求其履行全部债务;同理,在连带债权中,债务人亦有选择权,可以任意选择债权人,并向其履行全部债务。关于债务人向连带债权中之一人清偿的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同理,部分连带债权人受领债务人履行的,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内亦消灭。债务人向连带债权的债权人之一为全部给付其总债务即归消灭。未实际受领债权的其他连带债权人不得再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仅能向其他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主张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07条、第518条、第521条第3款

一审: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1800号(2021年 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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